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48號
CLEV,106,壢保險簡,4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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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楊光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若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1時10分許,訴外人林坤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 號前,適被告駕駛636-EW號計程車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7,093 元(含零件120,213 元、工資36 ,880元),又零件折舊後為75,854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734 元(計算式:75,854元+36,880元=112,73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 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2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林坤燦就本件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在華勛街419 巷要右轉往 華勛街方向行駛,在出巷口時伊就撞上了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 被告既為右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注意並禮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義務,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直行之系 爭車輛,即貿然右轉,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又被告因過失 行為侵害胡若芬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胡 若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57,093 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20,213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7日 ,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5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880元,共計112,73 4 元(計算式:75,854元+36,880元=112,734 元),是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12,734 元為限。(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2.經查,訴外人林坤燦於警詢中陳稱:伊在華勛街要往華勛街 363 巷探視親人,直行經過432 號時有一部636EW 營小客車 從華勛街419 巷口出來撞到伊車子的右側,伊車輛碰撞位置 在右前門、右前輪,經檢視車輛右前門已經打不開,右前輪 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林坤燦所述,與車損



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卷第13至15頁、第34頁、第47至51頁)。衡諸上開事證,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車輛右側,車頭並無任何撞擊損害 ,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車輛前方, 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開規定,林坤燦 並無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應堪認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 又原告減縮44,359元聲明部份之裁判費為469 元(計算式: 44,359元157,093 元×1,660 元=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 負擔。再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訴訟費用1,19 1 元部分(計算式:1,660 元-469 元=1,191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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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0,213×0.369=44,3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213-44,359=75,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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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