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80號
KSDM,93,易緝,80,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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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VZS ─二七七號之輕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玉器拍賣場時,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尋找作案目標,丙 ○○則發動機車在旁伺機接應。甲○○見珠寶商游玉霞黃輝岳夫婦收拾攤位後 ,已將數只珠寶箱搬上停放在十全二路路邊之廂型自用小貨車上,認機不可失, 乃趁游玉霞黃輝岳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放置在該小貨車內之一只珠寶箱【 (其內至少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紅、藍寶石、蛋白石、碧璽及祖母綠等 珠寶,市價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起訴書誤載為四千萬元】,得手 後立即坐上丙○○騎乘之輕機車,由十全二路右轉安東街方向逃逸。甲○○與丙 ○○於竊得上開珠寶箱後,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暫居處朋分贓 物。嗣丙○○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分批將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以二、 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在高雄市○○○路二四五號開設「寶城玉器藝品拍賣廣場 」知情之張榮麟(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次 將附表二所示之珠寶,以每次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知情之珠寶零售 商康榮身(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四九二之一號六樓林金品之住處內,將如附表三所示珠寶交付與不知情之 林金品(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九十年間某日,將如附表四所示寶石 ,以五萬元之價格,分次賣給知情之乙○○(因另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遭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且本案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康榮 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自張榮麟處購得游玉霞失竊之紅碧璽一顆(約六十克 拉),並轉賣與游玉霞,為游玉霞發覺係其所失竊之珠寶,遂將失竊之事告知康 榮身,康榮身進而提供自丙○○處購得之一顆心型淡藍綠色玉石供游玉霞指認無 誤後,游玉霞始報警查獲丙○○,並經丙○○之供述,循線在張榮麟康榮身林金品、乙○○等處扣得游玉霞所失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珠寶,丙○ ○並進而供出本案珠寶係甲○○竊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車號VZS─二七七號輕機車,夥同被告



甲○○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 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竊盜云云。經查:(一)被告丙○○前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游玉霞指訴伊之珠寶一箱遭竊之過程大致相 符,且在共同被告張榮麟康榮身林金品及乙○○處起出之如附表一、二、 三及四所示珠寶,確係被告丙○○出售或交付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張榮麟、康 榮身、林金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屬實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紙、代保管同意書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然查:(1)證人游玉霞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半, 伊先生已經把三箱珠寶搬到車廂,要去搬別箱珠寶時,甲○○從伊車子後車廂 搬走一箱珠寶,是一只大型藍色行李箱,丙○○騎機車,甲○○把行李箱夾在 他與丙○○之間,後來甲○○跌下,丙○○不知道,繼續騎,行李箱也掉下來 時,丙○○才發現並停車。甲○○把行李箱撿起來搬上去,兩人又往安東街逃 逸。伊沒看到他們如何拿,看到時他們已經在機車上,機車正在行駛離開中。 因為看到該藍色行李箱才認為是被告偷的,伊發現時,機車行駛在箱型車車頭 的位置,從伊發現到甲○○跌下來,只有幾秒鐘時間。知道後座坐的人是甲○ ○,是丙○○說的。珠寶被偷時伊在看顧攤位上的東西,因為攤位上的東西已 收在箱子裡,放在伊旁邊,所以伊面向馬路,等伊先生過來搬。案發當時並無 看到行竊歹徒面貌,當時他們是趁伊不注意時把東西拿走,甲○○跌落機車, 行李箱掉下來後,沒印象他們把行李箱撿起來放在哪裡等情。依據證人游玉霞 前揭證述,證人游玉霞雖未看清歹徒面貌,然本件係二名共乘機車者行竊,且 於得手後,將放置珠寶之行李箱夾放在二人中間,甫逃逸不久,機車後座者及 裝珠寶之行李箱,即因重心不穩曾掉落一情,堪以認定。(2)本件珠寶係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VZS─二七七號之輕機車搭載甲○○,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之玉器拍賣場時,由甲○○下車竊取一情,業據 被告丙○○於⑴警詢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游玉霞失竊一批珠寶,是伊 與朋友甲○○做的。伊騎機車(VZS─二七七號)後載甲○○,當時約十八 時許,到達三民區○○路玉器拍賣場,由甲○○下車行竊,伊把風,得手後甲 ○○將珠寶箱拿到車上,逃離現場時,還因緊張摔倒。甲○○取走大部分珠寶 ,伊取走小部分,在甲○○前金區○○路租屋處分贓物等語。於⑵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寶石是甲○○給伊,伊騎機車載甲○○到十全二路玉 器拍賣場,甲○○就拿一袋子進去,後來沒多久甲○○又提該袋子出來,伊就 載甲○○回河北路住處,甲○○叫伊明天再來等語。於⑶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 查中供稱:伊騎機車載甲○○,到十全二路十全玉市,甲○○先下車說進去一 下,過了一會兒,甲○○出來就抱了一箱東西出來。伊看到甲○○走到一台大 箱型車旁,就搬一箱東西出來,走到伊車上後,甲○○就說走了,伊騎機車, 沒多久二人連車都摔倒,因甲○○坐在後面沒坐好,重心不穩。當天因甲○○ 拿三千多元去北平一街後,行經案發地忽然叫伊停車,然後甲○○下車搬一箱 東西上來,伊一開始不知道甲○○要這樣做。甲○○叫伊隔天過去找他,幫他



清理房子,說那些(指珠寶)如果要,伊就拿走。伊未問甲○○東西何來,為 何要給伊等語。於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述:當天下午伊去甲○○ 家,甲○○說要拿三千元去北平一街還人利息,伊騎機車載甲○○前往,還完 利息後,騎到十全二路玉市場,甲○○叫伊停一下,說要進去找人,不到一分 鐘,甲○○拿著一箱用行李箱裝著的東西出來放在機車上,說那箱是他的衣褲 ,叫伊快走,後來伊騎車摔倒,甲○○又把行李箱抱起來,叫伊騎比較沒有人 的路,後來騎到中華路地下道,就回到甲○○在前金區租屋處,甲○○叫伊先 回家,明天再去,伊隔天去時,甲○○叫伊把一部份珠寶拿去,將珠寶盒通通 丟掉。當天騎的車是甲○○的,在建國路高大車行買的,該車是伊太太幫甲○ ○擔任保證人買的。伊認罪,但當時不知道甲○○要去偷東西,伊覺得幫甲○ ○載贓物有罪。於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供稱:甲○○叫伊把機車停下, 甲○○稱沒有錢,想要進玉市場偷東西,進去之後約不到一分鐘,甲○○就抱 著一箱東西過來放在機車上叫伊快騎走,伊騎車要轉彎時甲○○抱著的那箱東 西掉下去,甲○○叫伊停車,甲○○下去抱起來後就叫伊騎走了。甲○○未與 伊商量要偷東西,因為機車是甲○○的,所以伊才沒有離開等語,並於⑹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車號VZS─二七七號機車是甲○○ 買的,甲○○本來叫伊當保證人,但伊沒有
