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68號
KSHV,93,上易,168,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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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成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梵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通風線槽工程材料,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 ,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九千七 百七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誼公司)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四標( 處理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處理系統工程),信誼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臺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群公司)承作,臺群公司又將其 中之電腦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立公 司)承作,盟立公司又與訴外人裕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鈦公司)訂 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處理系統工程中之電腦監控系統及空調、消防、機電設 備工程中之專案管理與協調,儀控設備工程,系統、儀錶及儀控設備設計安裝工 作及部分材料之採購,交予訴外人裕鈦公司負責承作,裕鈦公司再將之轉包予上 訴人,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合金一0五0H」規格之通風線槽工程材 料一批,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上均載明線槽之材質為「鋁合金一0五 0H」,經信誼公司送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認符合合約 規範而同意,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訂購「鋁合金一0五0H」規格之通風線槽工 程材料。嗣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貨物,因有瑕疵,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退貨,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度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線槽取樣送往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檢驗結果發現所交付之材質非「鋁合金一0五0H」,而係「鋁合金一一 00H」,不合規定,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同一廠商經退貨二次者,即不得 繼續承作,且於一年內列為不錄用廠商,不得承作同單位之任何工程,被上訴人 知悉上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後,恐遭第二次退貨,乃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要求改以「鋁合金一一00H」材質線槽施作,被上訴人並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重行提出型錄資料一份,載明材質為「鋁合金一一00H」,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函同意,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合金一一00H」線槽取樣送驗無 誤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重新辦理進廠程序,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最後一批通風線槽工程材料,未能於兩造所約定 期限即訂貨六十日內交付貨物,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交付,其他管線之施工 單位,為達成各自工程進度,早已先行施作完成,本件線槽吊裝重新施工時,立 即面臨遭遇其他已安裝之管線阻擋,或根本無空間可供吊裝線槽之情況,致施工 難度倍增,施工進度更加嚴重落後。信誼公司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臺群公司間之合約,臺群公司亦因工程進度落 後,對盟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並估計損失可能超過壹億 元,將向盟立公司請求,盟立公司亦揚言如受求償,將對裕鈦公司求償,同樣裕 鈦公司亦將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處理系統工程之所以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之「鋁合金一0五0H」材質交貨,及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申請辦理材質變更,致給付遲延,嚴重影響施工難易度,進而導致 整件工程發生逾期,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已支付各項費用合計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 四十一元,已無法向裕鈦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 扺銷本件買賣價金,扺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買賣價金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二十萬 九千七百七十三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線槽材質原為「鋁合金一0五0H」 ,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線槽材質為「鋁合金一一00H」,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要求改以「鋁合金一一 00H」材質之線槽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發函同意。(二)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七 十三元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最後 一批通風線槽工程材料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貨六十日內交付上開貨物,然被 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交付,有交付遲延之情形。(四)被上訴人曾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委託施旭錦律師發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該催告函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催告 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七頁〕。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貨物遲延,是否因而造成系爭處理



系統工程延宕?(二)上訴人無法向裕鈦公司收取其因本件工程所支付之費用三 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能否主張以上開所支付金額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扺銷?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貨物部分遲延,是否因而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 1.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最後一批通風線槽工程   材料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貨六十日內交付上開貨物,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   二年五月九日始交付,有交付遲延之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九十九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 2.被上訴人變更線槽材質,致給付遲延,是否因而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   ⑴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線槽材質雖為「鋁合金一一00H」,與原系爭買賣契    約所定之材質「鋁合金一0五0H」不符,但業經原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改以「鋁合金一一00H」材質之線槽施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處理系統工程有關儀控工程用線槽之材質由「鋁合    金一0五0H」變更為「鋁合金一一00H」,並無延宕工程完工日期,且    信誼公司承諾工程變更無關工程費用增加及工期變更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致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    且訴外人信誼公司致原審法院函亦稱:「二、本工程並未針對『儀空設備工    程用線槽』訂定交貨日期,唯僅針對儀控工程訂定完工期限。三、原線槽由    「鋁合金一0五0H」變更為「鋁合金一一00H」,從提供資料至業主同    意核可共計九十九天,雖不導致工程延宕,但確有因其他工種先行施工而造    成儀線槽施工較為困難之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    〕,足認被上訴人經原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改以    「鋁合金一一00H」材質之線槽施作,並不會因此導致系爭處理系統工程     延宕,應堪認定。
⑵次查,訴外人盟立公司以書狀致原審法院稱:其未能順利完成儀控工程之原 因有二,一為原台群公司於合約期間發生重大財務狀況,經數次協商產生工 程進度落後,其二為裕鈦公司未依約如期完成施作導致工程延宕,但是否為 裕鈦公司下包(即指被上訴人)變更線槽所致,因未進入驗收階段,無從置 喙等情,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變更 線槽材質,是否會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因未進入驗收階段,無從判 定。又證人即裕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一月份 重新進廠的時候,伊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品質為查驗,發現有瑕疵,全 部退貨,被上訴人修正後,再送驗的時候,又發現品質不對,當時都還在約 定的期限內,所謂約定期限係指與廠商間之約定期限內而言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三七、三八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因所交付貨物有瑕疵遭退貨,及因變 更線槽材質,導致交付貨物遲延,但仍在裕鈦公司與其上包盟立公司所約定 之期限內,並未因此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線槽材質,致交貨遲延,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云云,不足採 信。
 3.綜上,被上訴人雖有交付貨物遲延之情形,但仍在裕鈦公司與其上包盟立公司



  所約定之期限內,並未因此造成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等情,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線槽材質、遲延交付貨物,致系爭處理系統工程延宕 ,上訴人無法向裕鈦公司請求已施作包括已進場尚未查驗之材料、設備等在內 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系爭買賣 價金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無法向裕鈦公司收取其因本件工程所支付之費用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 十一元,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能否主張以上開 所支付金額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扺銷?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與裕鈦公司簽立協 議書,同意終止合約,且同意終止合約前已施作之原合約工程部分(包括已進 場尚未查驗之材料、設備等在內),移轉所有權予裕鈦公司等情,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於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之所以協議係因上訴 人變更線槽材質、遲延交付所致,故上訴人放棄原工程已施作包括已進場尚未 查驗之材料、設備等在內之工程款,係基於其與裕鈦公司終止合約之協議約定 ,並非裕鈦公司主張解約損害逕予扣款,均與被上訴人變更線槽材質造成交付 遲延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一 元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 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 張以其因本件工程已支付各項費用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與上開買賣價金 扺銷,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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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