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9 月1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 5 月21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2 段536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 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高錦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000元(鈑金:8,800 元、 烤漆:11,000元、零件:18,2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 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 再予以折舊為9,7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 人李淑芬之行車執照、宏韋汽車估價單、宏韋汽車商行統 一發票、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及彩色照片24張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57頁及第5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30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 於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欲往普義路方向,因為當時前方車 輛停等紅綠燈,結果我不慎追撞到前方自小客車後方,便 等候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 高錦安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二段內側車 道往普義路方向,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過程時,不慎遭到 後方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立即下車查看,便報警處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 駕駛A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頁及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 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係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淑芬38,000元,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宏韋汽車估價單及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9 頁及第10頁),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宏韋汽車估價單及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 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李淑芬行 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鈑金:8,800 元、烤漆:11,000元、零件:18,550元 ,金額共計38,350元而以38,000元交易,折扣350 元,而 原告主張零件以18,200元計算,有訴外人李淑芬行車執照 宏韋汽車估價單、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及原告提出之折 舊計算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第62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21日止,折 舊年數為1 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71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8,800 元、烤 漆:11,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9,518元(計算式:9,718 元+8,800 元+ 11,000元=29,51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開庭通知係 於106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2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23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1 元,占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屬 合理,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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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200×0.369=6,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0-6,716=11,484第2年折舊值 11,484×0.369×(5/12)=1,7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4-1,766=9,71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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