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17號
KSHV,93,上,117,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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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五一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七○.
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
福。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順伯、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於民
國六十二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九三五之二號農地面積三五九八平方
公尺(以下稱原九三五之二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增福,約定如附圖
B部分水塘土地不包括在內,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限制
,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將附圖A部分土地分
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為移轉登記。其後謝水霧等二人將之轉售予訴外人王崑煌
黃金柱王崑煌、周黃金柱再轉售予上訴人。嗣經實施都市計劃,九三五之二
號土地中列為道路用地者分割為九三五之四號土地,列為住宅用地者分割為九三
五之五號土地,均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紹雍。所餘系
爭九三五之二號土地經重測後為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五一號面積二四五五.七
三平方公尺。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系爭土地已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自不受該法之限制,買賣雙方
分割及移轉登記障礙均已排除,茲因謝水霧、劉增福及周黃金柱等人均怠於向被
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五一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七○.七三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再由謝水霧、劉增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
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
為如原審上開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
人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鈞院八十三年度
上字第五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買賣契
約為有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訂於六十餘年,上訴人請求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
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於六十八年間死
  亡)於六十二年間將其等所共有原九三五之二號土地(該地號嗣因實施都市計畫
分割為高雄縣大寮鄉○○段九三五之二、九三五之四、九三五之五號三筆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增福,謝水霧、劉增福再將之轉售予訴外人王崑煌及周
黃金柱王崑煌及周黃金柱復將之出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部分辦理分
割並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林罔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買賣
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
情形?㈢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附圖A部
  分土地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受敗訴
 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二七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三三號⑵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更名前為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水塘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
地目變更,並予分割後,將所餘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林罔柔,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土地已
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及移轉登記已不受該法之限制而得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屬同一,且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上訴人於買賣之時並
未約定上訴人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因認買賣契約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本件上訴人係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是本件自不受
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認定上開買
賣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買賣契約為有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
無可採。
 ㈡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
  為給付之情形?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崑煌購買原九三五之二號土地時,因B部分水塘用地不包括
於買賣範圍內,乃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五萬元,俟
  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由乙方(即上訴人)付給謝水霧
  」,堪認買賣雙方因買賣標的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農地不得
分割,當事人訂約時即預期於農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可辦理分割而得辦理移轉登
記時始移轉。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耕地」
之規定,縮小適用範圍,即耕地範圍縮減為限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均排除在外。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
農業區,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0491
號函附高雄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三
五頁)。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障礙既已排除,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已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㈢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因已由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固無以債務人(被代位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謝水霧
劉增福,謝水霧等二人將之轉售予訴外人王崑煌及周黃金柱王崑煌、周黃金
柱再轉售予上訴人,因謝水霧、劉增福及周黃金柱等人均怠於行使向被上訴人請
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並將A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自屬有理。
 ⒊次查,上訴人係輾轉買得系爭A部分土地,於代位前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時,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一手買受人,再由各買受人輾轉移轉登記予
自己。本件謝水霧、劉增福除為債務人(被代位人)外,尚兼有第三債務人之身
分,自應同列為被告。此觀上訴人係代位周黃金柱,請求「謝水霧、劉增福再移
  轉登記予周黃金柱」自明。又上訴人除代位債務人周黃金柱請求謝水霧、劉增福
  辦理移轉登記外,另聲明請求債務人周黃金柱再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尤有列周黃
金柱為被告之必要。而本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
  權,諭知:「你沒有以謝水霧、劉增福、周黃金柱為被告如何訴請他們先後移轉
 登記?」,上訴人則稱:「因為我有行使代位權,所以不必列他們為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而未追加被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謝水霧、劉增
  福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再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部分,即屬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上訴人因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兩造既預期於將來
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日起,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
。計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有起訴狀可稽,顯未逾
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均訂於六十餘年,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十五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五一號土地內如
附圖A部分面積一九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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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