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92號
KSDM,91,重訴,92,20041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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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玄○○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地○○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丑○○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卯○○ 男 五
  被   告 巳○○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酉○○ 男 三
  被   告 癸○○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A○○ 男 四
  被   告 辛○○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戌○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戊○○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壬○○ 男 五
  被   告 乙○○ 男 五
  被   告 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宇○○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辰○○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第
一九0八0號、第一九五三四號、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九八九二號、第一九八九三
號、第二0一0六號、第二0六三一號、第二0五一三號、第二0五一四號、第二0
五一五號、第二0六三一號、第二五七八五號、第二六三六0號、第二六三六一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玄○○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陸年肆月。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己○○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丑○○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巳○○B○○酉○○癸○○丙○○天○○A○○辛○○戌○丁○○戊○○黃○○壬○○乙○○宙○○宇○○辰○○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午○○(現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及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玄公司 )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午○○,而申○○ 係午○○之四姊,負責協助午○○經營上開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總務及財 務業務,玄○○為婦幼公司財務經理(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 並負責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銀行貸款相關事務之處理。



二、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午○○商請知情從事攝影工作並無資力投資之友人地○○ 登記擔任中馬公司之董事長,地○○明知其本人並未在中馬公司擔任何職務,竟 答應午○○充當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午○○、地○○玄○○遂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婦幼公司 內,就屬於地○○本於董事長身分、午○○本於實際經營中馬公司身分,以及玄 ○○基於午○○指示取得製作業務身分而製作之「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上,登載中馬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中馬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 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不實內容(下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 再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 登記為地○○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妨害國家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損 害中馬公司之權益。
三、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為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規劃委託管理楓港 地區遊憩設施事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婦幼公司簽訂由婦幼公司投資興建 並經營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九三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撥交 枋山鄉公所使用管理)及附屬設施之「委託管理契約」(下稱枋山鄉委託管理契 約),婦幼公司遂與信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簽訂婦幼公司將上開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億元,下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婦幼公司並以因投資 開發上揭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而須貸款為由,而以婦幼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路諾貝爾大樓一百四十戶房地及三百八十九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申請十五年 期間之擔保貸款五億一千一百萬元及十五年期間之無擔保貸款九億八千九百萬元 、共計十五億元之中長期融資貸款,經彰銀新興分行將該申請貸款案報請彰銀總 行審核,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第十八屆第二十五次常務董 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為七億一千九百萬元,即總 貸款金額降為十二億三千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興分行所列之七項貸款條件 ,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所示分十二期撥款,而通過該貸款案(下稱本件彰銀新 興分行貸款案)。嗣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 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存摺、支票、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午○○, 由午○○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再依本件彰銀新興分 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借戶婦幼實業需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品質、撥款 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 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以及 第五項:「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撥款明細表),請准免 受動用期限限制」等約定,婦幼公司遂與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下稱聯合建經公司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 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並指派當時擔任聯合建經公司高雄辦事處 之經理丑○○負責該項工程進度查核及據以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業務。然 午○○、申○○玄○○均明知婦幼公司無法籌措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



公司,根本無法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規定,而無從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詎午○○、申○○玄○○為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撥款 款項供婦幼公司運用,竟先由午○○、玄○○及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 泛銀南高雄分行)經理己○○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多次商談後,謀議己○○ 配合同意以支票融通抵用之方式,由午○○分別安排不知內情之丙○○在泛銀南 高雄分行開立人頭支存帳戶、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設立活存帳戶,而將信普 公司開立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自備款數額之支票存入該丙○○設於泛銀南高雄分 行之支存帳戶,同時在婦幼公司設於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存入同額以丙○○ 名義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帳戶之支票,並同時在信普公司於彰銀新興分行 開立之支存帳戶內存入同額由婦幼公司開立而供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帳戶之支票,而由己○○從中配合同意上開信普公司存入丙○○設於泛銀 南高雄分行之支存帳戶之支票准予通融抵用,藉以製出丙○○在泛銀南高雄分行 之帳戶內有足額之款項可供上開婦幼公司存入之以丙○○名義開立之支票票款予 以扣抵,並再據以造出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同樣足額之存款可 供前揭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所存入之婦幼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以 扣抵,亦即利用因己○○之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之方式,使婦幼公司開 立供作向信普公司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得以扣抵兌現,進而產生婦幼公司已有 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規定之 假象,而藉以詐得貸款,午○○、申○○玄○○己○○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婦 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行:
⑴午○○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須丙○○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為由,安排不 知內情之丙○○於高雄市○○○街十二號二樓婦幼公司午○○之辦公室內書立 開戶資料,據以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且由午○ ○保存該支存帳戶之印鑑、存摺,並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 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二 、三所示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 分行支存0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 八─三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 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A所示),再指示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 ○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 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 編號A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 ,且午○○、玄○○申○○為圖使詐騙手段圓滿,另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玄○○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 公司收受簽約金十五億二千萬元(金額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自備款十億零 二千八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由玄○○持之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貸款四億九千二百 萬元。另一方面,己○○知悉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客戶之票據通融抵用,須該



