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聲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宗杰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余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負 責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被告所屬社區內電 梯,保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 梯保養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兩造另於105 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上開社區之機電設施, 保養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 月15,000元,兩造並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及機電保養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竟於社區 內公告並來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不得再 派員前往保養等語,原告多次表明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 ,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被告讓原告依約前往合約履行地 履行合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12 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計算式:12月份電梯保養費30, 000元+12月份機電保養費15,000元),又被告上開終止契 約行為係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 機電保養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 告有給付伊至期滿為止,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義務,上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被告迭經催告,仍
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 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自認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未付 ,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否認有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費用之義 務,並以:原告具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已於106年1月4日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及〈 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3〉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 與機電保養合約,兩造間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養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 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被告於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就此部分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2月31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屬 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 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有給付伊 至期滿為止即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 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一節,固 據提出被告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號 函及新莊民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惟否認有再給付 終止契約後之費用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 情詞置辯。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每月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電梯保 養、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維護事項等項目,再於次月向被告 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 見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綜觀系爭契約之條 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又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 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任
何一方均不得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 實施,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本件被告)得要求退還已付 保養費,反之,乙方(即本件原告)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 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即刻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 等語,然本件被告係以其社區大部分住戶不滿意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為由,遂於105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 契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嗣後再將電梯及機電等保養轉由 訴外人富比世電梯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等情,有被 告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號函附卷可 按,原告亦自承:「主委12月31日傍晚5點17分傳真說合約 到今天為止,總幹事跑一趟直接送終止合約的通知單來,我 請他用郵寄的。後來我接到主委電話問我說為何不收,我有 跟他說要郵寄。」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被告 終止在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 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實施,即無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 、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 電梯保養費及機電保養費共計3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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