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邱波妹
李美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儀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建庭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及權限, 是原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院 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裁定選任 陳佳函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佳函律師以原告特別 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四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老街 溪段2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併同時請求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 最後於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中地法社土字第10600 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 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748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拆除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 除去如附圖2412⑴部分所示之建物,及2412⑵部分所示之雨 遮,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核定為3,384,614 元【計算式:70.66 平方公尺×47,900 元(起訴時公告現值)=3,384,614 元】,業已超過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 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 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 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 敘明。
四、被告李邱波妹、李建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自69年5 月起將系爭 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即被告李邱波妹之配偶及被告李美雪、 李建儀、李建庭之父親李日安,約定租賃期間為自69年5 月1 日起至72年4 月30日止,供李日安在系爭租賃土地上 建屋居住。租期屆滿後,因李日安及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租賃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
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而李日安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即李日安之繼 承人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雖未明定 租賃期限,實務上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系爭房屋原為磚瓦造建物,原告至本件履勘時始發 現系爭房屋已因年代久遠毀損滅失,李日安在原地點重新 以鐵皮屋搭建,應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終止,而無土地 法第103 條之適用。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既已因終止而 消滅,原告也多次表示不願續租,且被告並無設定地上權 ,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縱提存租金亦 無改變其等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即應將如附圖2412 ⑴部分所示之建物,及2412⑵部分所示之雨遮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並未給付103 年5 月後之租金,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5,748元。若鈞院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原告亦得以105 年6 月30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 第421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 號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748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為李日安所建造,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 繳納,自72年5 月1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等均按時繳納租金 ,系爭房屋改建前為瓦屋,後因瓦屋全部垮掉而由李日安於 85年間重新建造為鐵皮屋。又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提起調整租 金及給付租金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 決(下稱另案調整租金訴訟),被告等人應按年給付原告地 租為17,874元,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另案調整租金訴訟認 定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已清償100 年至103 年租金,此一事實應具有爭點效而拘束本案之兩造,是兩造 間既然存有不定期租賃,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 被告應繳納104 、105 年之租金,因原告內部問題而拒絕受 領,被告已向本院為提存清償,是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重新搭建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 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與拆屋還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為李日安所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繼承。(二)李日安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定敷地租賃契約書,後原告 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另案調整租金 訴訟判決確定,該案中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 另案調整租金訴訟中,以相同對象為被告,請求被告調整 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該判決認定「被告為李日安之繼承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等情,有上開民 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稱因本件現場履勘時,才發現系爭 房屋原磚瓦屋已經滅失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調整租金訴訟 審理時已經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104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至67頁),原告當時並未以此爭 執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終止,反而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調 整租金,顯見原告有繼續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另案調整租金訴訟業已確定,被告既未就該判決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為說明,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是本院自應受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 相反之認定。從而,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因系爭房屋滅失而終止 ,並不可採。
(二)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查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及12月27日已經依法提存系爭土
地104 年、105 年之租金共35,748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110 、176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4 頁),是原告既合法提存104 、105 年之租金,即無 積欠原告2 年以上租金之情形,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土 地法第103 條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不可採。綜上,系爭 不定期租約仍為有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被告已經依法提 存104 年、105 年之租金共35,748元,此舉有消滅債務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48元,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412⑴、2412⑵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