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42號
CLEV,104,壢簡,542,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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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方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973 元,應繳納 裁判費26,151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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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