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六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利用第三 人名義成立公司後再佯裝向廠商訂貨詐取財物,或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及申領支票,趁該帳戶未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前,將所申領支票作為支付 工具詐取財物,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予該詐騙 集團,同意以其名義於同年月十二日設立「德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 ,營業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街七號一樓),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德 貿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設於臺南市○○路四十八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六—00九四六四—九號)及申領支票,旋並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等資料及空白支票三本共計一百五十張,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 提供予「阿輝」等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假藉德貿公司負責人 名義,簽發面額三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為BC0000000號)一紙,該支票輾轉 由不知情之呂昆玄(另案不起訴處分)持有,而由呂昆玄背書後再交付予甲○○ 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經執票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該支票不獲付 款,始發現有異,進而查知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呂昆玄證述明確,且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華南存字第九二0三一0號及第九三0四0四號函附之德貿公司與被告之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 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 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 得支票後,該詐騙集團以此日後不會兌現之支票供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 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並非至愚,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支票帳戶及支票以供綽號「阿輝」等詐騙集團使用, 故其於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出賣及交付之支票及帳戶係預計充作上開不法用途甚 明。被告於主觀上既有所預見上情,仍出賣、交付上開帳戶及支票,容任日後他 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以其名義虛設公司、申請帳戶及支票,進而提供予「阿輝」,以幫助該員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 己之帳戶、支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其名義虛設公 司、申請支票供詐騙集團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 非輕,其因而獲取報酬三萬元,被害人並受有三十八萬九千元之損失,唯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殘障手冊(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 第三0五六號卷第七四頁),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 佩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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