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92年度,1號
KSHV,92,重上國更(一),1,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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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清鴻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
本院擴張請求,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並擴張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駕駛OKI─一二二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坑洞過 大,且無安全維護標示設施,伊煞車不及摔傷,四肢癱瘓,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 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對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地點雖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段係屬高十線鄉道,  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發包,承包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申報開  工、同年七月一日申報停工、同年八月四日復工,本件事故,係於同年八月九日  發生,適於承包商復工後,關於工程施工範圍內所有公共安全措施之設置及維護  之工作自應由高雄縣政府負責,又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八萬五千  九百零四元及自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  上訴及擴張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事件賠償義務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  謂「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查:系  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未經高雄縣政府越級向前台灣省政府爭取補助款以辦理改善工  程,其預算經前台灣省政府初審完成,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函  高雄縣政府盡速辦理先期作業,並編列預算配合,高雄縣政府乃函被上訴人依規  定籌措配合款,嗣高雄縣政府為趕時效及績效,乃自行發包由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施設,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工程設施範圍,但當時尚未施工,有高雄縣政府九十  三年五月廿一日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路鄉建字第0九三00一三一  二五號函及所附預算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  八六一七0號函可參(本院卷㈡二一九至二三0頁、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二二九  頁、二五五至二六0頁、本院卷㈠一八九至一九0頁)。又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  理由書引用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及前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謂系  爭道路(大仁路六六八號前之道路)為都市○○道路,亦屬高十線之鄉道(原審 卷十三頁),則系爭道路之擴建改善,既係被上訴人越級(未請高雄縣政府代轉  )向前台灣省政府爭取,足見其於爭取經費時,主觀上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 辦理之規定為之。系爭道路雖亦屬高十線鄉道,但被上訴人於擴建改善工程經費  之爭取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機關自居,而排除適用公  路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鄉道規劃、修建及養護,由高雄縣政 府辦理規定之適用。其後,前台灣省政府核准被上訴人爭取補助款,並逐級函請  高雄縣政府提出配合款,高雄縣政府輾轉函請被上訴人提出配合款,嗣因趕時效  及績效,而自行發包及施設,然此同為自治機關之高雄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內部關 於自治事項之分配、爭議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身分。綜  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為本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  務機關,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養管字 第0九二00三九五八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卅日0九二00三一四二三號函(本  院卷㈠一七九頁、一七五頁),系爭道路應適用公路法規定,以高雄縣政府為管  理機關,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上午十一時卅分,駕駛OKI─一二二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經過坑洞而摔傷,



受有第三、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復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㈡二八0頁、二九六頁  、本院卷㈠九四至九五頁、一三0至一三一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陳志成證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至路  竹鄉○○路六八六號前處理車禍?)有,我們是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  處理,當時看到甲○○(上訴人)人車倒在現場,我們立刻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 醫院」、「(對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是我們到現場處理時照的,機車並沒有移 動」、「(車禍如何發生的?)當時下過雨,能見度相當好,按照現場圖,應該 是撞到坑洞而跌倒,因吳某受傷後無法言語,我們就未製作筆錄」、「(坑洞到 機車倒地距離為何?)有六點八公尺」、「(騎車時是否可以看到坑洞?)視線 良好的話可以看得到」、「(吳某騎車速度多快?)應該速度不會很快,才會倒 在坑洞前,所以人車才未分開」、「(坑洞前有無任何安全標誌?)沒有」、「 (是否有測量坑洞?)是我同事測量的,約有一公尺」(原審卷一八三至一八五  頁)。再由陳志成警員拍攝之照片(原審卷十六頁反面)觀之,上訴人係行駛大  仁路右側車道,由救護車將上訴人抬上擔架及上訴人拖鞋掉在機車旁可知,上訴 人確係倒在機車旁,故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機車經過積有積水之坑洞後再倒地,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故被上訴人對於管理之系  爭道路,於下雨後路面產生坑洞,卻未及時修補,致上訴人騎機車經過坑洞受傷  ,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管理不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茲據上訴人請求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 論述如下:
 ①醫藥費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於原審請求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七元,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 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八十頁、一五0頁、八四至八五頁、原審卷十七至 卅九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廿萬五千九百廿元部分(於原審請求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  十九元,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廿萬五千九百廿元,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民國廿九年九月十日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生車禍時,為五十八歲又  十一個月,兩造合意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每月以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計算至上訴人六十歲時止(本院卷㈠二一一頁),故



