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黃正男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和永,現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
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長女黃名妤(原名黃婉真)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保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黃名妤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隨保單年
度而增加,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黃名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家
中喝牛奶時,因噎到而窒息,於送醫途中不幸死亡,此為意外事故致死,與黃名
妤生前罹患腦瘤一事並無因果關係。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
竟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表示保險契約已遭解除,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黃名妤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無誤,惟黃名妤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前往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並均診斷出其已罹患腦瘤,詎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投保時竟隱瞞上述事實,於要保單上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欄被上
訴人書面詢問事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腦瘤...」一欄勾選「否」之選項,則上訴人違反
告知義務之行為已足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黃名妤死亡之直接
原因雖為喝牛奶時噎住窒息,惟其窒息原因係因其罹患腦瘤,致呼吸循環系統受
損而有吞嚥障礙,喝流質食物時容易吸入呼吸道內造成噎住窒息,故本件保險事
故之發生係基於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
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黃名妤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登峰終身
保險,保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黃名妤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保險
金額隨保單年度而增加,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㈡嗣黃名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家中喝牛奶時,因噎到而窒息,於送
醫途中不幸死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表示保險契
約已遭解除,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及
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五號相驗卷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並足以影響保險人
危險之估計?㈡上訴人能否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並足以影響保險人危險之估計?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黃名妤於投保前僅診斷為「疑似腦瘤」,非已確定為腦瘤云云,經查
,本件被保險人黃名妤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視力不好,前往長庚醫院就醫
並住院三天,其於該次住院時已與放射線診斷科會診並作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檢
查後診斷為罹患腦幹腫瘤,同年四月亦曾因腦幹腫瘤至美國作質子治療,此有長
庚醫院黃名妤全部病歷及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四六、五一頁);黃名妤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左側第六神經麻痺
至高醫醫院就診,經診斷亦為罹患腦內腫瘤;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腦瘤而到高
雄榮總就醫,診斷結果仍為罹患腦瘤等事實,有高醫醫院病歷摘要表及高雄榮總
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七
、四八頁),堪信為真正。黃名妤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連續前往上開三家醫院就
醫,診斷結果均為「腦瘤」而非「疑似腦瘤」,且於高雄榮總就診時主訴即為「
為腦瘤患者,來院求診」,則本件上訴人若非已知悉黃名妤罹患腦瘤,何以八十
八年四月份會連續至長庚、高醫、榮總等三家醫院求診,而診斷結果均為腦幹腫
瘤?且若非因診斷出罹患腦幹腫瘤,又何須於同年四月遠至美國作質子治療?因
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保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份顯已知悉黃名妤
罹患腦瘤無疑,上訴人主張黃名妤於投保前僅診斷為「疑似腦瘤」云云,核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書面詢問為被上訴人業務員所自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
知義務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保險業務員劉靜芬證稱:「我與王淑貞一同去上
訴人家,由王淑貞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拿給上訴人的簽署姓名的。」「在簽表
格時是我與王淑貞一起到乙○○的家簽這一張表格,我們一起去時,王淑貞把這
一張表格拿給乙○○看,乙○○看了之後,關於健康告知部分就說沒有問題,由
王淑貞在健康告知欄否的空格打勾,並再拿給乙○○看過之後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三五、五六頁),另證人王淑貞亦證稱:「(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填寫欄
填寫的過程?)我先提示健康聲明及告知表格給乙○○看,她說沒有問題,也就
是說被保險人沒有這些疾病,當時黃婉真(後改名為黃名妤)也有在場,再由要
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何時知道黃婉真患有腦瘤?)之前
上訴人及黃婉真都沒有向我提過,是上個星期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黃婉
真有腦瘤,才因腦瘤去世。」、「(健康聲明及告知欄是僅提示給上訴人或有無
解釋該內容?)本來要跟她們解釋,但她們說自己看就好了。」、「(健康聲明
表是你勾完後再給上訴人簽名,還是先簽名後你再勾?)乙○○說沒有問題後,
我再勾『否』,再拿給乙○○及黃婉真簽名。」「我是與劉靜芬一起去的,我們
到乙○○家,在乙○○家的客廳,乙○○拿戶口名簿交給我填寫資料,健康聲明
及告知我拿給乙○○看,並要跟乙○○作關於裡頭內容的說明,但乙○○說她要
自己看,看完之後乙○○說被保險人的健康及身體都沒有問題,我就在否的空格
欄打勾,再拿給乙○○看了之後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六七至七0頁、本院卷
第五七頁),據證人所述,足見要保書上健康聲明及告知欄關於「被保險人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瘤.
