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3年度,1號
KSHM,93,選上易,1,200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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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易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緣范姮枝原係高雄縣甲仙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林洪愛玉則原係高雄縣旗山鎮民代 表,二人同屬國民黨員,且二人原即相識,范姮枝本有意參選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第十五屆高雄縣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惟事後因其未獲國民 黨提名及經濟上狀況不佳之因素而放棄參選。林洪愛玉於知悉范姮枝棄選,且自 身獲得國民黨黨內之提名,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決意參選該屆縣議員選舉,為 爭取高雄縣第六選區選民之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縣 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范姮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支持 林洪愛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范姮枝在高雄縣甲仙鄉為林洪愛玉買票佈椿,費用 由范姮枝先行代墊,日後林洪愛玉再返還予范姮枝范姮枝林洪愛玉涉犯共同 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審理中)。二人謀議既定,范姮枝遂於九十年十二 月聖誕節前幾天某日,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某麵攤內,乙○○因病剛出 院,范姮枝遂假藉慰問乙○○病情,以給紅包之方式,交付乙○○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並要求乙○○支持林洪愛玉乙○○明知該二千元之紅包係賄款 ,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站)、高雄縣警察局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街二號范姮枝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林洪愛玉名片一盒、縣議員 候選人林洪愛玉宣傳單一疊、范姮枝記載為林洪愛玉買票固椿之乙○○等對象及 金額之便條紙三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均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范姮枝所 交付之前揭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因肝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范姮枝遂基於慰問之意,包一個二 千元紅包給伊買補品吃,並非賄款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明文規定。證人范姮枝於 本院具結後雖證稱:「(在九十年十二月即上屆縣議員選舉聖誕節前幾天,是   否有在你家附近的麵攤交二千元給乙○○?)沒有。我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那  天,和鄉民代表會下鄉考察,看到他們在喝酒,但是乙○○沒有喝,我問他為 何不能喝,他說他住院回來,我就說他去住院我沒有去看,我就去隔壁的雜貨 店包了一個二千元紅包給他慰問」、「(該二千元是否選舉賄款?)不是,與 選舉無關。」、「(有無和被告乙○○說這次縣議員投票要投給特定對象?) 沒有。因為我沒有選,林洪愛玉要選,十二月底的時候,我有去問乙○○,是 否可以幫林洪愛玉拉票,他說不行,我就沒有再找過她」、「(對被告乙○○ 於警訊中所說你有拿新台幣二千元向他行賄,並且替林洪愛玉拉票,又說交錢 的時間是九十年間十二月份聖誕節前後,在你家的麵攤附近等語,有何意見? )這一點我也很疑惑,因為十二月三日我包紅包給他的時候,很多人都在場, 可以作證,我是因為別人有去看他,但是我沒有去。他警訊所說不對」等語。   但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林洪愛玉有事先答應妳可以先行為渠 競選墊款,再向渠請款?)約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我親自向林洪愛玉反應我經 濟狀況不好,出力沒問題,但金錢上我無法幫忙,林洪愛玉乃親口向我表示, 要我先墊付,再向渠請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甲仙鄉小林村的麵攤, 乙○○向我表示之前身體狀況不好,去住院療養,我乃給乙○○二千元,過數 日後,因代表會下鄉考察,遇到乙○○乃要求乙○○縣議員選舉時要支持林洪 愛玉。」、「我都有告訴林洪愛玉(交錢給乙○○等),˙˙˙」、「(前提 示之便條(指扣案之便條)是否即為你為林洪愛玉佈樁所需費用之記載?)是 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 頁)。本院以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未與被告乙○○同庭接受訊 問,較無人情之壓力,且其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 真實,又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因此,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本件賄選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 為證據。
(二)右揭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人,且有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而收受另案被告范 姮枝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承: 「范姮枝有拿新台幣貳千元向我行賄,並要我為本屆縣議員第六選區候選人林 洪愛玉拉票」、「范姮枝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聖誕節前幾天(詳細日期忘了) 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旁,我家附近一家麵攤內與我們一起喝酒時,拿 貳千元給我,並叫我幫林洪愛玉拉票」等語甚詳,並有扣案之另案被告范姮枝 所有記載為林洪愛玉買票固椿之對象乙○○及金額之便條紙在卷可資佐證。而 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調查局人員搜索時所扣得之便條紙係 伊所記載,因伊幫助林洪愛玉助選,便條紙係伊記載為林洪愛玉助選而需要佈



