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 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地,竊取丁○○ 所有PC二00型、車身號碼九二九一九號之挖土機一部,得手後,同年月二十 日僱用不知姓名之拖車司機,將該部挖土機載至宜蘭鄉利澤村(公訴人誤載為利 澤樹)下福路二七號,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乙○○ (公訴人誤載為林建鐘),同日乙○○即以原拖車將該部挖土機再載往宜蘭縣三 星鄉○○路一八0之一號邱國章所經營之噴漆工廠上漆,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挖土機買受人即證 人乙○○、丙○○、朱宏彬之證述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 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不是伊做的,而且該挖 土機亦非其賣給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之挖土機一台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三條崙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地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丁○○於 警訊中指訴綦詳,惟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言,雖被告並未爭執警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但該證詞僅能證述被害人丁○○有失竊一台挖土機等情,尚無從遽 以認定被告即係竊取挖土機之人。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審視被告甲○○之照片及進行遠距視訊指認被告是 否即為賣挖土機之人,證人乙○○均證述交易挖土機當天所見到之人矮矮瘦瘦 的,臉孔與頭型均不同,賣其挖土機之人頭是尖尖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百零四頁、第四十五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當初賣挖土機贓物之人並 非被告。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妻即證人丙○○並未見過當初賣 挖土機之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確實未見過賣挖土機之人,故證人丙○○之證述及其土地銀行存摺僅能證明 乙○○與丙○○確實有購買一台挖土機等情,而非證明被告有賣系爭失竊之挖 土機。
㈢又證人朱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說明其父朱木春死後,證人乙○○曾經持本 票索賠購買贓車之損害,但並不知道甲○○是何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 頁),是以,證人朱宏彬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賣系爭挖土機經過仲介 朱木春而交付予證人乙○○等情。
㈣綜核上述,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乙○○、丙○○、朱宏彬之證述及土地 銀行存摺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挖土機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