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見報紙刊登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葉姓成年男子聯 繫,該葉姓男子遂表示欲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 價格,向乙○○購買帳戶使用。乃乙○○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中 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許止,先後四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以超鋒快遞郵寄至台中市北屯站葉姓男子指定之「林文龍」男子收取,前後共 計取得三次出售帳戶之報酬三千五百元,最後一次則未取得對價。葉姓男子於取 得乙○○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恃以為生謀活之用。嗣前開附表編號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 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編號六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果分別為以佯稱「出售天幣」、「抽中電 腦選號獎金」為名義之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匯款帳戶,適有甲○○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網打玩線上遊戲「天堂」時,見有人在該遊戲中售兜天幣, 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聯繫後,乃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二分 許,匯款二千元至羅玉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下稱台新銀行北 台中分行,另案偵查中)並等候對方通知交易地點,經再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其遊戲帳戶無法開啟,乃介紹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為新賣主,謊稱該人可出 售天幣與甲○○,經甲○○電話聯繫後,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五時三十七許,匯款八千元至乙○○如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內;另有丙○○於同 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接獲自稱航宇公司黃政萍經理之電話通知,謊 稱丙○○抽中該公司電腦選號獎金一百萬元,並向丙○○佯稱須繳納會費,加入 該公司會員後始可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匯款十 萬元至吳朝成帳戶內(未據起訴)、同年十二月五日跨行轉帳三十五萬元至乙○ ○如附表編號六帳戶內、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林文章帳戶內(未 據起訴)。嗣因甲○○、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附 表一編號六之帳戶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知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列為警示帳戶 。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前往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餘額 一萬五千五百元時,為該行行員曾秀子發覺乙○○係提領警示帳戶內存款而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掛失後新取得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前揭帳戶存摺一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先後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資料,共 取得三千五百元之對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領取一萬五千五百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 之犯行,辯稱:葉姓男子係向其稱該等帳戶欲作逃稅用,其不知該等帳戶供作詐 欺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請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係於附表所示開戶時間,在附表所示各金融 機構開戶,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開戶後約一星期內, 先後四次出售予葉姓男子,第一次係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得款一千五百元,第二、三次 係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及編號三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各得款一千元,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臺 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編號五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及編號六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係一次出售, 但未收到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綦詳在卷,並有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建存字第○九三○○○二一四三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三多簡 易型字第九三○五六五二○○一三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後資金往來明 細及歷次變更存款項目資料、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營九三五○○○三 ○○七號函所附開戶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資料、第一銀行 七賢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一七字第一九五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提明細資料、中小企銀博愛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博愛字第○○三 九三五一八七九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華南銀行更換印 鑑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二)被告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六帳戶,被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佯稱「出售天 幣」、「抽中電腦選號獎金」為名義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帳 戶,嗣分別有甲○○、丙○○受騙,分別匯入八千元、三十五萬元至該等帳戶 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該帳戶對帳單、華南銀行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三帳戶遭佯稱「出售天幣」名義之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金額一經存入隨遭領出,除詐騙甲○○八千元 外,尚有十七筆異常資金,共計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有該帳戶對帳單一份附卷 可稽;另如附表編號六帳戶遭佯稱「抽中電腦選號獎金」名義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帳戶,除詐騙丙○○之部分,已高達三十五萬元外,尚有十筆存入 即遭領出之異常交易紀錄,共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一份在卷可佐,加上丙○○匯至吳朝成、林文章帳戶內之金額共計一百萬元,
已據證人丙○○證稱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紙在卷可佐。另外,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出售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編號二帳戶出售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編號五帳戶出售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均有 存入金額即遭領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高雄建工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中 小企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第一商銀七賢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 份在卷足憑,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及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足認 使用該等帳戶之集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恃此維生謀活之意,並藉由被告所 提供上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從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至為灼 然。
(三)被告雖辯稱葉姓男子稱該等帳戶係供辦理逃稅之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供承:有懷疑葉姓男子稱帳戶係用來逃稅之真實性,因為伊未見 過葉姓男子,且葉姓男子係在中部,無法找到他等語,被告在不知葉姓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 印章交予葉姓男子,以供葉姓男子使用,已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為一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亦為被告所明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葉姓男子利用上開報紙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大 量收集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印章,有提供上開帳戶從事以 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之可能,被告竟仍以上開代價,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存款、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葉姓男子任其使用,足認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集團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惟被告出售附表所示帳戶行為,尚非 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僅係幫助行為。
(四)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亦有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之款項匯入,惟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 ,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 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仍不影響其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犯行之 成立。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 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 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 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 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 幫助,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開減輕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幫 助常業詐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獲得利益尚屬輕微 ,犯後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葉姓男子之事實,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印章 所得之款項共計三千五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六帳戶存摺一本,係被告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存摺內有存款,為領取 該餘額,掛失原存摺後新領之存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葉姓成年男子使用,該 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與葉姓男子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以前述代價,提供予葉姓男子,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誤載為第九條第一項)。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 錢罪,乃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乃葉姓男子將被告出售之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 ,其等要求被害人甲○○、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六 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財取為常業犯罪所得財物之
行為,此自被害人甲○○、丙○○係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 編號六所示之帳戶等情即可明瞭,況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等情,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 項之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洗錢 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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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開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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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87.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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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9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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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91.4.25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 │92.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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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2.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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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92.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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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帳戶獲取報酬共計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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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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