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540號
SJEV,106,重簡,540,20170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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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訴訟代理人 孫昌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宗澄
被   告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能振
訴訟代理人 古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簽訂駐衛保全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期間自 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管理服 務費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經原告派員進駐被告 社區服務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尚積欠105年11 月、12月份服務費差額110,000元,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發 函催告,因原告迄未收受上開差額服務費用,復於同年月16 日通知被告於20日撤哨,故原告撤哨中止服務後,被告仍應 給付撤哨前之106年1月份服務費用245,807元〈計算式:1月 份總幹事(19號撤哨)費用36,774元+1月份秘書(19號撤 哨)24,516元+1月份秘書(14號撤哨)18,065元+1月份秘 書(15號撤哨)19,355元+1月份保全6人(19號撤哨) 147,09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5,807元。為此,爰依駐衛 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指稱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上午7時在事前完全未與被告 做任何協商或告知情形下,竟然直接強行將全體管理及安 全警衛人員撤離崗位,置被告社區住戶安危於不顧;然事 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且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全體管理及安全警衛人員每月 薪資之發放,均讓原告陷入嚴重虧損,經被告一再與原告



協商下,被告對於原告之訴求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下,於106年1月16日寄發公文,原告將於106年1月20日撤 哺,且被告之主委亦於接到該公文後致電與原告之員工孫 昌元,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完全未告知之情形。又原告之 人員於106年1月203當日撤出被告社區時,原告有檢附移交 清冊及移交事項等,其被告自聘之人員均置之不理,故非原 告不移交被告社區應移交之事務,而是被告拒絕移交。另 被告指稱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未經被告許可即擅自請訴外 人鈞茂公司前來調整柵欄機,因被告社區之停車柵攔無法自 動落下,原告之人員只好請訴外人鈞茂公司前來調整及修 護, 而訴外人鈞茂公司保護板裝錯,應找請訴外人鈞茂公 司要求理賠及損失而非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由原告賠償依 法無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上午7時在事前完全未與被告做任何協 商或告知情形之下,竟然直接強行將全體管理及安全警衛人 員撤離崗位,置被告社區住戶安危於不顧,當日被告被迫緊 急應變花費鉅額動用人脈商請其他保全公司調派人力支援。 顯原告有意趁此年關將近之際強行撤哨並不做移交業務手續 (迄今亦無交代及辦理移交手續)。原告顯已違背法律之規定 ,及有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等情,而被 告依據106年1月14日管委會議決議,於106年1月15日以杜拜 (四)管函字第106011501號函:請原告於1月31日下午5點辦 理交接事宜,對於經辦事項(含財務收支、財產清冊)及未完 成事項均應確實列冊移交清楚,交接完成後請提出請款單據 ,並提供11、12月份服務差額發票一併請款,迄今原告未回 覆。又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三重正義郵局000154號存證信 函有關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上午7點,在未經進一步磋商取 得共識前竟然不顧商譽擅自強行撤出本社區總幹事、管理人 員及全部駐衛警安全人員,更不辦理移交手續,已嚴重造成 危害本社區安全漏洞及行政運作;如文到三日內未向本會提 出解決方案及辦理移交手續,本會將依法訴請主管機關及公 會主持公道或訴諸媒體,並另請求賠償,迄今原告未回覆。 再則,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以杜拜(四)管函字第106022401 號函:因原告未依前函辦理移交事宜,請予以應補辦之業務 後才同意支付服務差額,並檢還原告105年11月~106年1月份 服務費請款單及發票,迄今原告未回覆。從而,原告服務人 員於105年11月1日進駐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所提之回饋12 項目,請列出年度工作計劃,並對被告與建商公設未點交而



