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靚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6月12日、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李錦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五十五至八十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至一三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英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四○九五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一九七至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二一三至二一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二三四至二三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一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二五四至二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隆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圓光寺、劉奕鐘、劉奕仁、劉世堯、中華民國、 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 蓉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0 、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亦為同法第175 、176 、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劉田竹 妹、劉文珠、曾春子、葉曾梅英、劉奕詔、許阿波、廖新鑑 、賴新妹、徐福棠、劉奕發、黃秀妹、謝劉桂欗、許呆、劉 學好、劉學財、李逢麒、劉謝玉嬌、曾隆藩、顧劉玉嬌、劉 高英妹、劉林桂英、莊進興、劉奕星、曾阿明、劉學祥、黃 銀華、呂英雄、劉學斌、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 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其中曾阿明、劉學祥 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曾武榮、劉秋月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參,故原告撤回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另被告莊進興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莊明河、莊明山、莊育 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莊翁桂香、莊傑睿、莊佳馨 、莊憶玲、莊英傑、宋錦隆、宋銘隆、宋慧芳、鄧又豪、莊 德璇、陳芊卉、宋丞宏、宋頤蓁、徐嘉暐、徐家暘等均拋棄 繼承,故撤回繼承人即被告莊翁桂香、莊明河、莊明山、莊 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等人,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被告莊政雄、莊愛玉、莊美玉等人經本院裁定續行訴訟,原 告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被告劉學金原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彭汝瑄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登記在案 ,應由被告劉學金為承受訴訟人;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此 外,被告圓光寺、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邱榮翰、徐瑞蟬,均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再者,被告袁明鈴於起訴後受監護宣告,並由被 告袁芳勇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 訴之聲明(十一)狀所示(見本院卷八第2 至3 頁)。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莊張茶妹、 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緞、 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玲、莊玉霞,將登記名義 人莊有中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玲所有 ;被告劉世景、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將登記名義人劉 田竹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景、劉世 燮、劉碧雲、劉彩雲所有;被告葉秀英,將登記名義人劉文 珠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葉秀英所有;被告 蕭玉杉、蕭錦能、顧樸、顧瑪莉,將登記名義人曾春子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蕭玉杉、蕭錦能、顧樸、 顧瑪莉所有;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 惠雯,將登記名義人劉奕詔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劉世涵所有;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 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將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應 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冬梅所有;被告高成魁 、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登記名義人賴新妹所有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忠良所有;被告劉世芳,將 登記名義人劉奕發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 世芳所有;被告蕭慧怡、蕭玉枝,將登記名義人黃秀妹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蕭慧怡、蕭玉枝所有;被 告謝尚達、謝尚明,將登記名義人謝劉桂欗所有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謝尚達、謝尚明所有;被告許宗欽、 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將登記名義人許呆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 、許宗斌、許秀珍所有;被告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 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將登記名義人劉學財、劉 林桂英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榜、劉奕 順、劉奕來、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所有;被告 李靆,將登記名義人李逢麒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李靆所有;被告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 劉金桃、劉秋菊、劉美珠、劉美容、劉美齡,將登記名義人 劉高英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港、劉 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劉美珠、劉美容
、劉美齡所有;被告陳龍妹、劉奕珠、劉奕本,將登記名義 人劉學祥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龍妹、劉 奕珠、劉奕本所有;被告黃劉查妹,將登記名義人黃銀華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劉查妹所有;被告劉 楊盡妹,將登記名義人劉學斌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被告劉楊盡妹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 ,原告撤回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 淑媛、莊育欽、温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 玉霞、劉何素娥、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許政楷、許政 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高成魁、賴傳德、 高玉鳳、莊翁桂香、莊明河、莊明山、莊育圳、莊李平、莊 金蓮、莊鳳蓮、曾武榮、劉秋月部分,核屬有據。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 後,因被告江金龍、劉景泰、江淑芬、劉易紳、江文煌、江 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 、江清和、江金聰、莊金爐、高忠良、蕭慧怡將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所有;被告莊玉玲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文旺所有,而被告 王珍瑛與原告陳文旺分別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與移轉持份之 被告均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奕斌、莊大緯 、葉桂琳、江朝進、葉步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怡仁、黃錦有、劉尚義、邱娥、邱東海 所有;被告江美珠、莊子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仕立所有,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 訟無影響,江怡仁、黃錦有、劉尚義、邱娥及邱東海就各自 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 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29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 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 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劉學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 述略以:伊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學火、莊李桂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到庭陳述略以:沒意見。
(三)被告劉奕鐘略以:系爭土地是家族從清朝就開始使用的, 耕作有200 多年,本件有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亦承認隔壁土地是有分管契約。若認 無分管契約,請求原物分割,把家族使用的部分分給伊及 被告劉奕斌、劉世堯、劉奕仁、劉學堯、劉學財共有,分 割方案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奕鐘等6 人共有,其餘部分分歸他共有人共有),系 爭土地後面也是渠等耕作,希望分割到出入口的部分以利 進出,上面的建物也是渠等所持有的面積,渠等也願意購 買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不能確保渠 等一定買的到等語。
(四)被告劉學財、劉世堯、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信伶 、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分割方案同被告劉奕鐘。(五)被告劉奕仁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貨櫃屋都是 伊所有及使用,早期就是家族的人在使用,當初是姑媽說 同業讓伊使用,現在作為司機休息室及倉庫,伊希望原物 分割,分割方案同被告劉奕鐘。
(六)被告圓光寺:系爭土地總面積是87坪,伊希望與被告劉奕 鐘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約30坪,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 再變價分割,這樣不會影響到原告。
(七)被告中華民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八)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契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奕鐘主張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 業據其提出「智字號」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 170 至175 頁),惟該契約第1 行即載明該契約係「分鬮 合約」,而所謂分鬮,係以該合約確定各人應得之財產, 又稱為分書、鬮書(見法務部93年5 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365 頁),細究該分鬮合約內容,雖提及「 中壢埔頂庄第七六七番」等文字(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中壢 埔頂段000-000 號),然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同一 筆土地,並非無疑,且該分鬮合約主要係約定將該家族之 財產分配作四房,並約定各房所分配的財產,遍查該分鬮 合約,未見有任何不分割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被 告劉奕鐘主張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縱認屬實,亦與系 爭土地不分割之約定有間,被告劉奕鐘尚難據此主張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 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 ,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 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 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 項至第7 項所示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法定分割方法,係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圓光寺主張將 其與被告劉奕鐘等人約30坪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則變 價分割,屬於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之分割方式,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並 非法之所許,且被告圓光寺及被告劉奕鐘等人所分得者, 僅為30坪大小,亦難認得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90 平方公 尺,且形狀並非方正,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 共有人已逾300 人,不論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或依被告劉奕鐘等人如前所述之方式分配,均將導致土 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況被告劉奕仁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貨櫃屋及鐵 皮屋,僅作為司機休息室及倉庫,亦難認已使系爭土地為 有效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 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 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 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