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48號
KSHV,93,上,48,200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台一線與台二十一線交叉路口新建交叉路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包括橋墩基礎下施築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所制定作為 合約部分內容之施工說明書,載明必須將基樁已灌注之混凝土其樁頭劣質混凝土 予以打除,經打除後樁頭高度不足部分,再加灌注混凝土以保樁頭之品質。由先 施工再打除劣質混凝土部分後再行灌注混凝土觀之,則先作再打除混凝土部分係 屬實作之部分,此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合約之約定,於工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 十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 付款方式固依各期估驗數量核付。惟各項工程之數量應以合約書附件即詳細價目 單為準,而系爭工程已約定明確數量,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採分期計價方式而已 。依施工設計圖,橋墩基礎下施築之全套管基礎工程之施工,應灌注之混凝土高 度為樁長加十五公分,所需打除者乃自樁底浮出之地下雜質約一公尺,並非上訴 人所稱實際施作數量。系爭工程原約定數量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 被上訴人變更增加為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後,被上訴人結算數量為一萬五千零 八立方公尺,除保留百分之五於全部驗收合格後給付外,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 計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全部給付上訴人。況合約書及其附件亦



無上訴人所稱追加結算數量百分之十損耗量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按結算數量加 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工程款,即與合約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自無依結算數量加 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合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數量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變更增加為一 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後,結算數量為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工程款, 除保留百分之五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計二千四百 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給付予上訴人等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辯 相符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畫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且被上訴人所制定施工說明書載明必須將已灌注之劣質混凝土打除,於 打除後仍應繼續灌注混凝土,則上訴人主張已經施作後再打除部分係屬實際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 分,應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記載:「...五、合約金額:新台幣肆億參 仟陸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驗收數量結算。...七、付款方法:㈠本件工 程不預付工程款,開工後每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 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 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指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㈡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 量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十、工程 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上訴人 )於收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約定確切數額,如被上訴人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情形,亦僅就變更部 分另按驗收數量結算,而系爭合約之第七條乃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計算無關。
(二)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顯示:TYPEA之樁長四十公尺,TYPEB、C 之樁長均為三十公尺,而樁長之基礎底上方長度一百一十五公分,其中一百公 分為應打除之樁頭劣質混凝土。及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記載, 系爭工程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其每單位工程工料包括技工 、小工、工具損耗、砂、石子、水泥(含損耗)、機具費用等項目。及依上訴 人所提「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3.14樁頭處理記載:「樁頂混凝土應 灌注至設計圖標示高度,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度至少一公尺以上,而在 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土,使之達到設計高度並整平樁頭。 」等語。




(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楊志宏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高度包括三十公尺及 四十公尺二種,承包商應施作高度係設計高度再加十五公分,監工之職責即要 求上訴人灌注高度應達到三十點十五公尺及四十點十五公尺,基樁底部原存有 淤泥,於灌注比重較重的混凝土後,淤泥就會浮出來,因為水泥跟淤泥的比重 相當,兩者會混在一起,而混凝土的比重較重,會往下沉,所以不會跟淤泥混 在一起,伊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打掉部分係黑色濃稠物,即水泥與淤泥之混合物 ,至於混凝土應該是灰白色的,強度比較夠,不會呈濃稠狀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設計之劉建陸於原審證稱:設計高度就是L樁長高度,十 五公分係基樁卡進橋墩基礎板所需長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係將一百多公 分的鋼筋卡進橋墩基礎板增加支撐力,樁頭卡進基礎板的長度僅十五公分即可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註明應灌注混凝土高度是L加十五公分,上訴人所應該 灌注混凝土之高度即L加十五公分。而設計圖標示黑色斜線一百公分部分,係 預估應打除劣質混擬土,因自基樁底部浮出雜物即粘稠泥漿係被擠上來的,不 是跟混凝土混在一起,之所以標註為劣質混凝土,乃為與能夠使用之混凝土有 所區別,關於此部分須打除之高度,依照過往設計經驗,伊設計高雄到潮州東 西向快速道路的基地與系爭工程差不多,都是鑾礫石加沙,樁長跟系爭工程亦 差不多,該工程實際上冒出來的雜質高度約六十到一百二十公分,而伊設計台 九線知本到太麻里高架橋工程,該工程基地係頁岩比較堅固,冒出來的雜質約 五、六十公分高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開二 證人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與前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大 致相符,尚堪採信。
(五)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張豐財於原審結證稱:L加一一五係上訴人灌注混凝土 之高度,L係設計樁長,十五係實際樁長須比L值高出十五公分,一百公分係 要打除的部分包括上訴人已經灌注混凝土及沉泥,因上訴人灌注混凝土後基樁 底部會浮出沉泥,沉泥會與混凝土混在一起,而混有沉泥之混凝土,其強度未 達設計強度而需要打除。又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中 水泥(含損耗),係指水泥於儲存及運送過程所造成損耗,關於儲存部分,例 如因工程進度造成無法立即施工,儲存過久水泥會變質,關於運送過程,例如 自水泥工廠送到混凝土工廠進行加工製成混凝土,會有一些水泥殘留在水泥工 廠及運輸工具上,無法完全清除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如前開證述,上訴人於訂約時應已能預見水泥因儲存或運送或應打除 部分所造成損耗,並將之計入系爭工程之單價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 橋墩基礎下所施築之全套管基樁未予計價,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款二百七 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尚未清償,即屬無可採信。(六)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查明:⑴台一線與台二十 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其工程承攬契約如附件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四三頁至五二頁)甲5:175KG/CM2、預拌混凝土甲6:245KG/CM2、預拌混 凝土甲7:350KG/CM2預拌混凝土、甲44:210KG/CM2預拌水中混凝土、乙9:175KG /CM2預拌混凝土,乙10:245KG/CM2預拌混凝土,於單價分析表每單位工程工料



