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144號
CLEV,106,壢保險小,14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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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李濬智
被   告 李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7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 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敬中所有、訴外人胡家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經送廠修復,其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50元 (含板金6,000 元、烤漆7,500 元及零件1,750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胡敬中。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隨即有向系爭車輛駕駛胡家 元表示願賠償6,000 元,但胡家元就一直說不用了、不用了 ,所以我認為我已與胡家元達成和解了,且如果當初就可以 去看行車記錄器,還不一定是我的錯,甚至,若原告當初就 請求我賠償,我的公司也可以賠償6,000 元,超過部分我也 可以跟公司申報,我自己就不用賠償了,現在時間都過了這 麼久,我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胡家元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 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15,25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是,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②、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胡家元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連城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肇事的 車輛在我右手邊,但被告就駕駛肇事車輛吃線過來,我往左 偏閃躲,但已沒位置閃,肇事車輛即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開車沿連 城路中間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之兩造車輛之 車損部位,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肇事車輛則為左 側車身受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 頁),是兩車碰撞方式已與胡家元上開所陳符合;復參酌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 輛乃行駛在上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肇事車輛則行駛在 系爭車輛右側即上揭路段之中間車道,已可認兩造車輛碰撞 前應是並行於上開路段並向前方行駛,揆諸首開規定,被告 即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7 頁)。故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肇事責任並未釐清,如果當初就可以去看行車記 錄器,還不一定是我的錯云云,但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且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佐以兩車碰撞後之現場圖及照 片,系爭車輛不但是在內側車道遭肇事車輛撞擊,且系爭車 輛碰撞後業已緊靠其左側之中央分隔島停放,客觀上已完全 無法再向左閃避肇事車輛,訴外人胡家元於警詢時所陳:被 告就駕駛肇事車輛吃線過來,我往左偏閃躲,但已沒位置閃 等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胡家元已盡其注意義 務而仍未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駕駛胡家元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胡家元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 責任已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已明,被告尤以前詞置 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5,250元(含板金6,000 元、烤漆7,500 元及零件1,7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4 年4 月6 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6, 000 元、烤漆7,500 元,共計13,727元(計算式:227 元+6 ,000元+7,500元=13,7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5,250元,於13,727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告雖又辯稱:事故當時我有要賠償對方(即指系爭車輛駕 駛胡家元),但胡家元達一直說不用、不用,所以我認為本 件應已和解等語,核此部分,除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胡敬中並非胡家元,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查,是胡家元於事發當下,顯無代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胡敬中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權限,遑論 免除被告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於 被告又稱:若原告當初就請求賠償,我的公司還可以賠償6, 000 元,超過部分我也可以跟公司申報,我自己就不用賠償 了,現在時間都過了這麼久,故我拒絕賠償等語,但系爭事 故乃發生於104 年4 月6 日,而原告係於法定時效尚未消滅 前之106 年3 月30日即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記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被告尚難以時間久遠而拒絕賠償。至於被告任職之公司 會如何與被告分擔賠償金額,乃被告與其公司間內部債之關 係,尚無法對抗原告,更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27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2日補充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27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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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369=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646=1,104第2年折舊值 1,104×0.369=4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407=697第3年折舊值 697×0.369=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7-257=440
第4年折舊值 440×0.369=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0-162=278
第5年折舊值 278×0.369×(6/12)=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51=2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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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