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再審 被告 蕭澔陽
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
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0 有明文規定。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 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由再審被告陳源泰造 成,是再審被告蕭澔陽並無權利提告再審原告,蓋因再審原 告並非車禍之肇事者。請求法官調閱車禍發生之路口監視器 ,以辨明當時車禍發生時,是再審被告陳源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超速衝撞再審原告之車輛後,再往左側滑 行而撞擊再審被告蕭澔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蓋子脫 落,而再審被告陳源泰亦因此跌倒。且再審原告並無違規停 車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確 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陳源泰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125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 判決,嗣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本 案原審案卷核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 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 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 所為指摘,而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再行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以重新認定事實等情,雖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原 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 自早已知悉該等資料可能存在,再審原告得予使用而不使用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或無法請求法院調查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 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 於上訴理由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又再審被告陳源泰部分,因其非本件原審判決之當 事人,除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34 號判決駁回)外,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再審原告將之列 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實體上之理由,應由再審原告另訴 予以解決,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