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308號
CLEV,105,壢小,1308,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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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鍾鏸萶
被   告 姜禮富
訴訟代理人 朱一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 0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1,500元(見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間,系 爭2 樓房屋中浴廁、2 間房間、客廳之天花板均發生滲漏水 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5 年6 至7 月間在系 爭3 樓房屋浴室施工致水管破裂所致,系爭2 樓房屋房間及 客廳天花板均因漏水而生嚴重壁癌、水泥膨脹之損害,經估 價後之修繕費用為6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在系爭3 樓房屋施工;系爭3 樓房屋之浴 室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漏水,然系爭管線係在兩造房屋 之樓地板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2 樓 房屋漏水係因共同壁或樓地板間之管線破裂所致,該維修費 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且未立即通知被告而致漏水損害擴大,原告具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105 年10 月間系爭2 樓房屋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產生滲漏水情形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2 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 3 樓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 屋內之系爭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2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 樓房屋 滲漏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認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屋內2 間房間、客廳及浴室之天 花板滲漏,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廁之系爭管線破裂 所致,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該公會委託指派陳志德魏正義2 位技師辦理鑑定事宜,鑑定經過及結論記載:「 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18日本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共 同至現場初堪、會勘,經確認原告所提漏水情形目前已修復 完成,不再有漏水狀況,由現場狀況根據經驗及判斷,產生 漏水的可能性大致有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馬桶或地板 裂縫漏水等造成的原因可能性最大。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標 的物2 樓及3 樓,上下層兩戶格局相同,2 樓屋內有漏水造 成損害待修復之情形。2 樓緊鄰漏水浴廁之臥房頂板及牆壁 有大量油漆膨脹剝落,同時有天花板燈具、電線線路及開關 損壞;走道頂板亦有大量油漆膨脹剝落情形;其餘臥室、客 廳及餐廳頂板有局部油漆剝落;浴廁頂板滲水處有鋼筋外露 生鏽。3 樓浴廁現已無漏水及因漏水導致損壞之情形。根據 兩造當事人所陳述漏水情形及修復方式,並經鑑定技師現場



勘查結果,再由3 樓漏水位置觀察比對,研判漏水主要原因 應該為3 樓浴廁洗臉盆或馬桶專用給水管接頭損壞,滲漏至 2 樓同位置浴廁頂板,且漏水範圍非在兩造共有樓地板內的 可能性較高。同時部分滲水可能因此沿著頂板的混凝土裂縫 或管線滲漏至其他房間,造成其他臥室、客廳、餐廳、走道 頂板及牆壁因潮濕而導致油漆膨脹剝落,緊鄰浴廁之臥室的 燈具、電線線路及開關也有可能因此損壞。」,鑑定人並到 庭證稱:會勘當時3 樓房屋廁所已修繕完畢,且依被告陳述 系爭3 樓浴廁管線接頭有漏水;系爭漏水位置相對應之即為 系爭2 樓浴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復經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即修繕師傅楊繼昌到庭證稱:系爭2 樓、3 樓 房屋所坐落大廈1 樓至樓頂之管道整間均有潮濕之情形,每 一層樓均有專用幹管,系爭3 樓幹管連接至3 通管線之轉彎 處有漏水,其便修復幹管彎頭處,修復完畢後系爭2 樓房屋 天花板仍有滲漏,其便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與地面磁磚打掉 ,發現系爭3 樓3 通管線中洗臉台管線之接頭漏水,其復將 管線接頭更新;3 通管線係埋設在系爭2 樓天花板與系爭3 樓地板間即共用樓板面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而該水電師傅係實際參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且渠 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為虛偽陳述 ,是其所言應堪採信。互核渠等所言暨鑑定報告所載,對於 系爭3 樓房屋浴廁漏水原因均大致相符,是系爭2 樓房屋天 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廁管線接頭漏水,經 由樓板間裂縫滲漏至系爭2 樓房屋屋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 樓不當施工,致系爭2 樓天花板自 105 年10月間開始滲漏水,屋內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發 霉、剝落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該等照片僅得證明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有壁癌、油漆剝漏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何施工之情事,遑論系爭2 樓房屋所受損害為被告施工所 致,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 樓房屋滲漏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3 樓房屋浴廁管線接頭破裂乃系爭2 樓房屋多處 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而該處之天花板有發霉、壁癌、油漆剝 落之情形,業如前所述,被告既為房屋所有人,而浴廁管線 、接頭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 有人,對於其所有房屋之專用管線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 義務,對得知專用管線破裂產生漏水,自有立即修繕、止漏 之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水管之維護、管理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之規定,堪認有過失,被告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壁癌、 油漆剝落等損害負修繕之責。
⒊被告辯稱主張系爭管線接頭既係位於兩造房屋之樓地板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 管線修復費用,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 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 本件系爭管線接頭係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浴廁洗臉台管 線,自屬被告所專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自非本條所稱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至明。況依 同條後段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人負擔」。而原告就系爭管線並無維修 義務,就修繕費自無歸責事由,當無分擔修繕費用之可能, 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修繕費用云云,顯有誤會。本件系爭管 線之漏水既係被告疏於維護其所專用之系爭管線接頭所致,



