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再三保證其 信用相當良好,誘使自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訴 人不疑有他,均正常繳付會款,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電話告知自訴 人將止會,每月歸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還清自訴人所繳納之會款為止;惟被 告未支付任何會款,即逃匿無蹤,下落不明。在這段期間,自訴人透過各種方式 聯絡被告,惟均不知被告去向,自訴人並先後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 二十七日透過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出面調解,惟被告均未出面。㈡、另據自訴 人在九十二年七月間以電話與該會其他會員聯繫,發現會員中所留之電話,並無 王玉婷、郭桂君、杜自屏、蔡秀鳳、張美惠等人,而會員中之己○○、陳黃金枝 在參加互助會不久即退出,並由被告接替此二人,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及其他會 員,並以他二人之名義標走會款,足見被告有冒名頂替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 。另據自訴人向同會會員乙○○詢問,其早已在中止互助會前得標,在互助會中 止後,高員亦將應繳之會款完全繳清給被告,按中止互助會後,會首應向已得標 之會員收取剩餘之會款並平均支付給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卻侵占已得標 之會員會款。㈢、綜上所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保證其信用 相當良好」及「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以「中止互助會」之方法等詐術,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並侵占已得標之人所繳之會款,被告之行為 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茍告訴人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卷附互助會會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 ,認王玉婷、郭桂君、杜自屏、蔡秀鳳、張美惠等人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而會 員中之己○○、陳黃金枝在參加互助會不久即退出,被告受讓此二人之會員資格 而未告知其他會員,猶以其二人之名義標取互助會,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偽 造文書罪;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明高某有繳交死會會款予被告, 然被告未將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涉犯侵占罪。經查:㈠、互助會之會單係會首有製作權而為製作之文書,是縱該會單之製作與客觀之真實 不符,會首亦不因此需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是自訴人以被告捏造不實之會員 載入會單,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顯有誤會,合先敘明。㈡、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蔡秀鳳、張美惠、王玉婷、郭桂君、杜自 屏等確有其人且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分別據證人 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蔡秀鳳、張美惠、王玉婷、郭桂 君、杜自屏均非被告虛構之會員應堪認定。至自訴人雖據其提出用電話逐一尋訪 會員之統計結果認前開會員原留電話嗣後均查無其人,認該等會員事實上並未參 加系爭互助會,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前開查訪,距離系爭互助會開始時已有 六年,而距離該會止會時已有三年之久,其間各該會員之電話若有更動亦無違於 常情,自難單以其等原留電話現非該人使用之事實,逕認蔡秀鳳、張美惠、王玉 婷、郭桂君、杜自屏等人自始未參加系爭互助會。㈢、再者,證人己○○參加系爭互助會後不久便將該會轉由被告承受,被告並返還伊 已支付之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己○○既同意將 將前開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讓與被告,其對於日後被告將以其名義投標自無不知或 不同意授權之理,被告以己○○之名義投標,既係經曾某之同意所為,自難認其 投標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又實際支付會款之人既為被告而非己○○,則被 告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亦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此外,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自互助會會員己○○受讓該會,係其二人間 關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行為,自訴人雖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然法律並無會 員間此類讓與行為應向其他會員為個別通知之規定,而被告受讓己○○之會員資 格之目的不外乎在使互助會繼續運作,自難單以其未對會員告知其個人之前開受 讓行為,而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自訴人關於陳黃金枝是否參加系爭互助會 後不久便將該會轉由被告承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該等事實即便屬實 ,亦因被告係依法自陳黃金枝處受讓互助會,其標取互助會及未告知互助會會員 之所為,亦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
㈣、此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增訂之前,臺灣合會性質係 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 互助會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間,各該會員之間自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乙○○於 標取互助會之後有繳交之死會會款固然屬實,然被告係基於其與高某間債之關係 取得該等款項,所取得之會款自為其個人所有,縱其嗣後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予
其他活會會員,亦因該等會款並非他人所有之物,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虛構會員、冒標互助會及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