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6號
CLEV,105,壢簡,126,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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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呂張麗姿
訴訟代理人 呂彥璋
受 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呂乾德
      葉火燿
參 加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五四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二標記A所示面積四二一六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呂乾德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記B所示面積六三二四點五零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火燿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拾貳億柒仟伍佰陸拾萬元(字號:溪電字第一二零八五零號),應轉載至被告葉火燿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記B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540.84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公司)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登記為被告葉火耀 ,實則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葉火耀名下,並於民國98年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乃因被告葉 火耀拒絕返還土地,參加人業已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是與 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而請求參加等語,並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起訴書、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57 號拆屋還地案件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7至7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57 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暨審酌明台公司就本 件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1 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540.8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所 示,分割後並為分管之。詳如農地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含切 結書在內),復於106 年3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其分 割方法如被告呂乾德方案二所示(見本案卷第213 至215 頁 、229 頁);復於106 年4 月7 日變更聲明為:分割方式如 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均為兩造, 依法應得合併分割之,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 即分割後之土地無須達0.25公頃,但然僅得分割為兩宗土地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二)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20日就被告葉火耀所有系爭土 地持分5 分之3 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75,600,000 元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僅轉載於被告葉火耀分割後所取 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火燿則以: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由系爭土地之 正中間分割出731-1 地號,面積2,635.21平方公尺,由被 告呂乾德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地形不完整,仍由原告呂張 麗姿、被告葉火燿呂乾德3 人共有,又原告與被告呂乾 德本有夫妻關係,而被告葉火燿與其等素不相識,卻仍與 其有共有土地,顯然有偏頗之虞,且更不利土地之開發與 利用,是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葉火燿單獨所有其中一宗土地 ,面積依應有部分計算為6,324.50平方公尺(計算式:1, 0540.84 平方公尺x3/5=6,324.50 平方公尺),其餘4,21 6.34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被告呂乾德共有,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至被告葉火燿參加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參加人提出之原分割方式, 將導致被告葉火燿應分得土地部分過於狹長,無法完整利 用等語。
(二)被告呂乾德則以: 同意以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三、參加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葉火燿名下,且早於98年 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其次 ,原告為被告呂乾德之配偶,於104 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 與」名義,取得系爭土應有部分100 分之1 ,然被告呂乾 德於本件起訴前即就系爭土地上所存有地上物,於另案訴請 參加人拆屋還地,因參加人為實際共有人之一,雙方於104 年8 月7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按現狀繼續使用,被告呂 乾德不得再就參加人按現狀使用之地上物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兩造應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所提方案,有 違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利用之方式,未有效解決共有人爭議外 ,分割形狀過於崎嶇不便利用,且若依被告葉火燿分割方 案分割,將造成日後被告呂乾德參加人訴請拆除圍牆,是 請准依附圖二方式為分割(即依參加人所有高爾夫球場圍牆 外側劃設分割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葉火耀於89年7 月24 日為受告知人設定債權額為1,275,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如上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且於89年1 月4 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被告2 人共有,是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限制之規定,則原告自得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堪以認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業如前述,又兩造同意由被告 葉火耀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惟就分割方案為何生有 歧異,本院審酌認若採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較畸零不完整,不利兩造使用;如以 系爭土地其上之圍牆平行分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更 為方正、完整,地界明顯利於使用,不易產生其他紛爭, 甚為單純,且與兩造各自持有產權面積相當應屬公平,復 參酌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不堅持分割方案,並被告、受告知 人、參加人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適當,則本院依上 開說明意旨,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性質、兩造意願,若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更



符經濟上之使用,得維持經濟效用,故認按如主文所示分 割方式為適當。
(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共有物分割之 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 第825 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 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 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 ,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 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 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 ,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 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 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 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 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 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 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 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 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 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 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 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民法第824 條之1 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火耀於89年7 月24日將 其應有部分3/5 為受告知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75,60 0,00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通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 ,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 將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即抵押人葉火耀所分得之部分,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將受告知人於系爭土應有部分 3/5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轉載於被告葉火耀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記B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



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及受告知人於89 年7 月24日就被告葉火耀所有系爭土地持分5 分之3 所設定 之1,275,600,000 元之抵押權,應轉載至被告葉火耀分割後 所取得之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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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
│面積:10,540.84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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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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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張麗姿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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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乾德 │39/100 │
├─┼──────┼────────────┤
│3 │葉火燿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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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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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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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平方│
│取得位置 │ │ │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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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 │呂張麗姿│10541/421634 │ │
│標記A部分 │ │ │ │
│ ├────┼───────┤4,216.34 │
│ │呂乾德 │411093/421634 │ │
│ │ │ │ │
├──────┼────┼───────┼─────┤
│附圖二 │葉火燿 │全部 │6,324.50 │
│標記B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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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093 )溪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本院卷第276 頁)附圖二: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093 )溪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六(本院卷第2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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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