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14號
KSHV,93,上,114,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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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原名
   被上訴人  己○○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丙○○、戊○○各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經變 更為甲○○,由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 ,駕駛車號五U—二七二號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一一八號欣美木業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前,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且未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擬左轉進入欣美公司,適有訴外人高 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之司機林榮章亦違規駕駛車號FO— 0八八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路內線車道,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上訴人丁○○駕 駛之前開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向右翻覆,迎面撞及被上訴人之 父親曾吉郎所駕駛之車號YN—七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被上訴人之母 曾余金梅曾吉郎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九 時十分許不治死亡,曾余金梅頭部受傷;又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啟榮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啟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乙○○○、 丙○○及戊○○曾吉郎之子女,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自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己○○六十萬元及給付乙○○○、丙○○、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 藉金。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 六十萬元、乙○○○五十萬元、丙○○五十萬元、戊○○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丁○○雖行駛於內 車道,惟係正常行駛,並未轉彎,本件係因林榮章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林 榮章應負完全之過失,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余曾金梅代表)、高雄客運就本 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曾吉郎之子女,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五U— 二七二號大貨車,因遭林榮章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向右翻 覆,迎面撞及曾吉郎駕駛之車號YN—七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致曾吉郎受有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丁○○並無 過失,且上訴人與高雄客運、林榮章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賠償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丁○○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
㈠、查,依本院所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全卷,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中所示肇事地點及其交通標誌、標線,本件車禍 案發現場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八號前附近由南向北之車道,該路段劃有 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適位於欣美公司前,由南向北之車道,車道速限係時速 五十公里,而同路由北向南方向,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即欣美公司之總理理吳狄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啟榮公司雖未固定到(欣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時間,惟平 均每二、三十天就會來收一次,而在收取前一、二天會通知我們,我們在接獲通 知後,就要將待清運之廢棄物準備好,以便啟榮公司隨時前來收取,在本件案發 前數日,啟榮公司確曾電話告知將至公司收取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十 、四十一頁);參以丁○○所駕駛之右開大貨車,遭林榮章所駕駛之大客車追撞 後,即衝出西側車道,且調轉頭而右翻橫倒,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十一、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而林榮章 亦供承:當時丁○○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減速並停車待左轉之情,否則丁○○之 車如係快速急馳,遭林榮章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必會向前衝,但本件上訴 人丁○○之車輛經追撞後車頭調轉右翻,有現場照片可按,足見上訴人丁○○應 於案發地點停車待左轉欲至欣美公司,其所辯自無可採。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在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上訴人丁 ○○在不得暫停車輛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待轉,復於減速停車前未依規定採取預 先告知後車之適當舉措,方使林榮章在其停車後反應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 ,參以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有上訴人丁○○之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佐, 依其現狀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有過失。本件 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林榮章駕駛 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大貨車與曾吉郎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 九一0八五三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但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同本院認「林榮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 原因。」、「丁○○駕駛自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擬左轉,且行駛內車道 ,肇事後右翻且掉(應為調字之誤)頭,有違規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五一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 頁)。衡情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丁○○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曾吉郎死亡,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
