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周玄武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李宛真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兩造簽署之協議 書及子女會面交往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持 如附表編號1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 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認為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行為無效,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處於分居狀態。於民 國105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45分許,被告與其所委託之數名 徵信社人員,強行侵入原告與訴外人陳姵琪投宿位於屏東墾 丁之旅館,被告等人手持手電筒並以攝影機拍攝,且限制原 告與陳姵琪的行動,經過20分鐘後墾丁派出所的員警才到場 。嗣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原告遭被告等人帶至墾丁派出所 ,在派出所期間,被告委任之律師即訴外人蔡明和向警方表 示欲商談和解,故由蔡明和與原告洽談,當時原告是處於身 心疲憊、驚恐與無助之情形,且在旅館時已遭限制人身自由
,對於原告而言,即使在派出所其身心受到拘束的狀況仍未 解除,原告確實是在受到不法危害,導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 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約為凌晨6 時許,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佳且十分疲勞,並在孤立無助的情況下,無法 為正常一般之思考,原告從未遭逢此一急迫情況,亦無類似 經驗,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被告所提 之協議條件,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致負擔非原 告能力所能清償之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縱認本件無法 依上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本件亦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本件之給付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74條第1 項、第11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 11月11日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就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二)原告 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或減輕其給付。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商和解之地點係在派出所,若被告及蔡明 和有不法行為時,原告自得立即請警方處理。且觀諸系爭協 議書內容,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利原告,就本件協議事項,雙 方真意在於原告與陳姵琪負有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義務,而 被告則負有不提起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義務,兩造間互 負義務,顯有對價關係,是雙方既均有此認知,原告為解決 上開糾紛而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認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 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賠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 議書,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顯非脅迫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爭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討論、商議、討價還價及折 衷讓步等過程而達成合致,原告擔任國中教師,有一定社會 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應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始立 具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因原告與陳姵琪間 因通姦行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如一般有形財產權 得以其本身之價值予以量化或以具體數據表徵,進而換算或 加倍為賠償金額,在未進入司法程序前,兩造既選擇以和解 方式解決紛爭,即應遵守履行,不能僅因事後後悔賠償金額 過高即認顯失公平,進而遽論原告行為係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要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故 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與陳姵琪於105 年11 月11日投宿於屏東墾丁旅館房間,被告等人進入旅館房間 ,之後兩造至墾丁派出所,原告於同日在墾丁派出所內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二)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陳姵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宿當晚,徵信 社人員有進來房間,我不確定原告配偶有沒有進來,他們沒 有拿工具,我不確定有無攝影,但是有攝影的光,徵信社人 員圍在門口,請我們留在房間內,說等等會有警察來,當時 如果我想走,應該也不行離開,過了很久之後警察進來跟我 們要證件,時間多久我不知道,警察到了之後我也沒有跟警 察說我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又當天處理 本件之員警徐愷宏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5 年11月11日上 午3 時55分接獲被告所報妨害家庭案件,抵達現場時間為同 日4 時15分許,當時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在外等候,房門 已經打開,原告及陳姵琪2 人已經著好衣裝坐於房間內椅上 ,後續三方至墾丁派出所協調,全程警方並無介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核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之徵信社人員固 有使用攝影機蒐證,惟其等並無攜帶任何可以強制限制原告 行動自由之工具,上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危害之舉動,復查 無被告或徵信社人員有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能使原告心生 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況於警員到場後,兩造旋 即前往墾丁派出所,雖警員並無介入兩造協調,但原告既然
已經身處派出所,殊難想像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有受到被 告等人脅迫,而不能不遵從被告等人之意思。且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處於 遭受脅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為意思表 示,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不可採,原告以此主張先位聲明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無效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 爭協議書?又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主觀上有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及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 是否顯失公平,茲為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可否 准許之依據。
2.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李宛真(甲方)、周玄武 (乙方)、陳姵琪(丙方),茲因乙、丙方於105 年11月11 日凌晨3 時許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大尖山風情會 館貝殼房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茲三雙方協議如下:一 、…。二、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三、丙方應於105 年12月11日前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其應 簽署本票金額由乙方代為簽署,若丙方無法支付則由乙方負 責給付。四、甲方同意暫不對乙、丙方提出告訴,若乙、丙 方不履行上開條件,甲方於告訴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如乙 、丙方履行上開條件,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或 請求。五、甲方於乙方履行條件完畢後應將所蒐集證據銷毀 並同意不將本日所蒐集之證據散佈乙方之親友、同事,若有 違反上開條件,甲方另應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可知兩造意思表示 在於:原告與陳姵琪分別負有給付被告共150 萬元、50萬元 之義務,原告則對陳姵琪部分負有保證責任,而被告在原告 履行約定下,則負有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義 務;且原告於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 爭本票、銷毀相關證物之義務,且被告若違反兩造約定條件 ,尚應負擔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約定互負有義
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次查,證人即協助兩造訂定系 爭協議書之律師蔡明和到庭證稱:我直接到墾丁派出所,要 勸兩造和解,在場有兩造、我、徵信社人員及陳姵琪,我主 要是跟原告談,談的過程中,還有找原告一起抽菸,系爭協 議書由我擬稿,是在電腦上慢慢看,看的當中我快速的念給 兩造及陳姵琪,是一條一條看,如果原告與陳姵琪不同意, 我修改到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從 蔡明和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磋商的結果,且被 告亦需負擔義務及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告當時並 非僅配合被告提出之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且兩造為終 止紛爭均有所讓步,此經雙方交涉達成共識而締結之系爭協 議書,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復佐以 原告碩士畢業,擔任國中教師,應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 程度,原告自係經相當考量並比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 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殊難遽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事。
3.至於原告另主張和解金額合計高達200 萬元,遠高於類此事 件法院判決賠償之數額,而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就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與陳姵琪涉嫌通姦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 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原告及陳姵琪請求精神 慰撫金,並達成和解。而此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其金額 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主觀感受等一切情狀,因人而異。本件被告認其因原告與 陳姵琪之通姦行為受有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進而以此 向原告提出賠償2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而原告亦經相當考量 並比較利害關係後,方同意被告和解條件,亦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交涉後達成共識而締 結,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且系爭 協議書兩造均負有義務,原告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業經認定如前。綜上,是原告主張其係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並不可採,原告以此主張 備位聲明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74條第1 項、第 11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 5 年11月11日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效。(二)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告於105 年11月11 日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二)
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 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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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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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萬元 │105.11.11 │105.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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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0萬元 │105.11.11 │105.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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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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