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718號
SJEV,106,重簡,1718,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被   告 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刊登廣告契約,請求被告(正確名稱應為私立 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給付廣告費,惟被告設立登記地在 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9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061825281號函檢附之被告立案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內;且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刊登廣告契約(委刊廣 告請款單),亦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