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偽造之「王志亮」
「王志亮」署押及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前某日曾向 其遊說稱先辦理偽造之國民
頭帳戶或至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等物後,復將所設立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手機等物轉賣予「阿保」,即可獲得相當之利潤。甲○○因缺錢花用,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與「阿保」基於共同偽造國民 甲○○提供自己照片予「阿保」,再由「阿保」於上開日期後之九十二年五月 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王志亮」國民 偽造之國民
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於上開期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於不 詳地點,向「阿保」取得該偽造之國民
確性。
(二)甲○○與「阿保」均明知電信業者以門號搭配優惠價格之手機係一促銷方式, 門號申請人必須按月支付門號月租費,果門號未經電信業者之查核許可,將無 法以優惠之價格獲得該手機(應以原價購買之)。渠等二人並無以真實身份購 買門號、手機及按月繳納月租費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甲○○依「阿保」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持上開偽 造之「王志亮」之國民
向店員丙○○佯稱要辦理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門號二 組(其中一組搭配市價四千一百元之摩托羅拉C330手機一支)、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一組(並搭配諾基亞二一○ ○型手機一支)。甲○○並於泛亞公司門號申請書二份、ANCC2041單 辦門號專案聲明書、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號申請書一份(以上均一式三聯)上偽造「王志亮」之簽名共二十一枚( 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後持以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 ,將三組門號(包含泛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上開手機二 支交付予甲○○,並足生損害於「王志亮」。甲○○於獲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三張及手機二支後,將之交付予「阿保」使用,並自「阿保」處獲得四千元 之不法利益。嗣泛亞公司因無法聯絡上甲○○,未許可上開泛亞公司二門號之 使用,並拒絕支付摩托羅拉C330手機之市價四千一百元予震旦行,要求上 開通訊行自行吸收四千一百元之損失,丙○○方知受騙。(三)甲○○明知「阿保」所欲收購之人頭帳戶,係非法集團收購後用以欺騙不知情 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竟因販賣每一帳戶可自「阿保」處 得款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王志亮」之印章一顆,後由甲 ○○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 三日止,前往建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先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 王志亮」印章及偽造之「王志亮」國民
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申請日期、地點、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連續偽造「 王志亮」之簽名及印文多枚於上開金融機構之設立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 、印文數目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後持以行使,致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足生損害於「王志亮」,並於上開 帳戶設立完畢後,以共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付予阿保,幫助「阿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為不法 行為,因而致丁○○受「阿保」與「李志忠」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騙, 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將二萬元匯入甲○○上開在萬泰銀行 新興分行所設立之「王志亮0000000000000」帳戶中。又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偽造之「王志亮」印章及偽造之「王志亮」國民 興區○○○路三十八號復華銀行,持以行使開立新帳戶,並已偽簽「王志亮」 署名及印文共五枚時,因該行之櫃台人員乙○○發現甲○○所持之「王志亮」 印章一顆及偽造之「王志亮」之國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家翰、 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暨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王志亮」
」印章一顆等扣案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小戶字 第0九二000六一四八0號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二份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門市報價表一張、丙○○之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一張、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合金南高存字第 0九二000四八一三號函、同年十二月五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九二000六一 九三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九三000三一八八號函所附 之「王志亮」開戶建檔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影本一份、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九二)南高字第九二號函附開戶明細查詢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 基本資料一份、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富銀高第九二三一六號函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富銀高第九二四0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富銀高第 九三一八四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國泰鳳字第一0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 影本一份、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華苓存字第三二三號函 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華苓存字第00二0二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 及
第九三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上鳳字第一一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九三)上鳳字第五十七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 一份、萬泰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泰新興字第0九二0五四五00一 三函附之開戶申請書、
