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50號
CLEV,106,壢保險簡,5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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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怡華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屋主綜合保險(甲式)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01第04 W06897號。詎民國104 年12月9 日8 時11分許,因被告實際 使用之系爭房屋3 樓起火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 品嚴重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306,89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6,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責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外,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120 頁反面)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應就民法侵權行為成立,即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要件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後, 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認:『……三、火災 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 戶是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即系爭房屋。㈢ 起火處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 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㈣起火原因研判 :⒈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陳怡 華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存放自燃性物質。」故應 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依據陳怡華之談話筆錄 略以:「火災時1 樓鐵捲門為開啟狀態,玻璃門為上鎖狀 態。」,詢問最初抵達現場之搶救人員亦均謂:沒有發現 可疑人、事、物,搶救時破壞1 樓鋁門及3 樓窗戶始進入 搶救。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⒊勘查現場,未 發現有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跡證,暨依據陳怡華之談 話筆錄略以:「被告沒有吸菸習慣。」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⒋勘查現場,發現系爭房屋3 樓 房間1 西側北側有1 台電風扇,電風扇本體被火燒燬,檢 視電風扇之電源線絕緣被履完整,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 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⒌採樣證物1 :系爭房 屋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燃燒殘餘物及地 板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易 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⒍綜合分 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3 樓房間 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⑵勘查現場,發現系爭房 屋3 樓房間1 中央一側側有1 個打火機。⑶勘查現場,發



現系爭房屋3 樓房間1 北側中央一端處有藥品。⑷勘查現 場,發現系爭房屋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有1 枝義肢 。⑸檢視系爭房屋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 燃燒殘餘物,發現燒損之物品為衣物及義肢,依上開物品 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⑹ 清理暨復原系爭房屋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 )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⑺依據陳怡華之 談話筆錄略以:「3 樓房間1 平時是被告在使用。」及「 被告為殘疾人士,平時有裝義肢,有服用精神用藥,精神 狀況不穩定」。⑻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 火。㈤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系爭房屋,起火處是 在系爭房屋3 樓房間1 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起火 原因係人為縱火。』,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20 頁反面),是就上開鑑定書係以消防局現場勘查人 員之鑑定及陳怡華之談話筆錄為其製作之依據,惟此僅能 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人為縱火,然究是否為被告所為,尚屬 有疑。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鑑定調查書只 有陳怡華的談話筆錄,只知道是人為縱火,看不出來被告 有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從而,系爭火災事故 固非系爭房屋內存放物品不當或使用電氣不慎而引發失火 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出於 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直 言之,依現存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 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是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何故 意或過失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之屋主陳 怡華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 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6,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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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