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騎乘車號OWY─三五五號 重型機車搭載郭蕙禎,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 北往南直行,至鳳林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丁○○騎乘車號AJQ─二三八號重型 機車搭載戊○○,沿內厝路,由西向東直行,至鳳林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時, 丁○○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內厝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通過鳳林三路與內 厝路交岔路口,而遭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正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快速通過鳳林 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之丙○ ○所騎乘OWY─三五五號機車之前車輪撞擊丁○○騎乘之AJQ─二三八號機 車之後輪左側軸心,雙方均人車倒地,郭惠禎因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長庚醫院高 雄分院救治,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郭蕙禎之父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郭蕙禎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遭丙○○所騎乘O WY─三五五號機車之前車輪撞擊所騎乘之AJQ─二三八號機車之機車後輪左 側軸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行駛於鳳林三路上,因欲 閃躲右方不明白色汽車而轉向左前方(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鳳林三路快車道行駛 ,而遭丙○○撞擊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縱令被告閃 避該白色車輛有過失,亦合乎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罰。經查:(一)案發當時,己○○於所經營位於鳳林三路五八八之三號之通訊行內(通訊行旁 左邊為加油站),發現一輛由年紀較長之人(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行 駛於靠近路中線之處,自內厝路斜向往己○○經營之通訊行左側(即加油站方 位)而來,而於鳳林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上與另一輛車速較快之機車發生碰
撞,該碰撞地點位於己○○經營之通訊行正對面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己○○於案發後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 三時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年紀較大(丁○○)騎機車由內厝路西向 東稍微往南(中油加油站方向)斜斜的穿越道路,該年輕人(丙○○)是由鳳 林三路北向南直行,該年青人所騎的機車車頭撞倒年紀較大的機車左側」等語 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行車速度約時速六 十公里,鳳林三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事故發生時丁○○之AJQ─二三八號 機車自丙○○右方之內厝路方向出現,車速不快地斜行穿越鳳林三路往加油站 方向前進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丁 ○○之機車係由內厝路斜向往己○○之通訊行左側方向行駛)一紙附卷可考。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騎乘AJQ─二三八號機車,載 她於鳳林三路上直行時,有一白色車輛自內厝路上出現,丁○○因欲閃避該輛 白色汽車而往快車道偏行,因而遭後方丙○○所騎乘之OWY─三五五號機車 追撞云云。惟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該汽車是 從內厝路出來,我們要直走,那輛白色汽車斜斜的要右轉,我們就從他的旁邊 閃過去;是在要閃那輛白色車輛時,我抬頭時才看到那輛白色車子;我看到那 輛白色車輛時,白色車輛正要轉彎所以知道該白色車輛係從內厝路出來」,但 證人早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走到內厝路 ,有部白色的車子轉過來,我坐在後面沒有看到那車子由哪裡轉過來」,則就 是否有親眼目睹該白色車輛自何處出現一事,證人戊○○於審判中之證詞已與 偵查中矛盾,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在警詢筆錄與檢察 官偵訊筆錄中的陳述不一,哪個陳述才是正確?)答:我是從事後回想,才慢 慢回想那輛白色車輛行進轉彎的方向。」等語,益見證人戊○○對案發當時白 色車輛之行進方向一事應不知情。且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一輛白色車輛出現等情,則本件是否有該白色車輛之 存在,已屬可疑,況縱令有該白色車輛,證人戊○○實際上亦不知該白色車輛 之行進方向,更遑論知悉該白色車輛對被告丁○○騎乘機車行為之影響。又證 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楊義騎乘伊女兒之機車載她沿鳳 林三路直行云云,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言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己○○之證 詞不符,且證人戊○○既然為被告丁○○所載送,二人間應具一定情誼,且利 害立場一致,對於機車行進方向之證述,所為證詞顯有附和被告丁○○,而有 偏頗之虞,是本件應以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己○○之證詞可採,堪認被告 丁○○當時行進方向應是於內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無訛。故綜上研判,自難 以證人戊○○之證詞即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係行駛於鳳林三路上,因閃躲右方不 明白色汽車而轉向左前方鳳林三路快車道行駛遭丙○○撞擊一節屬實。此外, 被告丁○○既坦承當時丙○○所行駛之鳳林三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參酌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當證人己○○發現丁○○所騎乘機車 之位置時,該機車尚未超過內厝路與鳳林三路路口處,應堪認定當時丁○○行 進之內厝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丁 ○○行經鳳林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竟不遵守燈光號誌,亦不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快速通過交岔路口之丙○○不 及閃避,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一節,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丙○○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 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雖未超過速限,但已達速限之上限,被告以此高速行經 交岔路口時,雖鳳林三路與內厝路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惟經過該交岔路口 亦應採取減速以適於隨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仍以時速六十公里 前進,致發現違規行駛穿越鳳林三路之丁○○時,已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其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亦堪認定。(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二人當時並無飲酒精神狀態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等情,有酒測分析結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為證。是被告二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違反前述 之注意義務,被告二人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郭蕙禎因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 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丁○○提出緊急避難之抗辯,惟本件並無該白色車輛之存在,且縱令 該白色車輛存在,亦無從證明因該白色車輛而對被告丁○○之駕駛發生緊迫急 切之危難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既無緊急危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無適用刑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主張緊急避難而不罰之餘地,併予敘明。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然被告二人均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交岔路口不依循 燈光號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過失情節較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惟因賠償金額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