客戶係與泛銀南高雄分行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且該客戶存入要求 通融抵用之票據,必須向發票銀行照會該發票人帳戶內確有足夠款項可供扣抵 無誤後,始得允准通融抵用該票據金額入帳,然己○○明知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係新開設之帳戶,存款餘額僅一萬元,並非 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就丙○○支存帳戶存入之支票已不符合得以 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其基於前開利用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產生婦 幼公司已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條件 ,而藉以取得貸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 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表示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 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 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之發 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 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 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 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 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 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 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可供扣抵,遂於 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 一期自備款十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 信普公司該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據此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 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十億五千二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陷於 錯誤,誤以為婦幼公司確已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 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四億九千二百萬 元予婦幼公司。
⑵再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整地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 撥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午○○遂與負責執行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 進度業務之丑○○商議,要求丑○○配合製作出具證明該工程已全區整地完成 之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丑○○本於其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以便 持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撥款,丑○○竟允諾,而與午 ○○、申○○、及玄○○共同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參與共同 為婦幼公司詐得撥款之不法犯意之聯絡,丑○○明知經其實地勘察,枋山鄉遊 憩設施工程實際上尚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仍依據午○○提供其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全區整地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全 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 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 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 ,而午○○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 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B之一、二、三所示同



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 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 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 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B所示),再指示玄○○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 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 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三 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且午○○ 、玄○○申○○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甲○○以信 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 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 第二期自備款二億六千八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玄 ○○持之連同前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 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 第二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再己 ○○同樣依據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 ,藉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 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 000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 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B 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 供扣抵之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 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 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 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向泛銀南 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 三十九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 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 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 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 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整地工程完成之第二期撥款條 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支付自備 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撥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 予婦幼公司。
⑶次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排水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 撥款一億九千四百一十八萬元,午○○遂要求丑○○配合製作出具該工程之排 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業務上之文書,以便持



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丑○○允諾而與午○○、 申○○、及玄○○共同承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及參與共同為婦幼公司詐得撥款之不法概括犯意之聯絡,丑○○明知其並未 實地勘察排水工程,且排水工程實際上亦尚未施作達全部完成之程度,仍依據 午○○提供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 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排水工程 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 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午○○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 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C之一、二、三所示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而分 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 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 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 編號C所示),再指示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 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 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 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 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且午○○、玄○○申○○再承接前開共同基 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指 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開 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六 億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自備款)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 ,交由玄○○持之連同前開「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 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 權益。再己○○同樣依據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 自備款假象,藉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樣指 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 存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 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 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 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允准通 融抵用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 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同時供 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 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 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 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



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 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六億元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 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完成之第三期撥 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支付 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撥款一億九千四百一十八 萬元予婦幼公司。
四、如附表三所示屏東縣高樹鄉○○○段二十七之一號等共計一一三筆土地(地號、 面積詳如附表三所載)原為午○○及其二姐林黃金瑞共同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於 林黃金瑞之名下,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 辦理,午○○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之卯○○尋 找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卯○○遂透過其妻即天○○(此部分未據起 訴)尋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亥○○(即天○○之兄,未據起訴)同意充當人頭買主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午○○、卯○○天○○、亥○○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天○○將亥○○之印鑑證明、印章及 勝,卯○○將亥○○之印章交給午○○,午○○再向林黃金瑞表示附表三所示土 地要出賣予亥○○並辦理過戶,而讓林黃金瑞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再蓋用亥 ○○印章而完成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契約書交由卯○○持之申辦亥○○之自耕農 能力證明書及農地免用增值稅證明書後,卯○○再受午○○指示,將辦理過戶之 資料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廖庚正,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 ○之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向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亥○○名下之手續,使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 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八十七年間,午○○、申○○玄○○均明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提供予國統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上開土地開發大型遊樂區業務為由,向泛亞銀行苓雅分 行(下稱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扺押借款二億九千九百萬元及無擔保借款二千四百 萬元,共計三億二千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午○○、申○○玄○○為圖能再向銀 行申貸款項運用,乃思由中馬公司以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 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而須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午○○先委請張弘憲 事務所指派建築師郭榮煌繪製初步之構想簡圖,並委請丑○○製作「中馬公司鴕 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午○○、玄○○再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以中馬公司欲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 渡假村(下稱「鴕鳥觀光休閒農場」),須貸款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開發資金 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 非自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該申請貸款案遭彰銀總行退回。午○○、 申○○玄○○均明知根本無所謂未○○願向亥○○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提供 作為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前開休閒農場之情事,渠三人仍共同承接前揭詐取 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未○○(午○○之三姐,現通緝中)共同基於詐取貸



