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謝昇翰、謝尚恒二人,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大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鮮少支付,上訴 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委由其兄林春榮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每 月支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 ,迄未履行協議給付家庭生活費與上訴人,金額總計為六十六萬元。縱未達成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謝昇翰、謝尚恒現均就讀大學,一學 期之註冊費分別為四萬七千二百元、三萬九千元,每月生活費約六萬餘元,被上 訴人擔任船長職務,每月薪資約十萬元,上訴人為國民小學老師,每月薪資六萬 餘元,而子女向由上訴人照料,家事亦由上訴人負責,爰依兩造之協議及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 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部分之生活 費六十六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給付三萬元與上訴 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前 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至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 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生活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林春榮固受上訴人之託,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與 被上訴人洽商上訴人及子女家庭生活費之事,然因上訴人曾以兩造、謝麗香、李 素芬之名義參加以黃秀英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四會,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一會,上訴人均已死會,每月須給付會首黃秀英五萬四 千元,總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惟訴外人張秀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三百萬元, 由上開會首黃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向黃秀英言明,上訴人每月應繳 納之五萬四千元會錢要從上述借款中扣除,充作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因此 被上訴人與林春榮協議時,並未答應按月再給付三萬元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持被 告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加上
前述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已足夠上訴人及子女生 活所需,況上訴人為國民小學老師,可以請領教育補助金,而平常子女欲購買電 腦、機車或寒暑假至國外遊學,只要上訴人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均會支付,從而 被上訴人並無每月再給付三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謝昇翰(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生)、謝尚恒(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生)。兩造目前未同居。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任林春榮與被上訴人商談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 ㈢上訴人曾以兩造、謝麗香、李素芬之名義參加以黃秀英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四會, 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一會,上訴人均已死會, 每月須給付會首黃秀英五萬四千元,總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因訴外人張秀容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三百萬元,由黃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向黃秀英言 明,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五萬四千元會錢要從上述借款中扣除,充作上訴人及子 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地向銀行貸款 八十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目前本利由上訴人繳納。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達成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元之協議? 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六十七萬元應扣抵至何時? ㈣上訴人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其兄林春榮達成協議,同意每月支 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三萬元之事實,固經證人林春榮到庭證稱:上訴人委託我跟 被上訴人聯絡,請他回高雄談給付家庭生活費的事情,我在外面與被上訴人談,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每月給付三萬元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 接匯給上訴人,因為我們信任他,他也覺得我說的話有道理,給三萬元家庭生活 費是合理的,所以沒有立書面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即兩造子女謝尚恒 證稱:我有聽母親說有跟父親講好一個月要給家庭生活費三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春榮為上訴人之兄,為上訴人之利益 計,所述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抗辯已有為上訴人負擔會款債務總計一百六十 七萬四千元以為抵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認該款應扣至九十二年三月 (本院卷第八五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應無同意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三萬元之理,是證人林春榮所述尚無可採。又證人謝尚恒所述情節則係自上訴人 得知,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林春榮協商過程及結果,是證人謝尚恒此部分之 證詞亦難採為證據。上訴人對於曾達成協議一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同意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元屬實, 是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未成立之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七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兩造、謝麗香、 李素芬之名義參加黃秀英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四會,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一會,上訴人均已死會,每月須給付黃秀英會款五萬 四千元,總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因訴外人張秀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三百萬元 ,由黃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向黃秀英言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 起每月應繳納之五萬四千元會錢要從上述借款中扣除,充作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故上開費用應扣抵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每月三萬元之家 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收支表、被上訴人與張秀容訂立之協 議書、張秀容簽立之借據、黃秀英出具之書面資料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五三至 五八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有參加前開互助會,每月會錢五萬四千元,因黃秀英 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該筆會錢遂由債務中扣抵,即上訴人至該互助會會期 結束均無須繳納會錢予黃秀英等情(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僅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元, 經與五萬四千元抵銷後,每月差額二萬四千元,故其每月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四 千元一節(原審卷第四八、一二三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間 起,即有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所應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三萬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依此計算,上開一百六十七 萬四千元足供支應五十五個月份,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因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 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尚無足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家庭 生活費用,而其每月生活費高達六萬餘元,被上訴人以每月五萬四千元之會款扣 抵,尚且不足,於九十二年三月已扣抵完畢,原審竟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並無依 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審究者,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九年 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每月平均若干?是否抵扣完畢?按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大幅修正公布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又於聯合財 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 除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增列於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 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 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其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自應包括 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 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達六萬餘 元,固提出生活費用一覽表、及依高雄市九十一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全年六十 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即每戶每月消費支出約五萬三千元為依據(原審卷第一○ 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七五至八二頁),然其生活費用一覽表所附證據即謝昇翰 電話帳單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之電話帳單,金額各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五百一十元、七百六十六元、六百六十三元、四百七十二元、三百三十五元、 七百一十三元、一千零二十八元、一千七百零九元、九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新機車定購書四萬九千元、謝尚恒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電腦 估價單二萬五千元、謝尚恒九十三年一月學費收據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謝昇 翰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收據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及二子九十二 年全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四萬零三百零七元、謝昇翰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訴外人 簡聖益合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六千元、貸 款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繳納利息各八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之存摺(原審卷第 五九至七四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至一○一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民法修法前,僅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機車支出之四萬九千元,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若干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又自民法修法後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僅有 謝昇翰電話帳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七百零九元、九十二年一月九百四十三元、 九十二年三月一千零二十八元(平均每月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保險費 四萬零三百零七元(平均每月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謝昇翰租屋每月六千元,上 開證明每月平均支出僅有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修法後應由兩造按其能力分擔之 ),而上開證據雖未包含日常食衣住行育樂及水電、瓦斯等家計所需費用,惟亦 與上訴人主張每月之家庭支出達六萬餘元相去甚多,上訴人迄未提供其支出家庭 生活食衣住行育樂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各為若干之明細,本院尚難審酌。又高雄 市九十一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全年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即每戶每月消費 支出約五萬三千元,僅為高雄市之平均消費支出,並非上訴人之實際支出,尚不 得據而認定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即為五萬三千元。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達六萬餘元,本院自不得遽為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乃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並主張其 前已將差額二萬四千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其返還差額二萬四千元部 分固為本院所不採,惟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扣抵會 款時,僅應給付家庭生活費每月三萬元至明,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亦同意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支付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每月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為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以每月五萬四千元之會款 扣抵,於九十二年三月已扣抵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供與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就被上 訴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該筆之家庭生活費用用磬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九十四年三月之後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將 來有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春榮達成協議,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 之家庭生活費,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提供上訴人一 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該筆款項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來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止,每月家庭生活費三萬元,亦無所憑,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及調查 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