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94號
KSHV,93,家上,94,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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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 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原因訴請離婚,但 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主張上訴人之母言詞虐待被上訴人,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等情,亦構成同條第一項第四款離婚原因,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號(下簡稱共同住所),因上訴人屢於被上訴人拒 絕行房後,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且上訴人之母曾因被上訴人裙子穿太短,即以 是否要引誘上訴人之父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堪其等之精神虐待,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開上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上訴 人動輒撥打一、二百通電話予被上訴人,並至其住所、上班地點跟蹤、恐嚇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得憂鬱症,有二次自殺之行為,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須給付 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始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該重大事 由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命兩造離婚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所以伊才會對被上訴人說是否有外遇才 不願行房等語,而伊母親並未對被上訴人說裙子穿太短,是否要引誘上訴人之父 等語,僅因被上訴人穿短裙坐姿不良,伊母親始向伊說要告知被上訴人改善,又 分居後,伊並沒有每天打上百通電話騷擾或恐嚇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為何被上訴 人會得憂鬱症,因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五十萬元借款,故當初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五 十二萬元就離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上訴人於台南奇美公  司上班,每星期回家一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共同住所,上訴人曾質 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居迄今。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或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從而,所謂虐待應 就個案狀況,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行房後,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致其受 有精神上之不法虐待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乃為此質 疑等語。經查,上訴人婚後係於台南奇美公司上班,每星期回家一次,被上 訴人則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而上訴人確曾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上揭言行,於夫妻溝通上確屬不當,而造成被上訴人心靈痛苦, 應可理解,然參以兩造於新婚期間,即因工作關係,分居二地,無法朝夕相 處,且於房事無法協調或被上訴人經常外出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 外遇,實因兩造尚於婚姻磨合階段,其互信互愛之基礎尚非穩固,且缺乏良 性互動,導致上訴人猜疑,上訴人並未誣指被上訴人確有外遇,而被上訴人 係五專畢業,從事保險業,上訴人現任職台南奇美公司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綜上情節,尚難認上訴人 之上揭言行,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 2、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動輒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到被 上訴人住處、上班地點等候、出言恐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照 英於原審中證述:「被告(上訴人)會打電話到原告(被上訴人)服務的公 司去鬧,也會到我們家去找原告(被上訴人),被告(上訴人)告訴原告( 被上訴人),若她要如此做,他會讓原告(被上訴人)在公司無法待下去」 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陳韻清於原審證述:「原 告(被上訴人)回娘家後,被告(上訴人)常常打電話給原告(被上訴人) ,而且不限時間,有時半夜也打,有時一天打到一百多通。被告(上訴人) 打到一百多通,被告(上訴人)打電話的內容都是恐嚇原告(被上訴人), 比方說他有朋友開地下錢莊,要押原告(被上訴人)去借錢,也曾說我們不 給他五十二萬,會讓原告(被上訴人)在公司待不下去」等語(原審卷第十 九頁、第二十頁)、證人陳淑珊於原審證述:「在我印象最深刻,是原告( 被上訴人)去年生日時,被告(上訴人)打了一百多通電話給原告(被上訴 人),原告(被上訴人)原來沒有接電話,我才去幫忙接,被告(上訴人) 不出聲,後來被告(上訴人)又打進來,原告(被上訴人)才接到電話,被 告(上訴人)說原告(被上訴人)是不是與客兄去開房間,被告(上訴人) 也會請別人打電話到公司給原告(被上訴人)‧‧‧印象中有一次,時間約 在去年十一、十二月左右,原告(被上訴人)與我要外出,被告(上訴人)



打電話進來,問原告(被上訴人)是否要去那裡,而我們正好在該處,所以 我認為被告(上訴人)有跟蹤原告(被上訴人)」(見卷第二一頁)等語在 卷,互核其等證言大致相符,且上揭證人為被上訴人同居之母、姐或公司之 同事,平日與被上訴人生活與共,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細節,當所知悉,其等 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經常遭上訴人打電話 騷擾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陳淑珊證述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淑珊 之去處,因而推論上訴人跟蹤被上訴人一節,則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及 公司騷擾,惟此雖使被上訴人困擾,然上述情節與虐待致無法共同生活情節 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述1、2之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二)、次按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 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曾因被上 訴人裙子穿太短,即以是否要引誘上訴人之父等語侮辱,致被上訴人不堪其 精神虐待等情,上訴人則以:係因被上訴人穿短裙坐姿不良,其母親始要求 要告知被上訴人改善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照英於原審證    述:「有一次問原告(被上訴人),她在哭,原告(被上訴人)說,婆婆說    她的裙子穿很短,是在誘惑她公公。而且在里長處進行調解時,她婆婆還是   這麼講。我想說女兒被說成那樣,我才知道兩造無法繼續在一起,並同意原  告(被上訴人)回娘家‧‧‧‧我們在九十三年去里長處進行調解,這是被 告(上訴人)要求的,因為他們要帶原告(被上訴人)回去,我才說進行協 商。被告(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改,但表示要將原告(被上訴人)帶回去. ..因為原告(被上訴人)婆婆說這種話,讓原告(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在 他家生活」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核與證人陳韻清於原審中 證述:「被告(上訴人)母親在里長處確實有用台語說,我妹妹穿短裙翻內 褲給公公看,在里長處我有去,我在場」等語(原審第十九頁)相符,自堪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之母於家中 及里長調解時有上述言行,確屬不當,而造成婆媳不睦,其可歸責性甚大, 然依客觀標準,尚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規定,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 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 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 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 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經查:
1、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因性生活不協調,上訴人即質疑被上 訴人有外遇,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分居迄今,已有二年,分居期間上訴 人以電話或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上班地點騷擾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兩造 於近三年之婚姻期間,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已分居逾二年,其分居期間 顯較同居期間為長,而該分居期間內不僅無相互聞問或關愛之情事,上訴人 反以電話或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上班地點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原審中 陳述:「五十二萬元是借款,我當初是有同意原告(被上訴人)把這筆錢還 我,我就同意離婚,何況原告(被上訴人)不是沒有工作」等語在卷(原審 第四四頁),而其並未就該五十二萬元係借款一節提出任何佐證,益徵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二萬元聘金為離婚條件等語屬實,顯    見上訴人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僅因金錢糾葛而不同意辦理離婚。再參以被   上訴人因婚姻適應障礙,致得重度憂鬱症,並有二次自殺傾向及精神瀕臨崩  潰之邊緣等情,有李冠錦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 關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而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揭病情,均無所了解(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益見上訴 人未曾試圖以積極之態度,改善兩造婚姻品質,使上訴人病情減緩,更於兩 造分居後,以電話或至住處、公司騷擾被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兩造 間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 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開說明,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質疑其外遇及上訴人 之母出言不當,相處狀況不佳而自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而兩造分居期間 ,上訴人屢以電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工作場所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不願返家,造成兩造分居迄今達二年,而被上訴人因婚姻適應障礙,致得 重度憂鬱症,上訴人亦未曾給予關懷,尚以返還五十二萬元聘金為離婚條件 等情,認應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其聲明同一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故原審據此判命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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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