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嗣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向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吉盈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WEA-九五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後,復約定延長承租機車一 個月,並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返還機車。詎其於約定期限屆至後,竟未將上開 租用之機車返還,而仍供己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吉盈機車出租行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吉盈機 車出租行代理人郭清竹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用機車切結書、面額三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 照片各三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竟將租用告訴人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惟 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 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