案發當天甲○○邀伊去北平街,有兩個年輕人開一台轎車,停在街角,伊看到 甲○○拿幾千元給他們,伊要騎車回甲○○住處時,經過玉市場,甲○○叫伊 停車,甲○○說要去「拼東西」,就是去偷東西。偷完東西後先載甲○○到河 南路住處,該處是無人使用房屋,甲○○自行進入居住,後來被屋主趕,回到 甲○○住處後,甲○○自己出去一、二十分鐘,回來後叫伊明天再去,伊第二 天去時,甲○○拿了一個垃圾袋,叫伊把旁邊紙盒丟掉,又拿了一袋珠寶給伊 等語在卷。綜合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詞,被告丙○○就其對於被告甲○○ 下車竊盜是否知情一事,雖曾欲圖脫罪而為反覆不一之供述,然其就本件珠寶 係其騎機車載被告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之玉器拍賣場時,由被 告甲○○下車竊取及逃離現場時被告甲○○及行李箱曾摔落一情,則前後供述 一致,且經核與證人游玉霞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互詰問時前述證稱 情節大致相符。
(3)又車號VZS─二七七號機車係以被告甲○○名義購買,購買時之保證人為被 告丙○○之妻,已據被告甲○○丙○○二人供述一致在卷。至於,以被告甲 ○○名義購買之原因,二人供詞則相互歧異。被告丙○○供稱因被告甲○○無 資力購買,乃要求伊為保證人,伊無法作保,乃請太太作保等語,被告甲○○ 則供稱,因丙○○信用不好,始以伊名義購買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 九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曾擅自搬進高雄市○鎮區○○路一處危樓,並於九十 年初經屋主發現後,遭屋主反對始搬離,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核與被 告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竊盜得手後,先載去甲○○河南路住處,該 處是無人使用房屋,甲○○自行進入居住,後來被屋主趕等語大致相符,雖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被告甲○○係住在河北路,與被告甲○○供稱 之河南路不符,然依被告丙○○供述關於被告甲○○所住房屋之狀況及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河北路係平行相對之緊鄰二條街道觀之,被告丙○○顯係將河 南路誤認為河北路,是無礙被告丙○○供述上情真實性之認定。再者,車號V ZS─二七七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過戶在被告甲○○名義下,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TQL─○○七號機車,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過戶在被告甲○○名義下,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高市監南密字第○八一九函所附車號VZS─二七七號機 車、TQL─○○七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經核與被告丙○○供稱被告甲○○前曾使用一台偉士牌機車,後來買一台二 手機車,才購買本案機車大致相符。另外,被告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 稱伊有騎乘車號VZS─二七七號機車前往賣珠寶給同案被告康榮身,而有使 用該車一事,惟被告丙○○並證稱:車號VZS─二七七號機車貸款,只有頭 期款與最後一期不是伊繳納。伊有向甲○○要求返還機車貸款,但甲○○沒有 錢,且還有一期沒繳,伊叫甲○○把車拿去機車行,但遭甲○○拒絕,甲○○ 稱機車先讓伊使用,等把錢還伊後,再將機車取回。因此,伊於案發後七、八 月將機車牽回使用等語,經核與被告丙○○賣珠寶與康榮身之時間係自九十年 九月間起亦大致吻合。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車號VZS ─二七七號機車,從頭期款開始都是由被告丙○○付款,該機車分期已經繳清 並已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苟該機車確實係被告丙○○以被告甲○○名義購買且 所有貸款均由被告丙○○付款,被告丙○○豈會不知該機車車款已付清?況被 告丙○○之妻係該機車貸款之保證人,苟係被告丙○○購車且所有貸款均由被 告丙○○繳納,則被告丙○○以妻子為購買名義人即可,豈有以被告甲○○為 購買名義人,並於貸款繳清後,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義下,任由被告甲○ ○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達可隨時過戶與第三人之理?況於八十九年間,被告 甲○○確實因經濟困窘而未經屋主同意擅自居於他人住宅,顯見被告甲○○當 時已近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徵諸上情,被告丙○○供稱該車號VZS─
二七七號機車係被告甲○○購買一節,顯較被告甲○○之辯稱合理而可採。(4)被告丙○○供稱被告甲○○有賣本件珠寶與乙○○,乙○○稱戊○○較懂珠寶 ,並將珠寶出示與戊○○評斷價值,伊與乙○○認識亦係經由被告甲○○介紹 等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丙○○認識比較早,丙○○送啤酒 時,只是看過,不算認識,後來甲○○丙○○一起來買煙,才開始比較認識 丙○○。九十年五、六月間丙○○將珠寶給伊,是因丙○○總共向伊借三次錢 ,共五萬元,丙○○說這些珠寶是向伊借錢時的前三年在桃園機場撿到的,丙 ○○稱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拿給伊看,伊說看不懂,就拿去給戊○○看, 戊○○說那不值錢,不要向丙○○買,也不要把錢借給丙○○,因為已經把錢 借給丙○○,所以就把珠寶留下來。丙○○向伊借錢及拿珠寶與伊期間,並無 與甲○○再碰面,甲○○亦未在場,丙○○亦無提起他與甲○○間往來或有關 甲○○的事,甲○○亦無拿珠寶去賣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交互詰問時證稱:乙○○有拿一包很碎、小粒的紅色寶石給伊看,問伊是 不是紅寶石,伊稱不懂,就請乙○○帶回去,乙○○沒有說寶石是哪來的,只 說人家缺錢要賣給她的,並無親口向丙○○稱知道甲○○有賣東西給乙○○一



事等語,被告丙○○供述關於被告甲○○出售珠寶與乙○○一情,雖顯與證人 乙○○、戊○○之證述相左,惟被告丙○○供稱與乙○○認識係經由被告甲○ ○介紹,乙○○亦將珠寶出示與戊○○評價一節,則確屬相符,是被告丙○○ 前揭供述並非完全子虛。茍被告丙○○欲陷被告甲○○於罪,顯無杜撰此情而 在法庭上遭受供述不實評擊之必要,況依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之行 為亦涉犯故買贓物罪,且故買贓物之數目除自被告丙○○處取得者外,尚包括 自被告甲○○處取得者,證人乙○○涉犯之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業因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亦牽涉證人乙○○民事責任賠償之範 圍,且證人乙○○、戊○○如證稱被告甲○○有銷售本案珠寶之行為,亦涉及 被告甲○○是否罹於刑責之認定,證人乙○○、戊○○二人在此顧慮下,對於 實情即不無避重就輕之虞。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之供述有瑕疵可指。