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二一一一六號、第二二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丁○○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持中和農會致光分部金融卡至華南商業銀行設於 台北縣永和市某自動櫃員機。
㈡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補充:
⒈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之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 給乙○○之岳母,謊稱乙○○之妻舅吳岳諭因替人作保無法還款,吳岳諭現在 渠等手上為由,經乙○○岳母轉知乙○○,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十時十 八分許,持郵局金融卡至嘉義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二次,分別匯款七 萬元、三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
⒉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 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子周學賢在渠等手上為由,要甲○○○依其指示匯 款,致甲○○○陷於錯誤,旋即至台北縣板橋市日盛銀行,以電匯方式匯款十 萬元至丙○○前揭帳戶內。
㈢就併案部分之證據,另補充: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被害 人乙○○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等等資料在卷可佐。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予綽號「小陳」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會被作違法使用。惟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 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 對「小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小陳」使用,雖然使得「小陳」所屬該詐欺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 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三年六 月間某日起,係基於一幫助犯意,提供前開日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連續詐騙不同 被害人多次,被告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應為幫助連續。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 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二一一一六號、第二 二二九○號),為單純一罪關係,為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