. .」之書面詢問,係因上訴人在看過後,向保險業務員表示被保險人健康沒
有問題,保險業務員才據此勾選「否」之選項。上訴人主張上述健康聲明及告知
事項係劉靜芬自己拿回公司後自行填載,亦非王淑貞詢問上訴人後由王淑貞代為
載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鄧學良與證人劉靜芬之電話錄音譯文,
鄧學良問及: 「伊是講,空白表格填一填,填完後,妳回去自己才勾。是不是公
司現在卡這一點。」、「公司要卡這一點,變成要怪施小姐沒誠實告知就對啦」
,而證人劉靜芬對上開二句話僅係回應「喔」,而認劉靜芬之意思為承認鄧學良
所言。惟查,證人劉靜芬證述:「我在錄音帶裡所說的喔是表示有聽他講話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六0頁),是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證人劉靜芬將空白表格拿給上訴人等簽名後,再由劉靜芬自行就健康聲明告
知事項予以勾選。又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證人王淑貞、劉靜芬提出偽證告發,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三頁)。至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其譯文記載
:「(上訴人問:寫保險跟收錢那一天,那一個早上你有沒有去我家?寫保險跟
收錢那一天,那一個早上你有沒有去我家,我請問妳?王淑貞答:我說寫保險我
有去,收錢我沒去。上訴人問:收錢妳沒去。啊寫保險與收錢有沒有同一天?(
上訴人一直追問這一問題,王淑貞一直拒絕回答。)」等語,縱令屬實,惟依上
說明,亦不能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參酌聲明及告知事項欄有載明該欄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確認無誤後簽名,
且同頁上方復清楚註明要保人有據實說明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義務,違反者保險
人得解除保險契約等語,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親自於健康聲明及告知欄同頁下
方要保人處簽名,況上訴人亦自承未告知王淑貞有關黃名妤疑似罹患腦瘤一事,
足證上訴人於投保時明知應據實說明黃名妤已罹患腦瘤之情形,卻不告知被上訴
人此事,已違背據實說明之義務。腦瘤係屬可能致命之疾病,業經被上訴人書面
詢問,上訴人竟未加以據實說明,此項隱匿未告知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承保與
否,顯有影響,故本件上訴人違背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已足變更或減少被上訴
人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自有解除保險契約之權
。
㈡上訴人能否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
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
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黃名
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有無因果關係。經鑑定結果為:「黃名妤之死亡近因是
窒息(呼吸道阻塞),死亡遠因是腦幹腫瘤,產生吞嚥障礙,喝流體的食物時,
易被吸入呼吸道內,導致呼吸道阻塞」、「個案情況若無罹患腦瘤,仍可能造成
本件死亡的結果。此情況有時可見於嬰兒或體弱的病人,本案屬體弱病人」。又
函覆稱:「...病患黃名妤應係因罹患腦瘤,而成為一體弱病人」。有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三四六八九號函暨醫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四一一九號函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九八、九九、一五0頁)。則綜合上述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
知,黃名妤係由於罹患腦瘤,才會成為體弱病人並產生吞嚥障礙,喝流體食物時
,易被吸入呼吸道內,導致呼吸道阻塞,本件死亡結果即因此而發生。且以一般
十三、四歲(由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黃名妤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
,死亡時已滿十三歲)之正常人而言,會因喝牛奶噎住窒息而亡的機率極低,本
件黃名妤若非因罹患腦瘤而出現吞嚥困難、容易噎到之症狀,以常理言之,發生
本件噎住窒息並因而死亡的可能性極小,即其之所以會於喝牛奶時噎住窒息而亡
,並非單純意外事故,實因罹患腦瘤而起。亦即黃名妤若非因罹患腦瘤產生吞嚥
障礙,喝流體食物易被吸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而成為一體弱病人,即不致
因喝牛奶導致呼吸道阻塞而死亡,是本件黃名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顯有因果
關係。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
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黃名妤事發當時身插鼻胃管灌食牛奶而非餵食,不可能發
生喝流體食物時吸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而死亡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時稱:「因我女兒生病臥病在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
午十八時許,我母親施鄭費餵食牛奶時,我女兒突然噎到後,我母親就對我女兒
拍背,再叫我先生黃順成前來,經看情形不太對,我就馬上通知救護車前來..
」(相驗卷所附警訊筆錄),證人于鴻仁醫師至亦證稱:「...病人送來急診
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插鼻胃管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另證人盧
康醫師亦證稱:「依據家屬主訴病患喝完牛奶後嗆到,到院時已死亡,昏迷指數
三分,瞳孔六點0,呈現放大的狀態,對光線無反射。」等語(本院卷第四一一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名妤事發當時身插鼻胃管灌食,及證人黃順成
(即黃名妤父親)證稱:我女兒沒有喝牛奶,她是用灌食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尚無可採。况縱認被保險人黃名妤事發當時有插鼻胃管灌食,惟被保險人黃名
妤確有可能因罹患腦瘤致顱內壓增加而發生嘔吐,亦據證人于鴻仁醫師、盧康醫
師分別證稱在卷(本院卷第二五二、四一二頁),是上訴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
名妤嘔吐窒息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即被保險人罹患腦瘤事實)
並無關聯,且該事項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⑷至本件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雖記載黃名妤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且死亡原因僅載窒息、噎死等詞,未將罹患腦瘤記載為死因之一,然查,黃名
妤窒息死亡並非單純由於喝牛奶不慎所引起之意外事件,而係罹患腦瘤造成吞嚥
障礙所導致之結果,已如前述。從而,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之記載
,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以書面詢問關於黃名妤在過去五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腦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項未據實說明,已足變更或
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黃名妤之死亡與其罹患腦瘤間有因果關係,即
危險之發生係基於上訴人未說明之事實等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始知悉
黃名妤在投保前已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罹患腦瘤而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並於
一個月內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長庚醫院查詢病
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六、四九
、五0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照契約
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
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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