(5)綜上所述,被告丙○○供述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竊盜罪,除經被告丙○○自 白在卷外,輔以證人游玉霞前開證述、車號VZS─二七七號機車所有人係被 告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下車竊取之珠寶係載回被告甲○○高雄 市○○區○○路住處朋分等情,並佐以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間之生活細節了解甚詳,並基於友人道義以伊妻子名義擔任被告甲○○機車貸 款之保證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丙○○在伊窮困時,有時為 伊購買食物供伊溫飽,及伊於八十九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堪認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私交甚篤,被告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被告 甲○○在經濟壓力下,確有竊盜之動機。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竊盜犯行,應堪認定。(6)起訴書雖載告訴人游玉霞失竊之珠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許,並經 告訴人提出估價單、進貨明細及與銀行往來帳目等資料為憑,且本件已起出之 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珠寶價值約一百萬元,已據證人游玉霞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游玉霞亦證稱:失竊東西價值大約三、四仟萬元,係以 進價計算,有提供單據給市刑大,但只是計算大概,因為有部分已經賣出,且 有部分是用現金購買,沒有單據。失竊珠寶數量多少、種類係憑擺攤時印象, 無法提出失竊財物明細,僅能提供大概金額等語在卷。按諸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為刑法「罪疑唯輕原則」具體表現。則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或進貨明細上之珠寶既然有部分已賣出,尚難據以認定該等珠寶均已失 竊,然被告丙○○供述被告甲○○僅將一部份珠寶朋分與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尚有珠寶未取回,堪認本案失竊之珠寶除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 者外,尚有部分未起獲,則告訴人失竊之珠寶至少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紅、藍寶石、蛋白石、碧璽及祖母綠等珠寶,市價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供出銷贓之對象,進而起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珠寶 ,減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具悔意,被告甲○○犯後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失竊之珠寶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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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種 類 │形 式 │數 量 │備註 │
│ │ │ │(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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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紅寶石 │蛋面 │七 │以下均在 │
│ │ │ │ │張榮麟處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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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紅寶石 │蛋面 │三十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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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紅寶石 │蛋面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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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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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珊瑚 │圓型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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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珊瑚 │圓型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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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珊瑚 │蛋面 │一 │ │
├────┼───────────┼───────┼────┼──────┤
│八 │珊瑚 │雕花 │二 │ │
├────┼───────────┼───────┼────┼──────┤
│九 │珊瑚 │雕花 │二 │ │
├────┼───────────┼───────┼────┼──────┤
│十 │珊瑚 │蛋面 │一 │ │
├────┼───────────┼───────┼────┼──────┤
│十一 │藍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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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藍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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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藍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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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蛋白石 │不規則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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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蛋白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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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黃水晶 │橢圓型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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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祖母綠 │蛋面 │一 │ │
