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35號
KSDM,93,易,235,200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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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六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T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與癸○○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二號前,由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手二支,持以撬開夏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 及電源鎖,子○○則在該車前方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癸○ ○駕駛該車搭載子○○離開現場,並共同使用該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 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六六巷三九弄港嘴市場對面停車場內 ,查獲癸○○、子○○共同使用上開贓車,並在車內扣得上開T型扳手二支。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八巷二五號前 ,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FUY─一四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㈢、與邱黃能水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由邱黃能水 騎乘騎乘上開子○○竊得之機車後載子○○,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一 巷五0號之工廠旁,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地上之鷹架鋼鐵八支,得手 後擺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二人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鷹架鋼鐵八支等贓物及子○○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夏金 生之妻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竊車工具T型扳手二支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失竊車輛照片四張、上開T型扳手二支之照片一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事實㈠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事實㈢部分之共犯邱黃能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㈡部分之被害人庚 ○○、事實㈢部分之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FUY ─一四一號重型機車一輛、鷹架鋼鐵八支等贓物、竊車工具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 證,及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上開失竊 機車照片三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則被告事實㈡、㈢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查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共同竊取被害人夏金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 用之T型扳手二支,除握柄部分外,「I」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末端尖銳,有 照片一張在卷足參,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 器無誤。是核被告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就事實㈠部分犯行,及與邱黃能水就事實㈢部分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事實㈡、 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 參,素行不良,且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連續三次竊取 他人所有之汽、機車及鋼鐵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T型扳手二支,係同案被告癸○○所有,且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為事實 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癸○○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事實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移送併案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 序中言詞追加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其中一名綽號「 阿勇」等成年男子(下稱「阿勇」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五號,共同竊取壬○○所有車牌 號碼YG─九一0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阿勇」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行經 高雄縣大寮鄉○○路時,遇警臨檢,渠等並未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離去,迨



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於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潭平路口棄車逃逸,被告隨即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道路為警逮獲。㈡被告夥同「阿勇」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之二二號 ,共同竊取戊○○所有之水溝蓋九片。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四八巷九號廢五金廠查獲上開水溝蓋九片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嫌。惟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壬○○之指述,及車輛協尋─
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認領收據、扣押筆錄、照片二張等附卷;⑵被害人戊○○  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水溝蓋九片扣案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走在路上就被警察攔下,我不是從車上跑下來被  捉的,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因害怕才陳述有坐過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㈡、經查:
⑴、蔡鐘毅所有並由其父壬○○使用之車牌號碼YG─九一0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二五前,經壬○ ○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現失竊後,隨即至派出所報案,該車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潭平路口尋獲等情,業據 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扣案可證,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一之二二號之住處附近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因鄰居曾告知目睹三人共乘該車 竊取其所有之水溝蓋乙事,戊○○遂通報警方,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 出所警員林龍茂、羅光昇等人前往附近搜尋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發現上 開自用小貨車並在後追逐該車,此時戊○○亦騎機車加入追逐該車,警員林龍茂 及戊○○在追逐中均有看見當時車內共有三人,被告係坐在駕駛座右側中間之位 子,惟昭明派出所警員及戊○○在追逐一段路後均未跟上該車,經昭明派出所警 員再通報勤務中心攔查該車,嗣經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巡邏警員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與潭平路口發現該車已遭棄置路邊,並經林園分局刑事組警員吳佳霖等 人在高雄縣林園鄉○○村○○道路上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林龍茂、羅光昇、吳佳霖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日車號YG─九一0八自小貨車上共有三人,是由 一名綽號「阿勇」年籍資料不詳的男子所駕駛,另一名男子年籍資料姓名均不詳 ,我不知該車是贓車,是「阿勇」與該年籍資料姓名均不詳的男子載我要到大寮 訪友,我們被警方一路追逐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零分在林園鄉○○○路 與潭平路口棄車逃逸,我們三人分頭逃逸,我跑了五分鐘,跑到林園鄉○○村○ ○道路就被警方從後方追逐查獲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是外號「阿勇」之人開 車載我,我只是乘客,我們要去大寮訪友等語均相符,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 與二名男子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且被告係坐在該車駕駛座右側中間之位置之事 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曾坐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只是在路上走路就



被警察攔下云云,顯不足採。
⑶、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在該車駕駛座左車窗及右車窗各採得一枚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枚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左 拇指指紋相符,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七五九一五號鑑驗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未曾與被告一同行 竊等語。
⑷、綜上論述,由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本院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結果,均僅能證 明被告曾搭乘他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竊 取該車之犯行。
㈢、次查:
⑴、被害人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七時零分,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之二二號,我鄰居看見一部自小貨車車號YG─九一 0八,車上有三人在偷水溝蓋,將車號告知我等語。惟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YG─九一0八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二五前,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現失竊乙情,業如前 述,是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前,三名歹徒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 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之二二號,竊取戊○○所 有之水溝蓋甚明,被害人戊○○指述三名歹徒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其所有之 水溝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為警查獲前,雖曾與二名男子共乘上開自 用小貨車乙情,已如前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水溝蓋之犯行 。
⑵、警方查獲被告後,據被告提供之線索,在甲○○所經營中之中古物品回收站,查 獲水溝蓋九片乙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戊 ○○亦於警詢中指認上開水溝蓋九片即係其所失竊之水溝蓋,並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一紙及水溝蓋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惟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批水溝蓋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零分,由二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男子開一 部自小貨車到我所經營之中古物回收站賣給我,賣給我的人並不是被告,那二人 有說是老闆己○○叫他們來賣的等語;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其證 稱:是我們公司的人載去賣的,那是已經沒有用的水溝蓋,是我們公司的,是用 鐵板自己切割的,原先放在林園鄉○○村○○路的田裡面,戊○○有到甲○○那 裡要搬這些水溝蓋,甲○○打電話叫我去,我去的時候看到甲○○和戊○○在吵 架,後來警察到場,戊○○有拿這些水溝蓋去他丟掉的地方比對尺寸,發現尺寸 不符,戊○○的水溝蓋比較大,比對的時候,水溝蓋一放就掉到水溝裡面去了等 語。則被害人戊○○所領回之水溝蓋是否確係其所失竊之水溝蓋,亦有可疑,自 不能僅憑被告曾提供線索供警方在甲○○所經營中之中古物品回收站查獲水溝蓋 九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水溝蓋之犯行。⑶、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本院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結果,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水溝蓋之犯行。
㈣、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併案所指竊盜犯行,即難認此部



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六、同案被告癸○○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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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