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蔣世富(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XXB -665號(該車牌乃陳逢發所申請供其子陳水能使用,陳水能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間將該車牌連同機車出借友人葉家旗後,葉家旗始終未歸還)之重型機車一 部(原車牌號碼OCD-733號,乃孟慶華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時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蔣世富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號住 處,向蔣世富商借該機車使用並予以收受。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騎 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忠義村影七眷村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欲對之盤 查,甲○○見狀立即加速逃逸,惟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商協路口為 警攔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一)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XXB-665號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非虛,而上開車牌乃被害人陳逢發所申請供其子陳水能使用 ,證人陳水能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車牌連同機車出借友人葉家旗後,該友 人始終未歸還,至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OCD-733號,乃被害人 孟慶華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號前 失竊乙情,亦據證人即孟慶華之弟孟慶山、證人即陳逢發之子陳水能於警訊中 陳述明確,並有領據二紙、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車輛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 紙與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贓物無訛。(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徐金永到庭結證稱:我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與所長鍾瑞賢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在影七眷村內發現被告 騎一部機車形跡可疑,我們就騎機車在後面追,並對他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 可是被告不理會,加足油門繼續騎,我們追到影七路與商協路口,才追上被告 機車,並將被告逼到路旁,迫使被告停車而將之攔下,我們將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查詢後,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被告騎的是贓車,我們問 被告車何來,他說是向蔣世富借用,我們去追查蔣世富,蔣世富告訴我車是綽 號「阿弟仔」偷來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證 人徐金永前揭所述,被告於遭警方攔檢時非但不主動配合受檢,反而加速逃逸 ,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來源可疑;佐以被告於向證人蔣世富借用機 車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向蔣世富借車
,打算借一下就還他,該機車之來源如何,以及有無行車執照都不重要,故我 沒有向蔣世富要行車執照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此與一般人於借用車輛時多一併索取行車執照或合法來源證明,以備警方盤檢 稽查行為所需之情,亦大相逕庭,由是益徵被告於收受蔣世富所交付之上開機 車時,主觀上即認識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予以收受使用而為警查獲 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收受贓 車騎用不久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