上訴人請求一年一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二十萬五千九百廿元,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於原審未請求  ,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身癱 瘓,其壽命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文獻資料記載是一般正常人之百分之 七十(本院卷㈡四0至四一頁),上訴人亦減少百分之七十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本院卷㈡六六頁)。上訴人係廿九年九月十日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生車 禍時,為五十八歲又十一個月,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民國八十八 年年齡五十五歲至五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廿一點八一年,上訴人亦依百分之 七十計算其平均餘命為十五點二六七年,上訴人以十五年計算(本院卷㈡六六頁 )。又被上訴人同意如經認定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支 出,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本院卷㈠二一一頁)。上訴人受傷後由印 尼籍看護員YETI PRASTYAMI廿四小時看護,為YETI PRASTYAMI結證屬實(本院卷 ㈠九八至一0一頁),上訴人已支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卅四月之請外籍看護費用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共九個月, 雖由家人照顧,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此期間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每月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九個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 元。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計三年又七月,得請求 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廿元。上訴人得請求十五年增加生活 費用支出扣除上開三年七月,尚得請求十一年又五個月之支出,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十二月×{(十點000000-0點八六一四七二) 十五\十二(十一點四0九四0七─十點八二一一七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 五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廿元相加,合計 二百廿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一年一個月之喪失勞動能損失,於該期間又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乃請求權之重覆云云。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乃上訴人應得而未得之損害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乃上訴人因車禍而增加之支出,二者之請求權不同, 無重覆請求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④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部分(於原審請求五百萬元,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國小未畢業,育有二男四女,與配偶同住,大兒子與媳婦居住隔壁,其餘  居住外地(本院卷㈠一0二頁),自車禍發生後,癱瘓在床,頸部以下不能動, 卻有知覺可以說話,對一位平日可以自由四處活動之人而言,其身心打擊非常大 ,尤其因其身體頸部以下無法活動,於受傷後三年餘本院勘驗其身體時,發現其



肌肉萎縮,身上插導尿管及尿袋,整日躺在床上,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本院 卷㈠九四至九五頁、一三0至一三一頁),依醫學文獻得知其壽命較一般正常人 少百分之卅,而生命、健康乃人最重要之權利,該部分損害自屬非淺,其請求四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六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 ㈣本件事故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對其管理之系爭道路坑洞未能 及時修繕,且無安全維護標示設施,致上訴人受傷,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依 發生車禍後,警員陳志成獲通報後五分鐘即到現場,並拍攝照片,已為其證述明 確,並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十六頁背面),依相片所示,地 面並未潮溼,且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卅分許,視距、視線良好,上訴人 騎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訴人經過之道路,坑 洞並非占據全部路面,肇事地點只是坑洞積水,其他路面無積水(本院卷㈠二三 二頁),如予注意,應可繞道行駛,此為其騎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以盡保護自 己之義務,詎其未繞道而行,直接經過坑洞,致人車倒地受傷,違反保護自己之 義務,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情節並上開說明,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 額百分之廿。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據鑑定上訴人機車有 無超速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原審卷為憑(原審卷二0八頁),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超速;再上訴人受傷處非在頭部,係在第三、第四頸椎骨 折,與其未戴安全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以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或超速而認 定其與有過失。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額百分之 廿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廿一萬五千四百卅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 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於五百廿一萬五千四百卅元之範圍內,及自擴張請求狀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 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註: N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N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N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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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