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82號
KSDM,92,訴,2082,2004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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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
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辛○○(已審結)係隆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已審結)則以人頭呂天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名義設立新東昇企業行(下稱新東昇行),被告甲○○(另行審結) 係新屏加工所之負責人,被告丙○○(另行審結)明知其並無資力,竟與被告戊 ○○及壬○○(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被告丙○○之名義設立新 篆有限公司(下稱新篆公司),被告己○○(先行審結)係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先行審結)係時國有限公 司(下稱時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崇業企業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崇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客帳業務,並受託處理隆登、新東昇行之稅務記 帳相關業務。(二)緣被告辛○○明知隆登公司與虛設行號之新東昇行、新屏加 工所、新篆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進貨,為使納稅義務 人隆登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乙○○、甲○○、丙○○、戊○○、壬○○、己○○ 等人,則分別基於幫助隆登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 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由新東昇行、新屏加工所、新篆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四 家公司開立詳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計一0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億零五百零八萬元,充當隆登公司之進項憑證;被告乙○○明知新東昇行實 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亦未向時國公司實際交易進貨,被告庚○○則基於幫助 新東昇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由時國公司開立面額計二百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新東昇行之進項憑證。被告辛○○、乙○○與林健一三人, 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隆登 公司、新東昇行之帳冊,進而檢附前揭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 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隆登公司依 序於九十年七月、九月、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計四次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隆登公司各該期營業稅(即九十年七月申報同年五、六月份營業稅,九十 年九月申報同年七、八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四次逃 漏隆登公司之營業稅;新東昇行則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新 東昇行該期營業稅(即九十年十一月申報同年九、十月份營業稅),據以扣抵銷 項稅額,而一次逃漏新東昇行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合計隆登公司取得新東昇行、新屏加工所、新篆公司、維斯康福公司等四家 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達一億零五百零八萬元,逃漏營業稅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



東昇行取得時國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二百萬元,逃漏營業稅十萬元。因認被告 丁○○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 崇業公司職員周慧貞之證詞,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隆登公司取 得虛偽開立發票明細表、隆登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相關分析資料、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 各一份,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其為崇業公司之負責人,且 其所經營之「丁○○稅務記帳事務所」(下稱丁○○事務所)有幫隆登公司及新 東昇行,處理稅務及記帳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 稱:伊是崇業公司及丁○○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崇業公司只負責商業登記及公 司登記,而丁○○事務所有幫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處理稅務之事,但事務所接洽 的業務,伊會分派給底下會計小姐讓她們去做,本案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的帳目 是由會計小姐周慧貞負責,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的進項憑證,伊並沒有看過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隆登公司取得虛偽開立發 票明細表、隆登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相關分析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 作業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各一 份等書面證據,均係被告辛○○所經營之隆登公司,與上揭新東昇行、新屏 加工所等公司間之稅務查帳資料,並無被告丁○○所經營之崇業公司或丁○ ○事務所與隆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相關資料,亦無崇業公司或丁○○事務所 就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稅務帳目部分之資料,是檢察官所舉上揭書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與同案被告辛○○或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之犯意聯絡。
(二)另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周慧貞之證詞部分,查辛○○於 偵查中就被告丁○○有關之供詞係供稱:(問:係何人作帳?)崇業公司一 位周小姐(按指證人周慧貞)。(問:該公司是否協助製作虛偽帳證?)伊 只把相關資料交給周小姐,由周小姐作帳並報稅,他們並不知道伊有偽開發 票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周慧貞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丁 ○○事務所之會計,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帳目,是由辛○○提供這二家公 司的憑證及發票,由伊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伊並沒有核對公司營業項目與憑 證或發票有無相符,因為伊是依照憑證或發票之記載如實記帳等語(見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是依上揭辛○○及證人周慧貞之陳述可知,辛○○確 係將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發票等進項憑證,交予被告丁○○所僱用之周慧 貞處理,而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宜,亦係由周慧貞負責辦 理,此與被告丁○○所辯稱:因伊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故本案伊交給會計周



慧貞負責辦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所經營之丁○○事務所雖受被告辛○○之委 任,代為辦理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記帳及報稅事宜,惟被告丁○○係將此 項業務交由證人周慧貞處理,辛○○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亦係交 由證人周慧貞,被告丁○○並未經手,辛○○亦未供稱有將其所交付之統一 發票係屬虛偽不實情事告知被告丁○○或周慧貞,自難認被告丁○○主觀上 有何知悉辛○○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係屬虛偽,而有共犯違反上述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三)本件同案被告辛○○所經營隆登公司,確有如前所述,由新東昇行及新屏加 工所等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辛○○並持以製作帳冊而逃漏營 業稅,另同案被告乙○○經營之新東昇行,亦有持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 業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O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六個月在案。惟被告丁○○僅係受被告辛○○之委任,代為辦理記帳及報 稅事宜,且實際上辦理記帳及報稅事項,均係由事務所之會計周慧貞負責, 被告並未實際經手相關記帳資料,卷內亦無辛○○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供稱被 告丁○○知悉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之供述,已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知 悉辛○○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況被告丁○○僅係受委任代為記帳 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其並非會計師對於受委託公司行號之帳目,有依法查 核及簽證之義務,縱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帳目有所異常,惟被告僅能依據 辛○○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如實記載後申報營業稅,其並無法查核統一發票等 進項憑證是否屬實,自難認被告丁○○有共犯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雖受委任辦理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記帳及報稅事宜 ,惟被告丁○○係將此項業務交由會計小姐周慧貞負責辦理,被告丁○○並 未實際經手,且其亦無查核統一發票是否屬實之權責,卷內亦無辛○○等同 案被告對被告丁○○有不利之供述,自不能僅因被告辛○○及乙○○有逃漏 稅捐之犯行,即遽以推論代為記帳之被告丁○○亦屬共犯,是依檢察官所舉 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辛○○或乙○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良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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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