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290號
KSDM,93,簡,6290,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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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四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謝運妹積欠其母謝陳招娣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同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一九三巷九弄十二號謝運妹住處催討未果 ,由該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謝運妹,乙○○則在旁指 揮,致謝運妹受有右顴部腫痛之傷害,嗣因謝運妹之孫呂宜姿報警,經警員趕抵 制止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夥同三名男子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運妹催討債務 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謝運妹討三百多萬元 會款,甲○○說他只有二萬多元,伊叫她開本票,她不願意開,並要趕我出去, 我就走出外面,我朋友三人就先行離開,後來我打電話請我母親前來,警方就前 來瞭解,我們沒有打傷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看警察到,就躺到地上,以便指稱 我打她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我因欠謝陳招娣會錢,被謝陳 招娣的兒子乙○○帶三名不詳姓名之朋友到我住處打傷,我是被該三名不詳姓名 之人徒手打傷頭部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呂宜姿證述:我在樓上,下 樓時看到祖母被打完,當時包括乙○○共有四人在場,我有偷偷打電話報警等語 互核相符(偵卷十頁),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倘若如被告所 辯其討債未果則離去,告訴人豈可能受有如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證人呂宜姿 又何需報警,故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又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謝運妹素不相識,若非與被告乙○○事先謀議,顯無在 被告乙○○催討債務未果時,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該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聲請人認被告乙○○僅為 教唆行為,尚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謝新呼與該三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告為教唆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 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而夥同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暴力相 向,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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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