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献真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鍾羅運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水至鄰地溝道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七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對於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有排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准許原告就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設置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至如附圖所示藍線溝道;㈡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 礙或阻撓原告於被告所有位於系爭11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線部分供原告開挖及設置排水溝。復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1149號 土地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排泄水路上混凝磚塊拆清,恢復供原 告排放家用排水;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1149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供原告設置排水溝,並不得有任何 妨礙或阻撓原告過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復於 106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114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 、面 積0.6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114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0.6 平方公尺部分之排泄水路上 混凝磚塊拆清,恢復供原告排放家用排水;㈢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被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供原告
設置排水溝,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過水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192 頁)。又被告鍾堂球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鍾羅運妹、鍾陳樹、鍾梅蘭、鍾梅禎、鍾育容、鍾 月圓、鍾月春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6頁),原告復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 114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鍾羅運妹為由而撤回被告鍾堂 球及其繼承人部分,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 ),原告上揭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 同意,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下同)德育段第115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1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76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間對該排水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為系爭11 49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系爭 不動產之周遭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編號A 所示部分之溝 渠(下稱系爭溝渠)早已存在,亦即系爭不動產通過位於被 告所有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溝渠而排泄 廢水,迄今已長達18餘年之久,被告從未有反對之意思;且 系爭不動產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溝渠為位於地勢較高之處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溝渠為地勢較低處,是為求排水順 暢,即位於高地者實有使水通過鄰地即位於低地者之過水必 要,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對系爭1149地號土地具有過水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溝渠排水。詎被 告竟在原有之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之溝渠上設置閘門,並 將其下之溝渠一併堵住,造成系爭不動產後方之溝渠蓄積未 能排泄之污水,致生惡臭並滋生病媒,且時至夏日亦生蚊多 ,已造成附近鄰居之擾,且被告於系爭1149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編號D 所示部分之溝渠設置閘門而致堵塞,原告所受利益
極小,而對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損害極大,顯屬權利濫用,爰 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 積0.6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114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0.6 平方公尺部分之排泄水路上 混凝磚塊拆清,恢復供原告排放家用排水;㈢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被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供原告 設置排水溝,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過水之行為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可在其所有之系爭1151號土地設置排水溝 渠,原告卻將其所有之系爭1151號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以致 系爭1151地號土地無多餘之空間設置排水溝渠;系爭1151、 1149號土地間之地勢並無高低之分,且法未明文賦予設置排 水溝渠,僅賦予鄰地過水權;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149地號土 地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4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系爭1151、1149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房屋為相連比鄰,系爭排水溝渠於原建物建設即已存 在並使用迄今,兩造均未更動溝渠之設置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系爭1149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4頁至第3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使用執造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核閱無訛 ,且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 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17 頁、第184 頁、第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歷來均係以系爭溝渠排水,而附圖編號D 所示部 分之溝渠設於系爭1149地號土地,是其自得使其排水通過系 爭1149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 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 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 項但 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 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 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 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建物暨相鄰 之其餘6 棟建物均係以訴外人陳進繁等8 人名義為起造人, 委託吳傳福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上開取得8 棟建物之建築執照 核准在案,並就上開建物配置排水溝、空地、防火間隔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建造使造卷宗(建照號碼(76)1395 號)(使照號碼(77)2242號)暨所附申請書、委託書、起 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及工程圖等件資 料可佐,是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於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建物均 係同批興建之房屋,且為同一社區,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如附圖編號D 、面積0.6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溝渠,均係 由原建商所設置,且為系爭不動產家用排水所必須之水溝設 備,又上開水溝係沿系爭1151地號、1149、1148地號土地邊 側設置,而排水溝渠效用既在能暢通排水,宜直流行水,而 不宜蜿延彎曲,觀諸系爭1149地號土地面臨原告所有系爭11 51地號土地一側之排水溝,已直線設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位置所示,排水溝渠如因必要而延伸設置,亦宜配合既有溝 渠之水流動向,自同上A 位置直線延伸與BC溝渠流向直線等 寬修築地下排水溝渠,並鋪設柏油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應 係對系爭114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況如附圖編號 D 所示部分之水溝,占用系爭1149地號土地面積極微,此由 附圖觀之甚明,故原告所使用之前揭水溝位置已屬對系爭11 4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位置,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自行設置 溝渠,且兩地並無高低區分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使用建 商原興建之既成排水溝渠排水,而該溝渠亦經申請核准在案 ,是該等溝渠即係供該等建物排放水之用,被告既以買賣為 由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自應繼受上開使用關係至明, 又按依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79 條修正理由第1 項:「排泄 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 ,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 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 項『低地』修正為『鄰
地』…將第1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 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因現今 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 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 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是 兩造地勢高低與否無關於排水權之有無,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例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目前排 放廢水之方式係自其屋後排入如附圖所示編號A 溝渠,並經 過系爭114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排水溝,再流至附 圖所示BC溝渠,而此種排放方式早於76年間建商興建系爭不 動產時即已規劃完成,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於買受系爭1149 地號土地時應已明知,甚至容忍原告使用十多年,而未曾表 示異議,自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此外,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溝渠之位置位於系爭1149地號土地邊緣,面積不大 ,尚不礙於被告對該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損害非鉅。基 上,本院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認為被 告之所有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系 爭1149地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既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1149地號土地具有排水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範圍為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至明, 被告徒以物權法定辯稱無設置溝渠之權利,顯與立法意旨有 違,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所有系 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0.6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土地有排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如附圖編號D 、面積0.6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設置排水溝,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