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十
丙○○ 男 十
丁○○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以騎機車在道路併行於快車道、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及丁○○均週知高雄市區每逢週末或假日常有車隊集結,駕駛汽 、機車以在道路上併行於快車道、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之飆車方法,造成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週末晚上, 甲○○騎乘車號XUJ─三九九號機車、丙○○騎乘車號XZY─三九九號機車 、賴伯瑞騎乘車號ND三─二七七號機車搭載無從實際操控車行方向之女友王姿 琇,分別自高雄市西子灣方向欲返回高雄縣、市時,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十七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路段,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七、八至十餘人,分別騎乘車號不詳約七、八輛至十餘輛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往臨海路方向行駛之車隊,相互間共同基於以併行於快車道、闖越紅 燈並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中佔據公園橋、公園二路之快、慢車道,行經莒光街口時闖越 紅燈迴轉行駛公園二路,至大勇路口時,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大勇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單行道,行經五福四路口時,右轉五福四路直行,迨至莒光街口時,闖紅 燈分別左轉逆向、右轉順向駛入莒光街或直行五福四路,嚴重影響該等路段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蒐 證錄影而循車牌號碼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固坦承於右揭日、時各騎乘前揭機車,與騎乘 其他機車之人士共同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甲○○並坦承在上開路段有併排行車、 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丙○○坦承有闖紅燈,併排及逆向行駛;被告丁○○坦承 有闖紅燈、在慢車道與其他機車併行及逆向行駛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加入飆車族車隊,上開路線係其回家路線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從西子灣出來,因不瞭解路況,且無人可問,故跟著車隊 云云、被告丁○○辯稱:係返家途中被捲入車隊,未脫離車隊係恐停車遭飆車族 撞上或毆打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擔任搜證工作之員警陳啟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鹽埕分局該防飆勤務係由伊帶班, 負責便衣蒐證。當時係駕駛三組刑事偵防車,外觀看起來是自用小客車,並非 一般民眾認定的警車。當天是從鼓山區○○街飆車族還沒上公園橋前,即開始 蒐證。伊負責攝、錄影,另一位同事負責開車、提供車號,還有一位同事坐在 後座負責看路況,預防遭飆車族攻擊。飆車族從公園路橋進入轄區後,不遵守 交通號誌,前後交錯分散在快、慢車道上,佔據快車道,不是整齊排列。從公 園二路到莒光街口連續闖紅燈、迴轉行駛公園二路,至大勇路口逆向駛入大勇 路,到達五福四路右轉,行經五福四路、莒光街口時分批散開,一批從莒光街 左轉逆向,一批右轉,只剩一部直行五福四路。當時飆車族在公園路上時速約 五十公里,到大勇路約六十公里,大勇路右轉五福四路後車速變慢。大勇路從 大仁路到公園路段是北向南方向之單行道等語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 碟內容,並輔以到庭員警陳啟瑞在勘驗過程中之證述,本案警方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三秒許開始搜證,畫面出現鼓元路路標(到庭 警員稱:自高雄市○○區○○路蒐證),有五、六輛機車騎在道路上,同日二 十三時十七分五十六秒許左轉,有八至十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同日二十三時 十八分五秒許,有二輛機車行駛在雙黃線上,整個車隊佔滿快車道,同日二十 三時十八分十七秒許右轉(到庭警員稱:臨海路),有十多輛機車行駛,同日 二十三時十八分三十三秒許左轉(到庭警員稱:亦屬臨海路)道路變寬機車分 散行駛,惟道路未見有分向線,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四十七秒許,蒐證警員口 述被告丁柏軒騎乘之「XUJ─三九九」車號,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一秒 許,道路中可見分向線,有一輛機車跨越中線,不到十秒鐘即回到原行進車道 上,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秒許,機車行經公園橋,該橋為雙向車道,每方向 分有二車道,車隊佔據快、慢車道,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三十九秒許蒐證警員 口述「飆車族目前在公園橋闖紅燈」,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四十秒許機車下橋 ,少部分機車右轉,大部分直行公園二路,警車直行,見七、八輛機車分別騎 在快、慢車道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八秒至十五秒許,十輛左右機車分別騎 乘在快、慢車道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十三秒許,三部機車排列佔據全部快 車道,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十九秒許,六台機車前後佔滿快、慢車道,同日二 十三時二十分二十六秒許,六部機車前後佔滿快車道,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五 十一秒許,畫面出現被告甲○○騎乘之車號XUJ─三九九號機車,同日二十 三時二十一分一秒許,車隊經過公園二路、莒光街口時暫停等紅燈,畫面出現 被告賴伯瑞騎乘之車號ND三─二七七號機車(到庭警員稱:未等紅燈轉綠燈 車隊即迴轉公園二路),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八秒許,車隊迴轉公園二路, 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九秒許,畫面出現被告丙○○騎乘之車號XZY─三九 九機車、被告丁○○騎乘之ND三─二七七號機車左轉行駛,同日二十三時二 十一分二十一秒許,蒐證警員口述「飆車族在公園路闖紅燈右轉逆向行駛大勇 路」,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許,蒐證警員口述被告甲○○騎乘之「 XUJ─三九九」車號,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秒許,車隊在大勇路上( 到庭警員稱:北向南單行道,車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大勇路,二十一分三十三 秒經過必忠街口),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許,蒐證警員口述「飆車