則被告就造成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壁面油漆剝落及滲水之事 實顯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抗辯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㈢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未善盡就系爭3 樓房屋內管線之保管及維護責任,而造 成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滲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2 樓 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及走道天花板油漆剝落之修復費用【 包含批土油漆(含原有壁面油漆批土層打除及運棄)、防水 底漆】為31,829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已詳列需修 復之項目、單價、總價,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於31,82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天花板釘塑膠板及油漆之費用經估 價為61,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於證物袋,然觀諸 該估價單並未載明其預估修繕位置,其所估價費用是否與被 告應就其侵害部分負修繕之範疇相同,誠屬可疑,再估價單 僅為「如意室內裝潢設計」之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所出具,屬 一私文書之性質,其所為修繕項目,是否必要,並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主張說明,被告對之亦有爭執,已難 昭公信。且衡諸實務慣習,該等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預 估原則上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刊載之損害修 復單價表編列,若無該項單價則參酌目前市場行情編列,是 上開費用應與市價相當,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既經2 位技師 鑑定,原告復未舉證該鑑定建議費用有何過低之情,是鑑定 報告所載就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油漆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回復天花板之油漆修復費用於31,829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被告復辯稱上下層樓漏水位置應為相對位置,是系爭2 樓房 屋之客廳、房間天花板所生之壁癌、混凝土剝落之情形與被 告無涉云云,然據鑑定報告所載:部分滲水可能因此沿著頂 版的混凝土裂縫或管線滲漏至其他房間,造成其他臥室、客 廳、餐廳、走道頂板及牆壁因潮濕而導致油漆膨脹剝落等情 ,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滲水會沿著混凝土裂縫向下滲透, 系爭3 樓房屋浴廁漏水時,系爭2 樓房屋滲水情形最有可能 之漏水跡象會出現在相對應位置即系爭2 樓浴廁,但此非絕 對,可能會視牆壁裂縫而定,如牆壁裂縫裂至房間,則漏水 便可能發生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 修繕師傅楊繼昌到庭結證稱:漏水可能沿著管線露到其他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渠等證述可知,系爭3 樓 浴廁管線破裂所生之漏水,係沿樓板間裂縫而相續滲漏至系



爭2 樓房屋,雖有極大可能性係滲漏至相對位置即系爭2 樓 之浴廁,亦無從排除因牆壁裂縫而滲漏之其他房間之位置, 而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就系爭3 樓房屋浴廁之滲 漏僅會滲漏之系爭2 樓浴廁,而無滲漏之其他位置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被告復稱原告惡意延宕通知時間,導致損害擴 大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伊於105 年10月有收到原告通知,是原告要去調解委員會調 解才延誤修繕,原告應該一起分擔修繕費用但原告不願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兩造係因修繕費用支付意見不 同而未立即修繕,難認原告有何怠於通知之情事,此外,被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遲延通知被告修繕,就損害之 發生,並與有過失之行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鑑定報告雖另載明鋼筋除鏽及環氧樹脂塗佈(含原有壁面 粉刷層打除及運棄、1;3水泥砂漿塗刷)之費用為11,345 元,然據鑑定報告所載:2 樓浴廁頂板有外露生鏽鋼筋,推 測該處在混凝土尚未剝落時有可能因為滲水及濕氣已造成鋼 筋部分生鏽知情形等語,復經鑑定人到庭證稱:鋼筋外露生 鏽之原因可能是鋼筋保護層厚度不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 樓板漏水等原因,系爭2 樓房屋浴廁頂板有鋼筋外露生鏽之 情形,推斷可能係因為保護層不夠,濕氣存在時便會導致鋼 筋生鏽,進而體積膨脹混凝土便會漲裂而脫落,也不排除漏 水有可能加遽鋼筋生鏽之原因;鋼筋外露生鏽之情形其至現 場即已存在,無法推知是於何時所生,如係因為氯離子含量 過高,大概3 年便會外露,如係因漏水所生,大概1 至2 年 便會產生鋼筋外露,其至兩造房屋所在大廈看過,該棟大廈 房屋鋼筋保護層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即水 電師傅楊繼昌亦到庭證稱:兩造房屋所在大廈,幾乎每戶均 有鋼筋保護層過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系 爭2 樓房屋浴廁頂板雖有鋼筋外露之情形,然系爭房屋所載 住戶各層均存有鋼筋保護層過低而外露之情節,是系爭2 樓 浴廁頂板之鋼筋外露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被告是否善盡 系爭3 樓房屋管線修繕亦無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請求,自 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另鑑定報告復載燈具、電線線路、開關之修復費用5,824 元, 然據鑑定人證稱:一般電線會配塑膠管即電管,樓板會配電 線之出線口,會勘當時出線盒已經生鏽,電燈不亮,因斯時 樓板有壁癌而研判係因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是鑑定人係依據壁癌而推論燈具管線之損壞與漏水有 關,然此純屬其自行推測之情節,未見有任何實質證明,且



該等燈具、線路使用情形為何?是否為經年累月老舊所生之 損壞,抑或係因上開漏水所致,誠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於己證據,是原告逕稱其系爭臥房內燈具、線路損壞 與系爭3 樓管線破裂有因果關係,即屬過於簡化之片面判斷 ,自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根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2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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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