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椰子海產店」與某友人飲用酒 類後,已達反應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 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WP│○九五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九七八巷一號之「龍口檳榔攤」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同向在其右 側慢車道,由陳羿華駕駛欲行駛入快車道之車牌號碼D九│八四八五號自小客車 ,乃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衝入乙○○所擺設位 於來車車道路邊之「龍口檳榔攤」內,適乙○○、甲○○○在該檳榔攤內,遭丙 ○○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上,乙○○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甲○○○則受有骨 盆骨折及右腓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對 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始 悉上情。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紙、談話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七幀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㈣、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甲○○○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之傷害乙 節,分別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NO:一一七一○、一一七○ 七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㈤、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 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 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 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 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誤載為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猶不知謹 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侵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事禍事 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 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