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10號
CLEV,106,壢勞簡,1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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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杜葉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5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提撥15,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復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特 別休假15天,復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項聲 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5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採購經理,每月工資為62,700元,每日上班時間自凌晨0 時 至上午9 時30分。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奕盛於105 年9 月30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詢問「為何今日買不到貨」,原 告隨即表示:「因為公司未付錢,廠商不配合」等語,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遂向原告表示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無須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解僱原告,違法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公司自105 年5 月至同年9 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遂於105 年9 月30日當日向被告索取資遣費, 並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 105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恣意解僱原告致勞動契約終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8,375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6 個 月平均工資62,700元x (2+6/12)/2=78,375 );另原告尚 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是被告公司應給付15日之特別休假之 工資31,350元(計算式:62,700x15/30=31,350 ),是被告 總計應支付109,725 元;再被告公司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5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諾105 年7 月至9 月業績保證達標,如 未達標將自請離職,嗣原告確未達標而於105 年9 月27日會 議中口頭表示請辭,被告公司並允諾原告任職至105 年9 月 30日,是原告係於105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被告自無給付 資遣費之必要;縱認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5 年9 月30 日酗酒未進行採購而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並向當時午班店長放話:「他今日要讓採購部門人員不上班 、不採買讓公司零售業務停擺」,而對被告公司相關主管出 言不遜;且原告於任職期間虛偽開立非交易對象之收據而涉 嫌偽造文書罪嫌,原告上揭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依法得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不爭執特別休假未休之天數為15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 購經理,每月薪資為62,700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當日為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被告未為原告提撥105 年 5 月至同年9 月之退休金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且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被告應賠付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如認兩造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㈢原告以被告具「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 」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有勞動關係 存在,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自請離職,且 被告亦表同意而合意終止,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有 自請離職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原 告任職至105 年9 月30日,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並據以 被告公司出納何佳軒為證,然據證人何佳軒到庭證稱:105 年6 月公司召開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明希望公司給予其3 個月時間,若未達標將自請離職,其並無參與105 年9 月份 之會議,對於該會議如何討論原告職務一事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6 月 會議表示未達標即於105 年9 月30日自行請辭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固曾於105 年6 月表明未達標即自 動請辭,惟其乃原告以日後未達標而有離職之規劃,並非表 示其已經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之意思,仍應以原告確定其要 離職並向被告公司提出意思表示,方屬有效,尚難逕以此遽 認原告業已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稱 其於105年9月27日其有向被告公司為自行請辭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公司陳稱:伊於105 年9 月27日有詢問原告是否欲轉 任新明店店長,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證人古紹松亦到庭證稱:105 年9 月27日原告表示要離職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先留下並至新明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是依渠等陳述可知,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慰留,再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何佳軒到庭證稱:員工辦理離職交接 均係透過人事,其未聞及原告有於105 年9 月30日前辦理交 接之情事;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曾巧惠到庭證稱:公司自願 離職均須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並未看過原告之自願離職 證明書;其是到公司才聽聞原告遭公司開除,並有接到原告 來電向其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0頁);證人古紹松到庭證稱:其係自願離職,接獲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聯繫後便至公司填寫自願離職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公司自願離 職程序,除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請辭之意思外,尚需填寫自 願離職單之書面方式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示慎重, 是原告雖於105 年9 月27日向被告公司為請辭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隨即向原告表示慰留,原告復仍繼續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 循往例於當日主動簽立離職單,亦未經人事部分辦理申請離 職之相關手續,堪認兩造並未就原告斯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達成合意,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伊因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到公司酗酒且未進行採 購,遂向原告表示其自105 年10月1 日即不需再到被告公司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倘原告本就任至105 年 9 月30日,被告公司何須再向原告為上揭言語,益徵被告所 辯,無從採信。況有意離職之勞工將累積之特別休假休畢始 正式辦理離職,核亦屬有利於勞工且與社會常情無違,然原 告迄至105 年9 月30日僅休特別休假2 日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益徵原告並無提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綜上,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勞動契約達合意終止,是被告主 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云云,洵無可採 。
㈡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契約雖係私法契約之 一種,然由於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恆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 關係,在法律制度上乃基於社會性考量,使勞動契約之終止 ,在民法債編規定之適用外,另受勞基法之監督,以保護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為保障勞動契約之合理性,保障 勞工之權益,雇主雖得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權責