延宕住戶使用公設之權益事宜,進行溝通並儘快解決,以便 開放公設供住戶使用,原告派駐之人員楊宗澄等均置之不理 ,毫無動作,且原告派駐兩任總幹事屢次假藉參加公司開會 及赴工務局洽公為由,未到社區上班,廢弛公務,致社區公 設修繕工程嚴重延宕,耽誤開放使用期程,且對公設使用管 理辦法亦未提交被告審查,導致被告損失甚鉅。(二)又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未經許可擅自請鈞茂公司前來調整 柵欄機,因保護板裝錯反遭機械臂撞擊致軸承無法拉動柵欄 桿使用,因原告未在現場監督失職處理不當,造成需更換整 台柵欄機平白花費34,650元。又於105年11月2日至12月2日 僅1個月時間事務機竟超張數費用1,780元,另12月3日至隔 年1月20日撤離崗哨位時居然有超張數費用高達3,000餘元( 因該機撤走時未知會故未支付),進駐期間所使用之影印紙 高達13包。另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聘任楊經理與卓秘書提 出聖誕、元旦及春節佈置經費145,709元,並於12月22日兩 人親至銀行提領現金,12月23日支付聖誕燈飾64,658元,餘 款81,051由楊經理保管,但楊經理12月29日離職時並未移交 被告作帳,因廠商多次催促貨款不成而耽誤佈置期程,直至 106年1月12日原告孫副處長與吳秘書核對其他金額尚有誤差 5,000元(查係私自將公款借予保全),隨後孫副處長將69, 308元轉交由吳秘書支付新年佈置飾品,餘款11,743元由孫 副處長自行保管,截至1月16日再將餘款9,599元轉交由陳秘 書保管,此過程中不僅已涉及侵佔挪用公款行為,還嚴重延 宕社區整體年節佈置氣氛,以及部分進貨規格嚴重瑕疵無法 使用形同廢棄物(目前放置在倉庫待報廢)。原告更於原告 106年1月20日上午7時強行撤哨,致使被告臨時聘請保全及 物管人員應變需多支付67,666元。故原告於進駐期間因不當 行為造成被告損失上開金額計173,404元,就應付應扣費用 相互抵扣後,僅願支付差額原告40,126元之服務費。(三)另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將105年11月及12月保全及物管服務 費計730,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帳戶,106年1月份服務費未 按實際服務天數向原告請款,與原告所稱一再催告仍置之不 理,迫於無奈下,於106年1月16日發函將於1月20日下午7時 撤哺等語,與事實不符,顯為逃避責任胡謅之詞。再者,原 告訴訟代理人孫昌元於106年1月14日於列席被告委員會議結 束後提出撤哨時程表,請原告派駐總幹事傅詠銘轉呈被告主 任委員:1.1月25日開始進行三天交接案場事務工作。2.1月 26日中午12點進行移交及監交事務。3.保全人員值班至1月 27日晚間7點及附註事項。然原告又於106年1月16月發函給 被告將自106年1月20下午7時撤哨。事實上,原告竟然於106



難1月20日上午7時即強行撤離所有保全服務人員,原告出爾 反爾,罔顧社區安危,只顧自身利益,毫無商業誠信道德, 應予譴責。且原告派駐服務人員經理楊宗澄於105年12月29 日離職,接任總幹事傅詠銘於106年1月3日到職,二人並未 做任何交接手續,行政秘書卓宜萱任職至106年1月14日,秘 書吳品萱任職至106年1月15日,二人相繼離職,原告均未另 派人員接續服務,罔顧社區住戶之權益,原告廢弛管理人應 盡之義務,引起住戶強烈不滿。
(四)此外,原告所提105年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抄錄 105年11月19日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原文)「五、物管公司 已點交事務相關清冊及移交事項,須盡速完成移交作業及 合約簽訂事宜,確保經管責任及管委會資料保全控管,順利 完成管理事務移交及工作順暢。巨龍保全公司列席代表孫副 處長回復:因合約服務事項環保清潔部份,有關人員派 任 及特清環保事宜已予切割,不含在物管公司報價內,原報價 五十九萬扣除環保清潔部份為四十二萬,經委員會討論無異 議委請巨龍物業保全公司,儘速提出變動後之新合約送呈主 委、監委、財委核閱,完成合約用印事宜。」經查:事證: (一)該次會議委員要求原告公司應就相關業務儘速進入狀 況及完成合約簽訂事宜。原告公司列席代表回覆:因合約服 務事項…經委員會討論無異議委請巨龍物業保全公司儘速提 出變動後之新合約送呈主委、監委、財委核閱…等。本段文 字語意是孫副處長之答詢,並非委員會之決議,況且原告對 於變動後之新合約,自始即無提出財委.監委.主委核閱。再 者,經委員會討論無異議委請巨龍物業保全公司…。係指 105年10月22日10月份委員會議招標之決議通過由原告得標 ,原告切勿扭曲事實,並請原告提出變動後之新合約證據。 又原告於105年8月20日8月份委貝會議中即已決議:「會議臨 時動議不能討論表決,僅做提出下次會議提案與否之表決」 。