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
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柯金塗」名義之中華民國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欠繳稅款,恐遭限制出境,其為前往大陸從事庭園景觀造景工程,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之某日,見民眾日報刊登證件包辦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綽 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中華民國
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四張照片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後,由綽號「阿昌」之 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變造貼有甲○○照片之「柯金塗」國民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將變造之「柯金塗」國民 ,交由永麗旅行社以「柯金塗」名義申辦
雲芬,將甲○○照片貼在中華民國普通
三○九號),並代填上開申請書及偽簽「柯金塗」之署押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高雄辦事處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檢視「柯金塗」 國民
理之「柯金塗」中華民國普通
發「柯金塗」名義,貼有甲○○照片之
,足生損害於「柯金塗」及外交部對於國人
」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九月間
柯金塗」
之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柯金塗」本人;變造之「柯金塗」國民 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保管。甲○○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 在高雄小港機場,持上開「柯金塗」名義之
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號班次飛機前往澳門 ,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境之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柯金塗」及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甲○○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抵達澳門時,遂改持自己之 碼000000000號)入境澳門,為當地移民局官員查覺甲○○自有之 上並無中華民國之出境登錄章,顯與常態相違,甲○○始提出「柯金塗」之 並說明原委,經澳門出入境事務廳拒絕甲○○之入境,並扣留「柯金塗」 ,於同日十九時許將甲○○遣返至高雄小港機場而查獲。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領一字第○九三五二二二○○四○號函所附之「柯金塗」中華民國普通 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資料、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境仁德字第○九三二○○三七 二八○號函、澳門拒絕入境通知書、「柯金塗」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甲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三紙、
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領一字第○九三五二三七八一四○ 號函所附申請
000000000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甲○○變造「柯金塗」國民 請書以供申請核發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境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境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變造國民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變造 以供申請
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
使變造國民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
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國民
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陳雲芬填寫中華民國普通 「柯金塗」之署名,向外交部申請核發
柯金塗」國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旅客入出境查詢表)與偽造署押罪(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係犯
分證供申請
起訴法條;另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其犯罪目的僅在圖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庭園景觀造景工程,動機尚 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遭澳門出入境事務廳扣案之「柯金塗」名義中華民國
二二五五號)上「柯金塗」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該中華民國
罪所用之物;另變造之「柯金塗」國民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變造之「柯 金塗」國民
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
枚,因該申請書正本業經銷燬,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領 一字第○九三五二三七八一四○號函附卷可佐,該署名既因銷燬而滅失,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內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