分析之水泥「含損耗」係指何種損耗?⑵附圖(見本院卷五三頁)即1200MMψ 全套管基樁詳圖上黑色斜線部分之「樁頭劣質混凝土」係如何形成?其中是否 含有承包商灌注之混凝土成分?據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 三)高市土技鑑字第0二0二號函覆稱:「:::二、函附旨揭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中甲5、甲6、甲7、甲、乙9、乙等項預拌混凝土單價分析表每單 位工程分析之水泥「含損耗」細項,其損耗於工程專業觀點泛指如次:⒈預拌 混凝土配比(即水泥、砂、石料等之原料比例)拌製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材料 損耗,包括:水泥輸送及貯存損耗、混凝土拌製之水泥超用量、混凝土拌含車 出料等損耗。⒉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過程中之材料損耗,包括:施工機具設 備(幫浦壓送管、漏斗等)、模板安裝誤差、施工板模、超做部分、未澆置之 施工殘餘等。⒊承包商施工中之品質管制不合格品之改正或打除。⒋承包商依 施工規範,標準程序施工所產生之其他損耗。三、附圖即1200MM中全套管基樁 詳圖上黑色斜線部分之「樁頭劣質混凝土」其形成原因及成分說明如次:⒈形 成原因:於全套管基樁於工鑽掘過程中,一般均存有於套管壁內側附著及塌落 砂土積於管底之現象,標準施工程序為於孔內灌注預拌水中混凝土前,須預先 將大部分之管底沈淤砂土(即淤泥)抽除,惟實務上不可能完成抽除乾淨,致 仍於管底存有部分淤泥,後於灌注預拌水中混凝土階段,前述殘留淤泥及管壁 附著土質均因流體浮力而混合混凝土之水泥、細砂擠壓浮溢於樁頂,即形成如 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一般通稱「樁頭劣質混凝土」或「樁頭泥漿混凝土」。⒉ 成份:樁頭劣質混凝土之成份,一般為預拌水中混凝土之損耗水泥、細砂及現 場淤泥、水份等所構成.如前所述,其中當然含有承包商灌注水中混凝土成份 ,惟基於劣質混凝土不合工程品質要求,須予以打除再澆置樁帽基礎之混凝土 ,故其混凝土成分內之水泥,通常均包括於如單價分析表內水泥損耗,不另列 項計價」(見本院卷五九頁、六0頁)。又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函稱:「:::⒈貴院前函附件詳細單價分析表甲『210KG/CM2 預拌水 中混凝土』應係使用於灌注全套管基樁工程,且於該單價分析表內之第六行『 水泥』細項附註欄內加註有『含損耗』字樣.依此,灌注旨揭工程全套管基樁 之水泥損耗計價於甲項內,殆無疑義。⒉詳細單價分析表甲中之砂並未記 載損耗乙節,基於水中混凝土之水泥成份粉細度較細,相對於較粗顆粒之砂, 水泥較易溶於地下水,即相對流失比例顯著,另則水泥在水中混凝土之材料價 格比重較砂高出甚多(依單價分析表內水泥總價約砂之四.八倍),依成本分 析權重原則及工程慣例,砂得不特列損耗:::」等語(見本院卷一一0頁) ,足見上訴人所打除之劣質混凝土而加灌注正常混凝土,已列於工程單價詳細 價目表,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訂合約之約定計價給付上訴人。且送交高雄土木 技師公會查詢函所附詳細價目單及附圖均係上訴人所提供,足認上訴人所稱應 另外計價云云,並非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制訂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屬合約之一部)3 、樁頭處理記載:「樁頂混凝土灌注至設計圖標示高程(度),未註明者應施 工至比設計高度至少一公尺以上,而在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 土(亦即劣質混凝土),使之達到設計高度並整平樁頭」,兩造所提之施工圖亦



