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開庭後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載之 應補正資料,惟經開庭後迄今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如附錄 所示資料,致本院礙難進行審理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爰定20日期限,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中如有死亡者,請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 訟。
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