族目前在大勇路逆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九秒許,蒐證警員口 述被告丁○○騎乘之「ND三─二七七車號」,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五 秒許,車隊右轉五福四路(到庭警員稱: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九秒時, 車隊正欲通過五福四路、莒光街口,此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但車隊未停等紅 燈,分別左右轉莒光街或直行五福四路),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許 ,蒐證警員口述「飆車族大勇路逆向行駛右轉五福四路,目前在五福四路壅塞 道路,連續闖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證人陳啟瑞證述蒐證當 時車隊行駛之路線及違規情狀與蒐證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防制飆車」專案勤務蒐証嫌疑犯簡易移辦 單、飆車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二十紙在卷可佐。參酌被告甲○○、丙○○及 丁○○坦承於上開日、時,行駛在前揭路段及違規之狀況,足認被告甲○○等 三人有於右揭日、時,騎乘前揭機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七、八 人至十餘人,分別騎乘機車,共七、八部至十餘部,一起在前開道路,闖越紅 燈、併行於快車道,並在大勇路逆向行駛等情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沿 路以四、五十公里至六、七十公里之時速競速行駛,惟被告甲○○、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行車時速分別為四十公里、四、五十公里及四、 五十公里,經核與警員陳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飆車族在公園路上時速 約五十公里一情大致相符。雖警員陳啟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飆車族到大勇 路路段之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內容,並無從僅 依動態畫面得知該車隊行車之速度,且蒐證過程中警員亦未口述車速之情形, 尚難遽認被告甲○○三人等人有以六、七十公里競速行駛之情形,而在道路上 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難與相互較勁車速之競速行駛可比擬,均附此 敘明。是被告甲○○三人等人在深夜以闖紅燈、併行於快車道及逆向行駛等行 徑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將對於同時在同一路段行進之其他車輛及行人造成往 來之危險,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等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辨,然則:被告甲○○沿高雄市鹽埕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其在行經公園二路與莒光街口時卻隨車隊迴 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公園二路,並右轉逆向駛入大勇路,被告甲○○騎乘前 揭機車既要返家,卻在公園二路跟隨車隊來回折返,並重大違規右轉逆向駛入 大勇路,此行徑顯非返家之人常態之行駛方式至明。次以,在夜深迷途之際, 因返家心切,當逢機詢問路人或以電話向親友求助路線,此為人之常情,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返家途中遇到飆車族,因不了解路況即跟隨車隊云云 ,惟飆車族於飆車之際,無故傷害路人之新聞,時有所聞,一般汽、機車駕駛 人深夜行車適遇集結車隊,均避之唯恐不及,且為免擦撞並確保自身之安全, 如無特別緊急之情事,多會暫停於路邊,讓集結車隊先行通過,或放慢速度拉 長與車隊之距離,然被告丙○○竟反其道,順勢跟隨車隊,且在公園二路來回 折返,途中與車隊併行、闖紅燈並違規右轉逆向駛入大勇路,其主觀上顯有加 入不詳之成年人相互集結之車隊行駛在道路之意,至為顯然。另外,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被捲入集結車隊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集結之車隊自公 園橋下橋時,有少部分機車右轉,大部分直行公園二路,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
一分一秒經過公園二路、莒光街口暫停等紅燈,被告丁○○騎乘機車與車隊闖 紅燈迴轉行駛於公園二路,再逆向駛入大勇路並右轉五福四路,依據前開集結 車隊之動線,有少數車輛在下公園橋之第一路口已右轉脫離該車隊,則被告丁 ○○已有機會在同一路口脫離該車隊或在公園二路與莒光街口,趁車隊迴轉由 東向西行駛在公園二路時,直行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離去,或於車隊逆向駛 入大勇路時,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公園二路而脫離該車隊,且本次集結之機車數 量約七、八輛至十餘輛,係以前後交錯或併排方式分散佔據快、慢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被告丁○○並非遭集結數量龐大、前後排列緊實之車陣包夾 ,其伺機脫離該車隊,要屬易事。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三)雖被告甲○○、丙○○及丁○○與其他集結行駛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間素不相識,惟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 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飆車進行中,加入實 施,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又有共同之行為表現,即得成立共 同正犯,與其他飆車人事先有無犯意聯絡,並非所問,自亦無阻其罪責(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三人於右 揭日、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週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集結多數車輛,沿途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並逆向行駛所造成之往來危險 ,其等竟仍以同一行徑隨車隊前進,則於其等加入該隊伍之時,與車隊中其餘 成員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併行且逆 向行駛等整體一連串之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 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等三人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均稱良好,惟其等 為求一時之剌激而與其他多輛機車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併行並逆向行駛,業已 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 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 支付高額成本,且於犯後猶均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甲○○等三人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 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