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235號
CLEV,106,壢保險小,235,2017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呂坤翰
被   告 余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