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丁○○ 男民
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
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海洛因參包(淨重壹肆點柒零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伍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包裝袋參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粉肆包及裝毒品用手提包壹個
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改造手槍肆把(即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仿柯特改造手槍壹把、及捌釐米改造手槍
貳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手槍肆把(即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仿柯
特改造手槍壹把、及捌釐米改造手槍貳把)及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
無悔悟,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辣妹撞球館,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洋歌」(音譯)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七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五七‧九公克),且連同供販賣毒品
預備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粉四包、裝毒品用手提包一個均交付予乙○○,
乙○○購入上開毒品後,即伺機賣出圖利。
二、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聯絡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耀慈」之
成年男子,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詳址不知之某處,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得且未經
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把、仿
柯特改造手槍一把、八釐米改造手槍二把)及防彈背心一件,取得上開槍械後,
即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或八日之
某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即將上開八釐米改造手槍二把及防彈背心均攜往戊○○
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七巷二一號七樓住處,轉交予戊○○(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寄藏;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七三
號(即福安宮分館民俗技藝館),經友人綽號「小白」之柯彩蓉介紹,向綽號「
阿林仔」之人取得子彈四顆(二顆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八mm土造子
彈),均置於其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七五號龍翔
飯店一八一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
重一四‧七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五七‧九公克)
,前開海洛因包裝袋三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五個,及供販賣毒品預備用之電
子磅秤一台、葡萄糖粉四包、裝毒品用手提包一個;以及丁○○所持有並攜往前
址龍翔飯店處之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把、仿柯特改造手槍一把與子彈四顆(
二顆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八mm土造子彈)。另丁○○交付予戊○○
寄藏之八釐米改造手槍二把,則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在高雄市○○路五九九巷二號四樓搜索時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葡萄糖
粉、裝毒品用手提包等物,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綽號「洋哥」固要其
販賣上開毒品,但其無意販賣,僅供己施用云云,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
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獄,不可能有十萬元現款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前揭
被告乙○○以十萬元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一七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八頁)均供
承在卷,且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毒品包裝袋及電子磅秤一台
、葡萄糖粉四包、裝毒品用手提包一個等物扣案可資證明;又經警查獲時被告乙
○○確實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粉四包、
裝毒品用手提包一個等物一情,亦據查獲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丁○○(警卷第四頁
)、戊○○(警卷第四0頁)、陳思妤(警卷第三一頁)及配合警方臨檢而在查
獲現場之龍翔飯店服務人員劉中寶(警卷第四0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甚明;
而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三包白色粉末係海洛因與五包白色結晶係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八六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八五頁);且核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上開
毒品係準備用來販賣牟利,但還未販賣即遭警查獲(警卷第一七頁),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則供陳: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電子磅秤係「洋哥
」免費奉送,葡萄糖粉是用來稀釋海洛因用的(偵卷第七~八頁),且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偵訊中稱:「洋哥」以上開毒品價值有十幾萬元等詞(偵卷第三0
頁),由被告乙○○之上開供詞可知,綽號「洋哥」之人就上開毒品僅作價十萬
元予被告乙○○,然同時告知被告乙○○該等毒品之價值卻達十多萬元,以示被
告乙○○轉售販賣該等毒品時必得藉之牟利;復就被告乙○○持有之葡萄糖粉,
業據其自承:係用以稀釋上開毒品海洛因(偵卷第八頁),則其在稀釋毒品後再
行販賣,自可益增販賣毒品之利潤,足見其販入本件毒品時,即有將之出售以從
中獲利之意思存在;又被告乙○○持有之磅秤,係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前,預備供
其分裝販售之毒品時秤量之用,亦可佐證被告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乙
○○所辯:其無意販毒云云,顯無足信;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乙○○剛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出獄,應不可能有十萬元現款購毒云云,然據被告乙○○迭於偵訊時
供述:其取得毒品時,並未付款予「洋哥」,而「洋哥」稱待其有錢再付款,係
「洋哥」叫其先拿(毒品)去轉錢(即做為周轉之用),是「洋哥」叫我先拿去
周轉(偵卷第三0、三一頁);因為其剛出獄沒有錢,「洋哥」(即楊哥)拿給
其去轉錢(即周轉用)(偵卷第一五三頁)等詞;足見被告乙○○非但已與綽號
「洋哥」之人達成上開毒品交易之合意,並且實際收受該等毒品無訛,則無論被
告乙○○就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否業已支付予「洋哥」,抑或仍屬尚未付款之債務
,但上開毒品既已交付完成,該等毒品買賣之販入行為均已成立,是以毒品對價
之款項是否支付,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乙○○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洋哥」
之人販入上開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確屬真實,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未能推
翻被告乙○○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既均無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右開被告丁○○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
警查獲時該等槍、彈確由被告丁○○所持有乙節,亦經查獲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乙
○○(警卷第一五、一六頁)、戊○○(警卷第四0頁)、陳思妤(警卷第三一
頁)及配合警方臨檢而在查獲現場之龍翔飯店服務人員劉中寶(警卷第四0頁)
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且證人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在卷(偵卷第一五
八至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而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
手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
具殺傷力,另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直徑八mm土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等
情,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
第0九三0一一二六七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被告
丁○○交付予戊○○寄藏之二把八釐米改造手槍,亦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二四五八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0至一0六頁),是被告丁○○持有槍、
彈事實之證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
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九八號判決載有明文。被告乙○○於前已供明綽號「洋哥」以十萬元販售
上開毒品予伊係供伊販賣,而被告乙○○亦確實收受該等毒品,並附具可供販賣
預備用之葡萄糖粉及磅秤等物,已述之於前,是縱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售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亦足認定其有以販賣牟利之目的,而
販入上開毒品之行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至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罪。公訴人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而本
院則認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與起訴法條雖有不同,但此為起
訴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乙○○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販入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條因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是就被
告乙○○所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復以被告
乙○○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自上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僅約一四‧七
0公克,純質淨重亦僅有一一‧二九公克,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後毛
重五七‧九公克,已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八六頁)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卷第八五頁)附卷足憑,則查獲扣得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鉅量,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曾有販出上開
毒品之行為,是其並無散播毒品之情事,所生實害亦較輕微,因此被告乙○○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其雖已販入右揭毒品,然數量非鉅,且
尚無任何販出之行為;以及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達四把之多,並同時持有子
彈可供該等手槍使用,所生危險非輕,然被告二人於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販賣之海洛因海 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七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五七‧九公克 )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海洛因包裝袋三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五個,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有之電子磅 秤一台、葡萄糖粉四包、裝毒品用手提包一個,均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預備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丁○○所持有之前揭仿貝 瑞塔改造手槍一把、仿柯特改造手槍一把、八釐米改造手槍二把以及0‧三八吋 制式子彈二顆等槍、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之。至另直徑八mm土造子彈二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 已無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絡向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耀慈」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把,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或八日間某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把攜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四 七巷二一號七樓住處,轉交予戊○○寄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購得並持有五把改造手槍,其中有三把並交由戊○ ○寄藏,已述於前,然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 警在其住處之高雄市○○路五九九巷二號四樓搜索時,並查扣上開被告丁○ ○所交付其寄藏三把改造手槍;而該三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九0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雖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改造手槍,然因槍管底座未磨銷完成,致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依其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 鑑字第0九三0一三二四五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一頁) ,是僅就查扣被告丁○○持有而交付予戊○○寄藏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 之證據觀之,自不合於作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係同一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