款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中馬公司及未○○之名義製造內容 登載為未○○願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亥○○)與中馬 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且未○○應負擔之投資金額不得少於 七億五千萬元,而中馬公司應於簽約日起九十日內,給付三億五千萬元予未○○ 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以未○○名義製作 「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再持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借款用途暨 償還來源說明書」,以未○○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未○○將買受附表三 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四億元須貸款為由(該貸款款項係供清償 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四億二千萬元,而據以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四億元(下稱本件未○○貸款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中馬公司及彰銀鳳山分行之權益,並再以中馬公司因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 」須給付三億五千萬元合作經營保證金為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八十 五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 (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並除由午○○、申○○擔任本件未○○貸款案、 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 書和授信約定書,及由未○○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申○○負責聯絡上開 未○○申貸案、中馬公司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來辦 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 同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 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午○○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本件未○○貸款案之連 帶保證人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 ,並致使彰銀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未○○及中馬公司之申請貸款事由 係屬真實,而將上開二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未○ ○申貸案部分經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 下稱本件未○○貸款案),而中馬公司申貸案部分亦經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十八 屆第三十九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彰銀鳳山分行 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撥放未○○申貸案之四億元款項及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核撥中馬公司申貸案之三億五千萬元款項。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之情,業坦承不諱 ,而被告申○○玄○○對於午○○為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馬公司及六玄 公司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以及右揭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未 ○○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請貸款原由及核撥貸款過程,且被告玄○○對 於其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擔任婦幼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曾受午○



○之指示製作登載中馬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中馬公司召開董 事會議推選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一份,並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地○○之手續,以及被告己○○對 於右開准予通融抵用之情事,被告丑○○對於右揭出具「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 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供婦幼公司 持之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再被告卯 ○○對於右開曾尋得亥○○充當人頭買主並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申○○玄○○己○○丑○○卯○○均否認犯行 ,被告申○○辯稱:我係午○○之四姐,平日僅偶爾幫忙午○○向民間借款調頭 寸,並未參與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未○○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 事務云云,被告玄○○辯稱:我僅依午○○之指示處理貸款送件之相關事務,對 於上揭貸款案是否為詐欺情形並不知悉云云,被告己○○辯稱:係因午○○請求 幫忙允准支票通融抵用,以利資金運用,我才允諾為之,並無參與詐騙貸款之行 為云云,被告丑○○辯稱:係因午○○一再請求我配合出具前開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以利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我 才答應出具,並非有詐騙貸款之意,且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內所附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並非我製作云云,被告卯○○則以:係應午 ○○之指示才找亥○○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過戶登記並非我所為 ,我並無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地○○對於前開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之情,迭於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下稱調查)、偵訊中及審理中均坦承至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 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審理卷一第一五一頁、 第二四二頁),被告玄○○亦於調查中陳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指之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而推選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會議,實際上並 未召開,係午○○指示我以電腦打字製出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後,請代 辦人員持之申請登記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六三一號卷第二七八頁),再者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亦登載由被告玄 ○○紀錄,且經濟部商業司亦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申請而將中馬公司董事 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地○○,有「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經(八五)商一0三八三七號公文稿各一份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0六三一號卷第二八七頁、第二九0頁),是被告地○○玄○○與午○○共同 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據以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 為被告地○○之情,應可認定。
㈡再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申○○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 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午○○經營,玄○○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 企業之事務由午○○指揮玄○○及會計甲○○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 為午○○、玄○○與銀行接洽,由午○○計劃、被告玄○○配合負責資料之準 備及送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背面,審理三卷第四十九頁),被告玄○○則迭於調查、偵訊中陳 稱: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實際上由午○○及被告申○○控管,負責營運 、計劃及分工,我管財務,實際財務由午○○及被告申○○掌控,再指示會計 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申○○係婦幼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本件 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午○○指示我準備相關文件,向彰銀新興分行送件及陸 續補件,午○○要我配合銀行作業提供資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 一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二五九頁背面、二六 0頁背面、二六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四0一頁、第三三五 頁背面),再證人即婦幼公司會計課長甲○○除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婦幼公 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午○○經營,被告玄○○係 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玄○○經辦, 午○○指示被告玄○○準備貸款文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亦為午○○指 示被告玄○○向銀行辦理等語外(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二 二0頁正面、背面、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四二頁背面),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們若有需要用錢而找不到午○○時,會請被告申○○跟午○○說一聲,被告 申○○是負責調度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九七頁)。再者被告申○○於調查及偵 訊中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請事由、申貸金額和核准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一至三期之須支付自備款之撥款條件及撥款金額等相關貸款及撥款內容, 均能具體陳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 頁、第二十九頁、第六十頁正面及背面),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B○○癸○○等人,均係由被告申○○聯絡至婦幼公司內辦理 對保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被告B○○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以及被告癸 ○○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陳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七頁、第二 四五頁、第二五0頁、審理四卷第四十頁),並有被告B○○癸○○就本件 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 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六頁)。此外被告丑○○迭於調查 及偵訊中稱:在「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送交彰銀新興分 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貸款撥放當日上午,被 告申○○會同我及彰銀新興分行經理即被告丁○○一起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 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 ,而被告申○○除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我曾與被告丑○○搭被告A○○所駕 之車,至彰銀新興分行載被告丁○○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目 的是看工程進度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三十頁、第六十 一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確曾與被告丁○○同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 場一次,而午○○該次並未到場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 ,而被告A○○亦除於調查、偵訊中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申○○ 通知我次日上班備車,要載客人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 ,該日我載被告申○○丑○○前往彰銀新興分行接被告丁○○一同至該工地 現場,當時被告申○○是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前往視察工地 ,到達後被告申○○丑○○丁○○即下車至工地視察,我在車上等候等語