務申請書各一張、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投訴表一張、郵政儲金交 易明細表一張、丁○○之刑事報案三聯單一張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偽造印 章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王志亮」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交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分屬正犯及幫助犯,然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手段、危害及次數較多等綜合判斷)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 ,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共同 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偽造特種文書( 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件犯行,然其以共同偽造他人 M卡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犯罪手法可責性高,且易造成日後無法尋得施用詐術之 人,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及存摺、門號等為詐騙集團所用致廣大社會大 眾受詐騙,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已知錯悔悟,且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損失,告訴人丙○○ 、被害人丁○○並已原諒被告,而表明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及和解 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偵查卷即偵卷A卷第四三至 四六頁、本院卷九七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已賠償告訴 人丙○○、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渠等並均已表明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 參上述),且被告目前在長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技術士,已有正當工作(有 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已婚育有二稚子女(長 子朱奕銘,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生,長女朱珮儀,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生,有 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被告入獄造成被告家庭破裂及家中經濟困 頓及長期觀其後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且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開 戶申請書等上所偽造之「王志亮」署押、印文共四十八枚及扣案偽造之「王志亮 」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被 告所偽造之王志亮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 號│ 申請日期(民 │申請地點 │ 帳 號 │
│ │ 國九十二年) │ │ │
├───┼───────┼────────┼──────────────┤
│ 一 │六月二日 │建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南高雄分行) │號 │
├───┼───────┼────────┼──────────────┤
│ 二 │六月二日 │合庫金庫 │0000000000000號│
│ │ │(南高雄分行) │ │
├───┼───────┼────────┼──────────────┤
│ 三 │六月三日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高雄分行) │ │
├───┼───────┼────────┼──────────────┤
│ 四 │六月三日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苓雅分行) │ │
├───┼───────┼────────┼──────────────┤
│ 五 │六月五日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鳳山分行) │號 │
├───┼───────┼────────┼──────────────┤
│ 六 │六月五日 │國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鳳山分行) │ │
├───┼───────┼────────┼──────────────┤
│ 七 │六月十三日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新興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申 請 物 品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偽造之「王志亮」署名,│
│ │二日十八時許│請書、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一│每份三枚,三份共九枚。│
│ │ │式三份(見偵卷A卷第二四、│ │
│ │ │二五頁)。 │ │
├──┼──────┼─────────────┼───────────┤
│ 二 │同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偽造之「王志亮」署名,│
│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見│每份一枚,三份共三枚。│
│ │ │偵卷A卷第二七頁)。 │ │
├──┼──────┼─────────────┼───────────┤
│ 三 │同右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偽造「王志亮」署名,每│
│ │ │請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請書│份三枚,三份共九枚。 │
│ │ │一式三份(見偵卷A卷第二八│ │
│ │ │、二九頁)。 │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建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見警│枚。 │
│ │ │卷B卷第二0、二一頁)。 │ │
├──┼──────┼─────────────┼───────────┤
│ 五 │同右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 │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見本│枚、印文二枚。 │
│ │ │院卷第二四頁)。 │ │
├──┼──────┼─────────────┼───────────┤
│ 六 │九十二年六月│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三日 │戶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二│枚、印文二枚。 │
│ │ │九頁)。 │ │
├──┼──────┼─────────────┼───────────┤
│ 七 │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 │戶資料(見警卷B卷第三二頁│枚、印文二枚。 │
│ │ │或本院卷第二0頁)。 │ │
├──┼──────┼─────────────┼───────────┤
│ 八 │九十二年六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見│枚、印文三枚。 │
│ │ │本院卷第十六頁)。 │ │
├──┼──────┼─────────────┼───────────┤
│ 九 │同右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一│
│ │ │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見警卷│枚、印文三枚。 │
│ │ │B卷第二九頁)。 │ │
├──┼──────┼─────────────┼───────────┤
│ 十 │九十二年六月│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二│
│ │十一日 │戶資料(見警卷B卷第十一、│枚、印文二枚。 │
│ │ │十二頁)。 │ │
├──┼──────┼─────────────┼───────────┤
│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復華銀行開戶資料(見警卷A│偽造之「王志亮」署名三│
│ │十三日十五時│卷第十頁) │枚、印文二枚。 │
│ │三十分許 │ │ │
├──┴──────┴─────────────┴───────────┤
│以上合計偽造之「王志亮」之署名三十二枚、印文十六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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