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市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 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五杯保力達P藥酒,其明知服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 駕駛以車牌號碼三七三─HB號營業曳引車與車號RA─T七號子車所組成之半 聯結車,於高雄縣林園鄉群武鋼鐵公司卸貨後,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返回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時許, 行至沿海二路與永光街交岔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聯結車,而於依該路口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指 示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永光街,致其右前車 頭撞擊由同向直行由洪春蓮所騎乘車牌號碼OLN─三三六號之重型機車,洪春 蓮因而人車倒地,丙○○所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輪復輾壓洪春蓮,致洪春 蓮身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十八時十分不治死亡。丙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警方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案經洪春蓮之配偶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右述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貿然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在卷。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 確。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三、被告對於其於右時、地駕駛半聯結車(由車牌號碼三七三─HB號營業曳引車與 車號RA─T七號子車所組成),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與被害人洪春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洪春蓮死亡之事實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一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一份在卷可證,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因此一交通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高雄市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係受僱益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半聯結車,為職業駕駛,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益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三七三─HB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 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其自承 係肇事者,此有交通職務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重大危 險,且為職業駕駛,對於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大型車輛,更應該比一般人有更高 的職業駕駛注意,竟因一時之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家屬痛失至親,造成
無可彌補的傷痛,其行為已經造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本應從重量刑,以稍解 家屬之哀痛,惟念被告於事發時即立刻停車,且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商談和解,最後並達成和解,此為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調 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 罪行,甚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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