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295號
KSDM,93,交易,295,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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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ZP—三九八號大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興 隆街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乙○○(原名林淑苹)駕駛適沿興隆街由南往北行駛之 車號P六—三二一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鈍傷、骨盆骨骨折 、低血量休克、左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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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