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白蘭
被 告 魏淑霞
訴訟代理人 莊敏鑫
被 告 黃志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淑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志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魏淑霞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黃志福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魏淑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福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哲崇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分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淑 霞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黃志福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四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均基於給付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劉白蘭,嗣於民國10 5 年11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彥輝,嗣後再於106 年8 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嚴慧玲,有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105 年第6 次會議紀錄、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106 年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並均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魏淑霞、黃志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魏淑霞、黃志福,及訴外人陳哲 崇為「大自然歐香社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 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均應按戶按月繳納社 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迄今各積欠如附表 「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陳 哲崇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管理費,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請求年 息10%之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淑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略以:伊確實沒有繳管理費,但伊92年讓房屋斷水斷電就沒 有住那裡,沒有享受到社區的福利,伊認為不用繳交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志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之不動產係獨棟,且獨立於社區外, 面臨福源路,政府負責清潔,並擁有獨立出入口,無須經過 社區大門,未使用到社區任何資源,伊認為向其收取管理費 不合理,如原告提出伊使用的地方,伊才願意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伊依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4 年1 月29日確定, 而在本處擔任陳哲崇遺產管理人前,其相關管理費繳納情形 無從知悉,且陳哲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47343 號執行程序拍賣且分配完畢,依分配表所 示已無賸於金額清償本件管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 告房屋建物謄本、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存證信函及回執 、欠繳管理費名單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 、18、19頁、第21至27頁、第60頁),且欠費部分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定為每戶每月收取新台幣 500 元整等情,有前引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2頁)。而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同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係對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 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各區分所有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 ,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是本件兩造間為成員與執行機關 間之法律關係,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 關係,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從而,因雙方並未因 契約互負債務,被告魏淑霞辯稱未享受到社區福利,被告 黃志福辯稱其為臨路戶、未享受社區資源,均拒絕繳交管 理費,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淑霞、黃志福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18,000元、10,000元,均屬有據。又綜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 經過戶)而得酌減或免除管理費之依據,是區分所有權人 即被告如欲以空屋戶或臨路戶為由減少其管理費,仍應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以此主張 酌減或免除管理費,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 人)即雖辯稱雖陳哲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47343 號執行程序拍賣且分配完畢,惟依 原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哲崇於10 5 年8 月18日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4頁 ),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管理費,尚 屬有據。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哲崇之遺 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13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於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4,500元,應屬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而送達民事準
備書四狀,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事準備書四狀於106 年5 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魏淑霞、黃志福住居所在地(見本院卷二第95 、97、99、100 頁送達證書),於106 年5 月9 日補充送 達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魏淑霞、黃志福自106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106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 又原告判決前撤回之部份之裁判費為498 元(計算式:49,0 00元109,500 元×1,110 元=4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再者,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訴訟費用182 元(計算式:18,000元 109,500 元×1,110 元=182 元)、101 元(計算式:10 ,000元109,500 元×1,110 元=101 元)、147 元(計算 式:14,500元109,500 元×1,110 元=147 元),應分別 由敗訴之被告魏淑霞、黃志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於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有本案被告林宜佑 應負擔182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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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 積欠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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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淑霞 │桃園縣龍潭鄉源福路│103年1月至 │18,000元 │
│ │ │286巷48弄17號 │105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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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志福 │桃園縣龍潭鄉源福路│104年5月至 │10,000元 │
│ │ │312號 │105年12月 │ │
├─┼─────┼─────────┼──────┼─────┤
│3 │財政部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源福路│103年1月至 │14,500元 │
│ │財產署北區│286巷48弄18號 │105年5月 │ │
│ │分署(即陳│ │ │ │
│ │哲崇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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