樁之工作費開銷,據此內容再向林洪愛玉請款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是范姮枝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乙 ○○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乙○○投票時支持林洪愛玉甚明。(三)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雖供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甲仙鄉小林 村的麵攤,乙○○向我表示之前身體狀況不好,去住院療養,我乃給乙○○二 千元,過數日後,因代表會下鄉考察,遇到乙○○乃要求乙○○縣議員選舉時 要支持林洪愛玉。」等語。惟范姮枝給付二千元予被告乙○○之目的,係為林 洪愛玉佈樁之用,已說明如前,足認范姮枝上開供述內容真意,應僅係假藉慰 問被告乙○○之病情,實際上是為賄選之目的而交付二千元紅包予被告乙○○
(四)被告乙○○嗣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而為上揭辯解,並舉出其患有高血壓等 疾病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證人范姮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 :因為伊當初沒有去醫院探視乙○○,故伊包一個二千元紅包給他,讓他調養 身體云云;惟查,證人范姮枝本身即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 ,其供述內容與其自身涉案犯行本即有利害關係,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為上揭 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乙○○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審理中供承:伊與范姮枝雖認識,但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 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證人范姮枝於該案中亦陳稱 :平時若無特殊事情就不會去找乙○○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乙○○范姮枝並不熟識,亦無親屬關係,依常理, 縱使被告乙○○患有疾病,范姮枝僅需口頭上予以關切即足以表達其慰問之意 ,為何尚需花費二千元之紅包以特意表示關心?足認另案被告范姮枝上揭所供 ,僅係為避免入自己於罪,而為袒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為採。至於證人 邦榮建及羅金福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字第一九號案件中,雖均證稱:當 時我們在麵攤喝酒,有看到范姮枝包一個紅包給他,說恭喜他出院要他買補品 來吃云云;惟查,被告乙○○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范姮枝拿錢給伊時,現場 並無其他人在場,盧金福及邦榮建有與伊吃飯,但他二人離開後,范姮枝才將 錢交予伊等語(見上開另案影印偵卷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第十四頁背面) ,該二人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矛盾,是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且證人范姮枝及被告乙○○均係以選舉賄款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該二千 元之紅包,已如前述,故縱使證人二人有看見范姮枝給予被告乙○○紅包之舉 動,惟此僅係證人范姮枝假藉慰問之意,表面上給予紅包,實際上卻係進行賄 選之行為,是證人二人上揭所述,亦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證人范姮枝林洪愛玉競選期間,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乙○○,綜合一般 社會價值觀念、收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該二千元之賄款, 已足影響被告乙○○之投票之意願,與其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綜 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投票 受賄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 就其所犯投票受賄之犯行,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員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收受賄款之時間 係在九十年十二月聖誕節前幾天某日,已據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甚明 ,原判決採信被告於檢察官及審理中所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收受賄款之時間, 尚有未洽(另案被告林洪愛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候選人登記,被告乙○ ○抗辯其收取前開二千元,係在林洪愛玉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根本不成立前開收 受賄賂罪名);(二)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未盡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乙○○收受賄款,影響選風,甚為不是,惟念其所受賄賂不多,於高雄縣調查 站調查中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被告乙○○收受之賄款二千元現金,雖未 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名片及宣傳單等物,均係另案被告范姮枝所有之物, 