,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 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又從憲法第15條所表彰的工 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 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 微之措施,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性限制雇主解僱權, 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解僱應為雇主終極、 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僱 用人行使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解僱權應依社會通念行之 ,不得恣意擴張其解僱權限。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酗酒並出言不馴,而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伊並無親自 看到被告喝酒,僅有看到被告躺在公務車上,伊於105 年10 月1 日採購時,行口有說原告為何昨晚喝的很醉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見聞原告飲 酒,尚難逕以其曾躺臥公務車遽認原告於斯時有飲酒之情事 ,再被告雖稱聽聞他人轉述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有喝醉云 云,但該內容係由第三人所述,而第三人所稱之內容是否親 身見聞、或是聽聞他人轉述而來、當場之情況為何、所聽聞 之內容與本件事實能否吻合等等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 為勾稽斟酌以資認定,原告亦無從對此部分推敲及表示意見 ,倘以此傳聞作為認定之基礎,顯然有架空調查證據及實施 辯論之風險,是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被告 公司復稱原告105 年9 月30日未為採購職責云云,固據其聲 請傳訊徐榮燦為證,然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均未到庭(依下 證據之調查已足為事實之判斷,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 敘明),再證人古紹松到庭證稱:與原告合作期間曾因市價 或物品不佳而未採購足量,亦有可能係因公司票期過久,廠 商不願意出售等語,是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未足額採購,衡 屬常見,被告亦自承其於105 年9 月30日有看到原告採購之 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 述,其既有見聞原告採購之貨物,是至多僅得認原告未採購 完足之商品,難認原告有蓄意不進行採購而導致公司業務停 擺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於105 年9 月30 日未採購之情形,且縱認原告於當日確有未採購之情事為真 ,然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而屬 情節重大,難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難期續,而有立即終止之 必要,況被告公司如確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另 採取其他懲戒方法以資處理,以符比例、必要原則,然被告 逕以此事由解僱原告,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至被告公司稱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酒 駕而失序之行為,然被告公司業於答辯狀稱:原告告知當日 是因為與其配偶吵架而心情不佳,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予繼續 留任之機會,被告基於多年僱傭情誼而未予開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飲酒駕車 乙情屬實,然被告公司業於當日寬恕原告之行為,豈得再以 此情事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而
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已發現原告飲酒駕車乙情,距 105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解僱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以此遽為解僱事由,自屬無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有虛偽開立收據之情事云云,然按勞基法第 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 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 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 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 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是勞工既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 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非有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且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 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 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審查雇主之解僱行 為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係以雇主解僱當時 所主張之法定事由為審查方向,倘若雇主在解僱通知上僅僅 臚列解僱勞工之法律依據,而未敘明具體之解僱事由,尚難 認雇主已盡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更遑論雇主在解僱通 知上根本未敘明解僱事由或解僱之法律依據,否則雇主無異 得以規避其解僱勞工當時是否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事後審查,若容許雇主事後增列解僱事由,對於勞工之 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顯然有悖公平誠信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 離職後,因整理交接事宜才發現有虛偽開立收據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所稱原告有虛偽開立收據之 情事,係於105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為解僱意思表示後始發 現之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得臨訟另行 增加解僱事由,是被告辯以原告有虛偽開立收據為由解僱原



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公司以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05 年9 月30日解僱 原告,於法既屬無據,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自 不生效力。
㈢原告以被告具「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如 前述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屬違反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5 年 9 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資 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原告 於105 年9 月30日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 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任職期間應為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計 2 年又6 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
⒈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 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5,375元(62,700×1/2 ×(2+ 6/12)=7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其得請求範 圍內,請求資遣費75,375元,自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 ,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雖係由原 告為之,然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 則其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 有據。又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5天 特別休假未休畢乙情,業據被告公司到庭自承:原告有17天 特休,原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8日已休特別 休假2 日,尚餘15天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其尚有15天特別休假未休乙情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31,350元(62,700 ÷30×15=31,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勞 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 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是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所謂「工 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第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條文文意,可知 如雇主於勞工特別休假期間徵得勞工同意而工作,雇主須給 付勞工加倍之「工資」,另對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之規定,並未將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排除於平均工資之 計算,是依現行條文文意及體系解釋,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 未休之薪資,性質屬工資無訛。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 契約係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揭請 求,主張均自105 年10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75,37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350元,共計10 9,725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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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