遍查105年11月以後之會議紀錄,並無討論表決合約之提 案。另原告派駐服務人員及督導幹部未能實際了解社區動靜 態,對管委會之運作多在狀況外,胡作非為,莫此為甚,從 進駐到撤場一再要求給付高額服務費,對於服務事項及服務 品質,均予以推拖怠惰,實讓人無法忍受。另依據105年10 月22日委員會議招標之決議,通過由原告得標,被告一再以 公設修繕未完成,二位行政秘書暫緩進駐,待修繕完成,公 設開放使用時再進駐服務,向原告央求,原告均未加理會, 藐視被告之訴求。二位行政秘書無所視事,公設修繕進度毫 無進展,且公設使用管理辦法亦未提交給委員會審議,每月 需增加8萬元支出,對全體住戶實在不公平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約定為420,000 元,經原告派員進駐被告社區服務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 務費用,尚積欠105年11月、12月份服務費差額110,000元及 撤哨前之106年1月份服務費用245,807元,金額共計為 355,807元一節,固據提出杜拜棕櫚泉社區招標公告、被告 第4屆105年10月及11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106年1月 4日、15日及16日函、費用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其 有受領原告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 支付每月管理服務費420,000元,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被告有給付系爭 管理服務費用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每月服務費用若 干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就兩造締約之情形,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本來是59萬元,去除掉清潔費用,就是 42萬元。我們送合約書及進駐確認單,主委都不簽認。但他 們都有公告還有金額。‧‧‧‧」、「11月1日就是由我們 公司派駐的楊總幹事接管,我們當時有送合約書、確認書等 ,有都呈給主委,主委不簽,因為他認為金額有疑義,要減 價。」等語(參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 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能振則具結證稱:「(問 :與原告締約情形如何?)答:我們沒有簽合約,因為他們 進來是委員會開會通過決定,多數人決定的,進駐分兩部分 一個是保全、物管,他們開價59萬,但我們本來就有打掃的 ,因為原告進駐的時間比較晚,所以10月份就已經先簽了清 潔部分,所以原告就是保全、物管要扣掉清潔,清潔四個人 是12萬,扣掉以後就沒有計算,我不知道,結果原告跟清潔 的談不攏就擱著。」、「(問:原告投標時每月服務費約定



為590,000元,有包括保全及管理維護費用,後來去除掉清 潔費用,就是42萬?)答:這是原告提出的金額,管委會沒 有同意,我要跟原告協調,委員會決議要主委跟原告協調這 個金額。協調不成,我說42萬可以,但要12項回饋,但原告 提不出來。」等語(參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3頁),則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間始終未就「每 月之管理服務費為420,000元」一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第4屆委員會105年11月份例行 會議會議紀錄,僅可證明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即孫副處長 在該會議上回復:「因合約服務事項‧‧經委員會討論無異 議委請巨龍物業保全公司儘速提出變動後之新合約送呈主委 、監委、財委核閱」等語,亦無法據以逕認新合約(即每月 之管理服務費為420,000元之合約)有取得被告同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 費用為420,000元」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每月之管理 服務費數額若干」,應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揆之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援引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420,000元」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無從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援引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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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