外(見九十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七頁),於審理中亦稱確 曾載被告申○○丑○○丁○○至上開工地現場無誤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 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則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之現場,最有必要視察 工程進度者,當屬負擔撥款之彰銀新興分行人員、負責查核工程進度之被告丑 ○○以及業主即婦幼公司,而上開視察當日,婦幼公司方面,除申○○陪同到 場外,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並未到場,亦無其他婦幼公司之人員到場 參與視察(被告A○○僅為司機),足見被告申○○確實本於代表婦幼公司之 身分陪同被告丑○○丁○○視察該工地現場為是。由上所述,本件彰銀新興 分行貸款案,應係午○○及被告玄○○與銀行接洽,並由午○○計劃而由被告 玄○○負責相關貸款、撥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玄○○本身為婦幼公司 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 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對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 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則其指稱被告申○○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 財務資金運用之情形,應屬可信,並再參以被告申○○對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 貸款案之申請事由、申貸金額、核准金額、撥款條件及撥款金額等相關貸款及 撥款內容,均能具體陳明,且尚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復尚曾代 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進行工地現場之視察等情觀之,被告申○ ○、玄○○應在午○○之主導下,三人共同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 之申貸、撥款事務,並分由玄○○負責貸款、撥款相關文件之彙整及送件,以 及由被告申○○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及陪同工地現場勘查等促成申貸 完成及獲得撥款之動作。
⑵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其中第四項、第五項即規定婦幼公司 必須按照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始能獲 得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 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條件可稽(見九十年偵字三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係因婦幼公 司以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經抵用之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信普 公司之自備款,且婦幼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由信普公司開 立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十億 五千二百萬元此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婦幼公司有支付該筆簽約金之證明、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RF00000000號 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內容之統一發票 、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和「聯合 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併提出 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 受排水工程款六億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 之「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使彰銀新興分行相信認為婦幼公司業已履行前揭撥款條件,始分別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撥放第一期款四億九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撥放第二期 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撥放第三期款一億九千四百



十八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號碼QD00 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聯合建經公司第 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可 稽(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 至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九 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然 而:
①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 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午○○,由午○○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 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情,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午○○與嚴森之買賣 契約書一份可參(資料外放),且被告申○○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信普公司 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 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被告玄○○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午○○於八十七年 間將信普公司買下,嚴森將證件、印鑑、支票交給午○○,然因信普公司欠稅 問題,而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未予變更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六三一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第二八一頁), 而甲○○亦迭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午○○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買下信普公司成 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才變 更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附件一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四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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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