五、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等母親曾余金梅與高 雄客運所成立之和解,且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高 雄客運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共同賠償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成立和解,待車禍過失 比例之鑑定有結果後,再由上訴人與高雄客運自行討論內部分擔問題等語,並提 出和解書、汽車保險單各一紙為證。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全部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和解當時雖有曾余金梅、己 ○○二人在場,然證人嚴玉瓏於原審證稱:我只是代表曾余金梅去談和解,不包 括其他原告(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另證人 顏天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的調解,當時在旗山調解委員會時,我有在場 ,和解我沒有在場。(你們當初調解時,有無達成和解共識?)有。(啟榮公司 有無與高雄客運一起與曾余金梅調解?)都有參與,死者是直接給啟榮環保公司 的車子撞死,但是是高雄客運公司追撞啟榮公司的車子,所以當時啟榮公司是有 說要賠,只是啟榮公司說要賠,但是沒有現金,所以由高雄客運公司先支付這筆 錢,再加上啟榮公司所投保的友聯保險公司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來調解。(調解時



曾余金梅有無說他代表全部的家人?)曾余金梅他本人沒有刻意去強調他代表 全部家人,但是和解書的第二項已經有表明,曾余金梅的其他家人不能再出面請 求。(和解書的第二項內容曾余金梅是否同意?)他當然同意。(和解時除曾余 金梅在場外,還有無其他家人在場?)調解時,他兒子己○○有在場,當時己○ ○在調解時有說他們要求的金額也並不算不合理,因為他們當時請求的金額是六 百多萬元,己○○也有參與調解協商,協商有完成,已經涵蓋所有的損害,包括 強制險三百八十萬元,但是寫和解書時我沒有在場。(三百八十萬元的和解,是 否有包括被上訴人的子女?)當時有包括被上訴人四人。(你在何時看過和解書 內容?)我沒有看過和解書,因為寫和解書時我沒有在場。(當天在談和解時, 丁○○有無說他也是受害人,不是肇事者?)他沒有講這個話,我當時已經跟他 講你撞死人就是肇事者。(是否啟榮公司委託你來調解?)是丁○○請一個里長 出面到我們服務處推派我出面」。另證人洪德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 示和解書,你有無參與?)有,內容是我寫的,我是高雄客運公司的承辦人員。 (當時除了曾余金梅之外,己○○乙○○○、丙○○、戊○○是否有在現場表 明拋棄他們的權利?)當時沒有談到己○○乙○○○、丙○○、戊○○他們的 權益,到底有沒有拋棄權益我不知道。(和解條件第二項:任何其他人以後不得 再向甲方高雄客運請求,你有無告知曾余金梅?)我有跟他講。但是因為和解過 程我有告知丁○○是否列入和解當事人跟曾余金梅和解,他說他不要,他自認他 沒有過失,所以當事人只有我們高雄客運公司與曾余金梅。(這三百八十萬元是 你單獨跟曾余金梅和解,或是還包括己○○乙○○○、丙○○、戊○○?)當 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和解 ,而為和解效力所及,其二人之証述,顯有不同,惟依本件和解內容所載,和解 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契約兩造,僅記載高雄客運及曾余金梅,縱認甲方之高雄客 運公司當時係欲與被害人曾吉郎之妻、子女全部和解,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已授權余陳金梅代理為本件和解,且無其他被上訴人於和解書上簽章,而和解書 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有任何之意思表示,則該和解書之效力,實難認效力及於被 上訴人,是證人顏天林所述和解有包括被上訴人四人,顯難採酌。另和解內容雖 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曾余金梅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惟上開和解之約定雖可拘束當事人余陳金梅, 若另有他人對甲方高雄客運要求賠償,致甲方高雄客運受有損害時,僅係高雄客 運是否可向陳余金梅為請求之問題,但上開約定無法拘束未為和解當事人之被上 訴人,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已受賠償云云,不足採信。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丁○○因過失致曾吉郎死亡,已述如前,而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 人啟榮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則依上開法條,上訴人啟榮公司自應與丁○○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曾吉郎因車禍死亡時,年僅五十五歲,被上訴人己○○、乙○○



○、丙○○及戊○○為其子女,遭喪父之痛,心理自有相當痛苦,其等均有高商 學歷,名下並無房地、汽車等財產,己○○乙○○○現有穩定職業;而上訴人 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啟榮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兩部汽車及二百萬元投資等 財產,上訴人啟榮公司名下亦有兩部汽車,有其等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財產目錄在 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己○○乙○○○、丙○○及 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
七、綜上,己○○乙○○○、丙○○、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又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即曾余金梅及被上訴人共五人應 平分保險金,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已委託曾余金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委託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 被上訴人四人與曾余金梅應平均受領上開一百四十萬元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每 人受賠償二十八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中,應各 扣除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保險金均由曾余金梅領走,被上訴人未分 得分文,不應扣除云云。然查,曾余金梅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保險金,僅被上訴 人是否可向曾余金梅請求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自無可採。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 二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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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