與被告乙○○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范姮枝原有意參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第十五屆高 雄縣第六選區縣議員選舉,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故意,因被告甲○○為高雄縣甲仙鄉救難協會之理事長,對該協會之會 員有重要影響力,范姮枝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竹山巷 十二之一號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表明林洪愛玉為第六選區之候選人, 並當場交付被告甲○○一萬元,除約其投票支持林洪愛玉外,並請其利用身為救 難協會理事長之影響力,向該救難協會會員拉票,被告甲○○明知該一萬元係賄 款,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指揮 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街二號范姮枝住處 搜索時,當場扣得林洪愛玉名片一盒、縣議員候選人林洪愛玉宣傳單一疊、范姮 枝記載為林洪愛玉買票固椿之便條紙三張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投票受賄罪,乃投票行賄罪之對向 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犯行,辯稱:林 洪愛玉係透過范姮枝介紹要擔任救難協會顧問,並繳交一萬元之顧問費用,且需 經過本會理事會同意,並非係選舉之賄款云云,經查:(一)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因為林洪愛玉為甲仙鄉救難協會顧問,我 交給甲○○之一萬元係代替林洪愛玉先行繳交的救難協會顧問費,所以記載在 前提示之便條紙內,我並沒有要求甲○○支持特定候選人」、「(加入甲仙鄉 救難協會擔任顧問需要有何條件?)只要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經會員大會決 議後,即可成為顧問」、「(林洪愛玉為何加入甲仙鄉救難協會?)因為加入 救難協會後,可獲得救難協會成員之認同,藉此在縣議員選舉時,能爭取更多 的票源」;於原審陳稱:「˙˙˙關於被告李(新福)部分,˙˙˙裡面一位 管財務邱先生跟我說:因為現在隊員少了叫我召一些女隊員,我應允˙˙˙。 顧問要繳一萬元以上,邱先生跟我說:要推薦一些人當顧問,並募一些款項, 林洪愛玉當旗山鎮民代表,我曾跟林提過,要請林當顧問,林在九十年十月中 旬答應,之後我就沒再提了,後來因為碰到救難協會重組等事項要召募會員、 顧問,所以我又跟林提,林答應,我先幫林繳錢,我交給甲○○」,於本院具 結後證稱:「我幫林洪愛玉代繳顧問費,他要加入甲仙救難協會的顧問」、「 (是否知道他們參加顧問,要多少錢的費用?)不一定,一般我們參加這麼多 的團體,一、二萬到四、五萬都不一定。加入之前要先繳錢,他們才能決定。 」、「(既然甲仙救難協會九十一年一月間才審核通過林洪愛玉參加顧問,為 何一個月前就交錢?)因為你不交錢,不知道有幾個人,他們會依直去找人。 每個團體都是這樣」等語。雖然證人范姮枝對於所以交給被告甲○○一萬元, 於本院、原審與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均稱係代林洪愛玉繳交救難協會之顧問 費,但關於細節之陳述仍有不符,基於同上之理由(關於被告乙○○部分), 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 ○○犯罪存否所比要,因此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得為證據。(二)惟依前述證人范姮枝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因為林洪愛玉為甲仙鄉救難協會 顧問,我交給甲○○之一萬元係代替林洪愛玉先行繳交的救難協會顧問費,所 以記載在前提示之便條紙內,我並沒有要求甲○○支持特定候選人」、「(加 入甲仙鄉救難協會擔任顧問需要有何條件?)只要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經會 員大會決議後,即可成為顧問」、「(林洪愛玉為何加入甲仙鄉救難協會?) 因為加入救難協會後,可獲得救難協會成員之認同,藉此在縣議員選舉時,能 爭取更多的票源」等語,證人范姮枝所交給被告甲○○之一萬元,既係證人范 姮枝代替林洪愛玉先行繳交甲仙鄉救難協會顧問費,且證人范姮枝於交錢給被 告甲○○時並未要求甲○○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繳交金額又在該鄉救難協會顧 問費範圍之內,該一萬元之後確有入賬該救難協會之帳目,並有甲仙鄉救難協



會會議記錄、收據暨黏貼憑證用紙、帳冊節錄等為證,該一萬元顯非與被告甲 ○○投票有對價關係。至於林洪愛玉認加入救難協會後,可獲得救難協會成員 之認同,藉此在縣議員選舉時,能爭取更多的票源一節,縱令屬實,亦僅屬林 洪愛玉加入該救難協會之動機,與被告甲○○是否收受賄款無關。又依常理, 欲加入救難協會擔任顧問,應係其瞭解並認同該協會之理念,固屬事實,但證 人范姮枝既代辦此項事宜,非不得由證人范姮枝轉知林洪愛玉,且所謂救難協 會,顧名思義即不難知其宗旨。又證人劉宗義即該救難協會理事雖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顧問要繳之費用並沒有 限定,並須經過理監事會通過後才繳錢,伊沒有遇見在通過之前有意加入顧問 ,就先把錢交給介紹人之事,而是我們通過後,就會通知介紹人,再由介紹人 通知繳錢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一八七頁 背面),其等證述之真意,應係指該協會辦理顧問之正式程序而言;但查,林 洪愛玉當時係高雄縣旗山鎮民代表,為地方社會人士,而被告又身為高雄縣甲 仙鄉救難協會理事長,該救難協會顧問之聘用及經費之籌措,尚非與被告甲○ ○完全無關,其有彈性處理林洪愛玉加入顧問事宜,尚難因遽認被告甲○○係 收受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公訴人所指投 票受賄之犯行,本院九十三年選上更(一)字第一號被告林洪愛玉范姮枝等 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亦有相同意見(見該判決第九面),有該判 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查。綜上所述,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論處被告甲○○罪刑,尚有未當,被 告甲○○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丙、同案被告葉特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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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