標示「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預留鋼筋」,且標示之高度為一百公分,而證人張豐 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一五是基樁灌注混凝土的高度,加一一五是原告灌注 混凝土的高度,一百是要打除之高度」、「黑色斜線部分高一百公分就是要打除 的部分,要打除這個部分的材質包括原告(上訴人)已經灌注的混凝土及沈泥, 沈泥就是原告灌注混凝土之後,沈泥就(與)混凝土在一起,沈泥混在一起的混 凝土因為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所以需要打除」云云,與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之規 定及標示相符,是打除之部分雖屬劣質之混凝土,惟其既屬上訴人施作後再打除 ,自屬上訴人實作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已於 工程單價詳細表中予以列入,並予計價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函所示相符,上訴人自不得就打除部分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上訴人又主張同屬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轄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 屯線E409標埔心交流道工程亦有相同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工程,其施工規範3、 、8節規定:「每支基樁混凝土數量應依實作計算,且損耗量不得超過10% , 若超過10% 部分,則概由承包商負責」,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結算之數量 加計百分之十折除混凝土之實際耗損量,顯屬合理,又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 方式計算,上訴人已提出石安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五十八紙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中所施作之210KG/CM2 水中預拌混凝土至少有一七五六二立方公尺,扣除詳細價 目表甲工項另行計價之一八三一立方公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甲工項所施作 之210KG/CM2 混凝土至少有一五七三一立方公尺,則無論其原因為何,被上訴人 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 量結算,僅計算一五00八立方公尺,至少短少七二三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按 工程慣例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始符契約實作實算之本旨,被上訴人未訂明計價 時,按設計或實作數加計損耗比例,係屬疏漏,應加計損耗計價,始符合誠信及 公平原則云云。然查:
 ㈠系爭工程,兩造既未有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合意,縱上訴人提出其他工程有所  謂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約定,然此係其他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間合意約定, 無法拘束兩造,且上訴人係一專業廠商,對於合約之內容自具有足够之專業知識 加以評估,且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昭標之方式辦理,則上訴人如對系爭工程之各項 內容有所存疑,亦非不得於簽約前查明,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申報竣 工時,上訴人既未就劣質混凝土打除部分應加計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耗損量,對被 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被上訴人已完全依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上訴 人再請求加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金額,被上訴人不予給付,尚難認有違誠信或 公平原則。
 ㈡依上訴人之發票記載混凝土量為一五七三一立方公尺,而兩造結算之數量為一五  00八立方公尺,差額為七三三立方公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工程之全套基樁實際應灌注之210KG/CM2 預拌水中混凝土高度為樁長L (30CM或40CM)各加計15CM(即0.15M)之數量核計結算為一五00八立方公尺 ,並以此核計工程款。而上訴人需打除由基樁底部地下原來之劣雜質土石部分, 被上訴人亦另以「機械打除混凝土」工作項目計算打除費用予上訴人,可見劣雜 土石混凝土部分之數量,不應另計價。上訴人主張應另就七三二立方公尺之數量



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加計耗損量部分工程款即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 五十八元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因兩造所訂契約並無此項約 定,自屬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1/1頁


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