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應文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天來
黃清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九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 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機關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 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扶植自耕農辦法)規定,向上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手續 ,並依前開辦法分年攤還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於潘金對死亡後繼承上述權利, 並於分期繳清地價後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之父 潘金對於五十六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予訴外人陳有用,再由陳有用出 售於訴外人潘來發,潘來發再出售於訴外人楊清義,楊清義再出售於訴外人蘇王 爽,而轉輾交付使用。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蘇王爽之夫即蘇武忠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而得勝訴判決後,經蘇武忠檢舉,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無自任 耕作之事實,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被上訴人承領權,該撤銷承領 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依據上開實施辦法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放領耕地時,該辦法業已廢止,但其撤銷 放領之原因在廢止之前,故仍可撤銷放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於上訴人管理等情。其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九九 地號旱地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將土地交付於上訴人管理。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於五十年間承領,及被上訴人於 六十五年七月九日繳清地價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祇有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 曾將系爭土地果實採收權出售而已,而並無任何出租或出賣之情事。訴外人蘇武 忠因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相鄰,為圖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屢次移 動界址,且於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受敗訴判決後,虛構 不實內容檢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企圖獲得土地占用利益。况縱有上訴人所述 未自任耕作之事,亦因期間已超過十年或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行
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機關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五十年間 由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據「扶植自耕農辦法」規定,向上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手 續,並依前開辦法手續分年攤還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於其父潘金對死亡後繼承 ,並分期繳清地價後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承領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 扶植自耕農辦法」規定撤銷承領,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 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再按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 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的歸於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要 旨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因接獲訴外人蘇武忠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舉信,而知悉被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有該檢舉信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一六六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三頁) ,依上訴人前揭撤銷函所載,上訴人表明係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見原審卷 第二二~二三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該台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 實施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公布廢止,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 日始發函撤銷承領,已在該辦法廢止之後,而失所憑據,換言之,該辦法既已 不存在,顯無從依據該辦法之規定為撤銷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 已廢止之上開辦法撤銷被上訴人承領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已撤銷被上訴人之承領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管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在系爭土地放領後之五十六年間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 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即得撤銷承領云云,然查 縱潘金對在五十六年間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但如前述,上訴人既係於上開 辦法經廢止後始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依法不生效力,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兩造關於行使撤銷放領權有無除斥期間限制之主張,及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已廢止之「扶植自耕農辦法」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承領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交付上訴人管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健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