├────┼───────────┼───────┼────┼──────┤
│十八 │沙佛萊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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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一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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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三 │紅寶石 │淚滴面 │一 │ │
├────┼───────────┼───────┼────┼──────┤
│二十四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五 │紅寶石 │馬眼面 │一 │ │




├────┼───────────┼───────┼────┼──────┤
│二十六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七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八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二十九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三十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一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二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三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四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五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六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七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八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三十九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四十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四十一 │紅寶石 │切割面 │一 │ │
├────┼───────────┼───────┼────┼──────┤
│四十二 │紅寶石 │切割面 │二 │ │
├────┼───────────┼───────┼────┼──────┤
│四十三 │紅寶石 │馬眼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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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四十五 │紅寶石 │淚滴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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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紅寶石 │馬眼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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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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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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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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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紅寶石 │馬眼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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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紅寶石 │馬眼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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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紅寶石 │馬眼 │一 │ │
├────┼───────────┼───────┼────┼──────┤
│五十三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五十四 │紅寶石 │淚滴 │一 │ │
├────┼───────────┼───────┼────┼──────┤
│五十五 │紅寶石 │淚滴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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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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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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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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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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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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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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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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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 │紅寶石 │蛋面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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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 │紅寶石 │馬眼 │一 │ │
├────┼───────────┼───────┼────┼──────┤
│六十五 │紅寶石 │不規則 │一 │ │




