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拾伍副、骰子貳拾粒、橡皮筋壹包、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
(一)被告甲○○與林作雄、阮進治(二人均另案審理中)三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之。
(二)林作雄提供不知情之林勇南之房屋,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與林作雄、阮進治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三人推由被
告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作雄、阮進治三人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三
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四)扣案天九牌十五副、骰子廿粒、橡皮筋一包係共同正犯林作雄所有,且供犯罪
所有用物,又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
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外,另有又曾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法判處罰金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除構成
累犯外,亦足見被告再犯本件並無悔意,故本次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並非主持人
,且經營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即被查獲,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又大
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宗 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