├────┼───────────┼───────┼────┼──────┤
│六十六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六十七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六十八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六十九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一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二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三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七十四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五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七十六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七十七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七十八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七十九 │紅寶石 │馬眼 │一 │ │
├────┼───────────┼───────┼────┼──────┤
│八十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八十一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八十二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八十三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八十四 │紅寶石 │蛋面 │二 │ │
├────┼───────────┼───────┼────┼──────┤
│八十五 │紅寶石 │蛋面 │一 │ │




├────┼───────────┼───────┼────┼──────┤
│八十六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八十七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八十八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八十九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 │藍寶石 │蛋面 │一 │ │
├────┼───────────┼───────┼────┼──────┤
│九十一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二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三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四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五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六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七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八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九十九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一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二 │藍寶石 │淚滴 │一 │ │
├────┼───────────┼───────┼────┼──────┤
│一○三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四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五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六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七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八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九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一○ │藍寶石 │淚滴 │一 │ │
├────┼───────────┼───────┼────┼──────┤
│一一一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一二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一三 │藍寶石 │不規則 │一 │ │
├────┼───────────┼───────┼────┼──────┤
│一一四 │祖母綠 │蛋面 │一 │ │
├────┼───────────┼───────┼────┼──────┤
│一一五 │祖母綠 │蛋面 │二 │ │
├────┼───────────┼───────┼────┼──────┤
│一一六 │祖母綠 │蛋面 │二 │ │
├────┼───────────┼───────┼────┼──────┤
│一一七 │祖母綠 │蛋面 │二 │ │
├────┼───────────┼───────┼────┼──────┤
│一一八 │祖母綠 │蛋面 │二 │ │
├────┼───────────┼───────┼────┼──────┤
│一一九 │橄欖石 │淚滴 │一 │ │
├────┼───────────┼───────┼────┼──────┤
│一二○ │錳鋁石榴 │切割面 │二 │ │
├────┼───────────┼───────┼────┼──────┤
│一二一 │錳鋁石榴 │馬眼 │一 │ │
├────┼───────────┼───────┼────┼──────┤
│一二二 │祖母綠 │蛋面 │二 │ │
├────┼───────────┼───────┼────┼──────┤
│一二三 │錳鋁石榴 │蛋面(破損) │一 │ │
├────┼───────────┼───────┼────┼──────┤
│一二四 │祖母綠 │蛋面(破損) │一 │ │
└────┴───────────┴───────┴────┴──────┘
附表二




┌────┬───────────┬───────┬────┬──────┐
│編號 │ 種 類 │形 式 │數 量 │備註 │
│ │ │ │ │ │
├────┼───────────┼───────┼────┼──────┤
│一 │碧璽 │ │二十一粒│以下均在 │
│ │ │ │ │康榮身處起出│
├────┼───────────┼───────┼────┼──────┤
│二 │碧璽 │ │一盒 │ │
├────┼───────────┼───────┼────┼──────┤
│三 │碧璽 │ │一包 │ │
├────┼───────────┼───────┼────┼──────┤
│四 │蛋白石 │美人額 │二粒 │ │
├────┼───────────┼───────┼────┼──────┤
│五 │蛋白石 │ │十一粒 │ │
├────┼───────────┼───────┼────┼──────┤
│六 │橄欖石 │ │一盒 │ │
├────┼───────────┼───────┼────┼──────┤
│七 │月光石 │ │一盒 │ │
├────┼───────────┼───────┼────┼──────┤
│八 │董晴石 │ │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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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